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285號
TPHM,105,上易,2285,201706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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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福春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30日所為之105年度易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78號、105年度偵
字第10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福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謝福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入如附表所示之人之住處(侵入住宅 部分均未據告訴),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各次犯罪時 間、地點、犯罪手法、有無竊得財物及其價值均詳如附表所 示),得手後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阮鈺茹李光寶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 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做 為證據,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 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常建華 及WANENGSIH於警局中所為之指認,係警方提供被告涉嫌 他案之相片所為,而有暗示誘導之情形云云,然證人常建 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方是先列印很多人的照片,是大 頭照,有正面的也有側面的,我一一看過後,指出竊嫌就 是被告,之後員警就把被告的照片印出來,我就直接在紙 上簽名;警方先給我看很多人的照片,我認出竊嫌是被告 後,警方才給我看其他處的監視器翻拍照片,問我其中的 人是不是被告等語(原審卷第88頁),且證人WANENGSIH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在警局做筆錄時,警察是 提供一張被告的照片,還是很多張不同人的照片給你指認 ?)警察給我看很多張照片,但不知道幾張,那時候我選 一張照片是針對被告。」、「(問:警察是先拿大頭照還 是先拿案發的翻拍監視器照片給你指認?)是先給我看很 多張的大頭照。」等語(原審卷第89至90頁),足見本件 係由員警先提供不同人之照片予證人指出犯嫌並簽名確認 ,嗣後再提供監視器翻拍照片供證人辨識,則上開所為指 認程序自難認有何暗示誘導之情事,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所為之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難認前開指認程序有 何瑕疵。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福春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侵入 如附表所示之住宅行竊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2部分:
⑴證人鍾曼瑄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晚 上10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 之住處,走往3樓時,發現外公章火生房間內的衣櫥 門鎖、書桌的抽屜都被撬開,書桌上所放之新臺幣 200元也遭竊,家中的門沒有被破壞的跡象,但發現4 樓頂樓的鐵門沒有關,我母親於上午6時30分許曾上 頂樓洗衣服,有開頂樓的門,回來時很確定有把門關 好,住2樓之舅舅也說房間內之物品有被翻動,另家 裡自上午8時30分後,就只有外公在家,但外公除了 睡覺會上3樓外,其他時間都是待在1樓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78號卷【以下 稱偵一卷】第50至51頁),並有上開住處之現場照片



(見偵一卷第28頁)在卷可稽,足見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住宅確曾遭竊嫌以不詳方式開啟頂樓鐵門侵入並 竊取上開財物,應堪認定。至證人鍾曼瑄所稱衣櫥門 鎖及書桌抽屜遭撬開乙節,雖依員警製作之現場勘察 照片(見偵一卷第105頁)所示,該住宅內桌子抽屜 確遭撬挖而留有明顯刮刻紋路,然上開桌子係屬木製 ,而得造成上開紋路之工具亦非單一,自難逕認即屬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原審就此部 分之認定,尚有未洽。
⑵證人阮鈺茹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年4月14日上午7 時許外出上班,迄至晚上9時許返家,回家時尚未發 現家中有遭歹徒侵入之跡象,嗣於105年4月15日上午 6時許起床後,始發現家中遭不明人士侵入,家中4樓 窗戶有遭不明人士破壞之痕跡,遭竊現金新台幣1400 0元、黃金項鍊1條(價值新台幣12000元)、黃金戒 指1對(價值新台幣12000元)、黃金手鍊2條(價值 新台幣24000元)、黃金墜子(價值新台幣20000元) 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 :竊嫌由何處進入住處?)四樓鐵皮屋的窗戶,被告 把鐵窗弄壞掀開進屋,偷完從四樓正門出去,正門通 往屋頂,屋頂跟隔壁有連接。」等語(見偵一卷第 205頁),並有上開住處之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29 頁)在卷可稽,足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住宅確曾遭 竊嫌以不詳方式扳折4樓之鐵窗欄杆,並由鐵窗攀爬 入內竊取上開財物,亦堪認定。
⑶又卷附之105年4月14日桃園市○○區○○○街000號 後方防火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5 至27頁)所顯示之人,確為被告,業經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其雖於偵審中辯稱係至該防火巷 內小解,並因雨勢過大而於該處逗留躲雨云云,然依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於105年4月14日上 午9時51分許進入該防火巷底部,迄於同日上午10時 49分許始離開該防火巷底部,前後期間約1小時許, 顯非偶至該處小解,參以被告於進出該防火巷期間內 ,並無任何躲避雨勢之動作,而該防火巷兩側均有相 距甚近之房屋,並為一死巷,且防火巷底部距離路口 亦有相當之距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不符常情。 又依員警所製作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住宅之竊盜案 件勘察照片所示(見偵一卷第102至112頁),桃園市 ○○區○○○街000號房屋後方之防火巷為死巷,且



係將監視器設置於防火巷之底部,另因該處之兩旁房 屋相距甚狹,正常成年男子透過雙手雙腳交替支撐, 即可自該處徒手攀爬至頂樓,再透過相連之房屋行至 附近之民宅行竊,此亦經證人即員警蔡必強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4頁),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相關現場勘察錄影畫面無訛;又員警於桃 園市○○區○○○街000號屋內所採得之鞋印,與警 方在被告住處內所扣得之其中1雙球鞋之鞋印,確實 紋痕類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8 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47至24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5年12月9日楊警分刑 字第1050032915號函及所檢送之採證鞋印位置對照表 (見本院卷一第92至109頁)在卷可稽,而依卷內之 現場勘察照片(見偵一卷第107頁)所示,上開鞋印 之採集地點為室內房間地面,顯非他人得任意進出之 處,觀諸證人阮鈺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鞋印經 比對結果均與其及家人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 頁),且證人蔡必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桃園市○ ○區○○○街000號至112號之屋頂均是高高低低相接 ,且於112號要跨至114號矮牆旁亦曾採集到鞋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並有卷附之相關位置 圖可佐(見偵一卷第103頁),參以證人鍾曼瑄及阮 鈺茹前開所述家人出入時間,對照被告於上開防火巷 內出入之時間,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住宅之竊案 ,確係由被告所為。
⑷至證人鍾曼軒雖於警詢中證稱竊嫌是從1樓進來,頂 樓跑走云云,然其原即未親眼目睹案發經過,所為此 部分證言本屬其個人之臆測,而應由本院綜合相關事 證以為認定,自難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另依證 人阮鈺茹之警詢所述,雖其於105年4月15日6時許始 發覺失竊,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回去很 少開燈,前一天我是十一點多才上樓,我是早上六點 多起來七點出門去上班,晚上九點多回家,回來還要 照顧小孩,當天晚上我都沒有檢查屋內狀況,就直接 進去睡覺。」、「(問:14日晚上經過的地方是否包 含四樓頂?)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349 頁),且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105年4月14日就寢期 間並未聽聞奇怪之聲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證人阮鈺茹於105年4月14日返家後因上開緣故未能 即時發覺失竊,尚難謂有違常情,佐以前開鞋印之勘



察採驗結果,亦難僅以上開發覺失竊之時間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㈡附表編號3、4部分:
⑴證人李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5年4月15日晚 上6時許,我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住處(以下稱6號民宅)時,聽聞鄰居說他們家中 遭竊,走進房間發現薪水袋、紅包袋在地上,裡面的 錢都被拿走了,總共遭竊新臺幣15000元、金戒指5枚 、金項鍊1條,損失合計為新臺幣60000元,門窗未被 破壞,但4樓之落地窗未關上,放在4樓外面之鐵梯亦 被立起等語(見偵一卷第134、214頁),又證人連上 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5年4月15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以 下稱10號民宅),因其母上樓發現2樓房間內物品遭 被翻動,其母所有之新臺幣22萬元、金戒指5枚、金 項鍊1條均遭竊等語(見偵一卷第133、214頁),且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家中門鎖未遭破壞,但位於三樓 鐵窗之安全門並未上鎖,且其發覺失竊時,該安全門 呈半開啟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並有上 開10號民宅之現場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0868號卷【以下稱偵二卷】第29至31 頁)在卷可稽,足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住宅確曾遭 竊嫌自4樓開啟未關閉之落地窗侵入以竊取上開財物 ,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住宅則遭竊嫌自3樓開啟未上 鎖之鐵窗安全門侵入以竊取前開財物,均堪認定;另 由證人李光寶上開所述,竊嫌既係開啟未關閉之落地 窗入內,顯難認有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之 情形,原審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顯有未合 。
⑵卷附之105年4月15日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以下稱8號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二卷第32至33頁、偵一卷第137至138頁)所顯示 之人,確為被告,業經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欲找在工地之12號屋主云 云,然依前開畫面所示,被告係於105年4月15日上午 9時32分許,沿樓梯走下之8號民宅4樓,且證人即8號 民宅屋主岳新明於偵查中證稱:該處一、二樓為辦公 處所,三、四樓為空屋等語(見偵一卷第215頁), 復依前開照片所示,上開8號民宅4樓顯非工地,核與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相符;又依卷附8號民宅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二卷第34頁),於105年4 月15日9時52分許,確有一男子於8號民宅4樓外牆處 由上往下攀爬至隔壁民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 認為其本人,然經本院核對前開畫面內男子之衣著、 樣貌及行動情形,應認與前開侵入8號民宅4樓之人為 同一人,徵諸前開照片所示(見偵二卷第32至33頁) ,被告係於105年4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沿樓梯走 下至8號民宅4樓,以手開啟落地窗不成,即由原樓梯 上行離去,則被告欲進入8號民宅未果,旋即上樓並 自上往下攀爬外牆至隔壁民宅,其所為自難認屬合於 常情之行徑;另依卷附之10號民宅照片所示(見偵二 卷第29頁),6號、8號及10號民宅本係連棟建築,且 10號所鄰另側住宅確為工地,證人連上銘於偵查中證 稱:竊嫌應該是從隔壁工地的鷹架爬到我們家頂樓, 發現我們三樓鐵窗沒有上鎖,所以打開門拴進入我們 家,偷完東西之後從頂樓開門出去等語(見偵一卷第 214頁)及證人李光寶於偵查中證稱:竊嫌應該是從 隔壁頂樓跳到我家四樓,再從四樓落地窗侵入,且放 在四樓外面的鐵爬梯被立起來,所以竊嫌應該是利用 鐵爬梯從四樓爬到頂樓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214頁 ),要非憑空臆測;復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有 關被告出現於上開地點之時間及所為之舉措,佐以證 人李光寶連上銘前開所述出入情形及發覺遭竊經過 ,應認如附表編號3、4所示住宅之竊案,確係由被告 所為。
㈢附表編號5、6、7部分:
⑴證人宋周秀英於警詢中證稱:於105年4月19日上午10 時許,我正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以下稱54號 民宅)1樓看店,因隔壁56號店家向其詢問家中有無 遭竊而至家中2、3、4樓查看,發現房間衣櫃及抽屜 均已被歹徒打開,並將其內物品翻倒出來,然並無財 物損失,而4樓樓頂之窗戶及鐵門均被開啟,因4樓窗 戶原本即未上鎖而未遭破壞開啟等語(見偵一卷第54 頁),又證人崔韻淑於警詢中證稱:105年4月19日上 午10時許,其與小嬸蔡玫蘭在桃園市○○區○○街00 號(以下稱56號民宅)住處樓下之攤位做生意,因蔡 玫蘭上樓發覺家中房間凌亂遭人翻動,其遭竊人民幣 2000 元、黃金飾品約2 兩,小嬸蔡玫蘭遭竊新臺幣5 萬元、黃金項鍊1條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並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頂樓鐵門之紗窗本來即破損,竊嫌



應是由破損之紗窗伸手入內開啟門鎖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5頁),另證人常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 105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其在桃園市○○區○○街 00號(以下稱60號民宅)住處樓下之攤位做生意,因 隔壁店家說自家遭竊而上樓查看,發覺2樓之梳妝台 抽屜、衣櫃被翻動,沒有財物失竊,4樓之落地鋁門 窗扣環鎖被破壞且被打開等語(見偵一卷第57、204 頁),並有上開住處之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33至35 頁)在卷可稽,而依上開54、60號民宅之現場照片所 示,該民宅之櫥櫃及其內物品確遭翻動,足見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住宅確曾遭竊嫌自4樓開啟未上鎖之窗戶 以入內翻找財物,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住宅則遭竊 嫌自頂樓已破損之鐵門紗窗伸手入內開啟鐵門侵入以 竊取前開財物,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住宅亦遭竊嫌破 壞4樓落地鋁門窗之扣環鎖開啟以入內翻找財物,洵 堪認定;而依證人崔韻淑所為上開證言,竊嫌既係由 已破損之鐵門紗窗伸手入內開啟門鎖進入,自難認有 何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踰越安全設備之 情形,原審逕以毀壞安全設備論處,自有未洽。 ⑵卷附之105年4月19日桃園市楊梅區金華街暨武營街、 金華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0至 32頁)所示,竊嫌於105年4月19日上午9時23分許, 穿著藍色外套騎乘機車沿金華街行駛,接近武營街時 即在建築工地處徘徊,之後停放機車脫下外套,身穿 黃色背心、手臂處露出條紋之衣服,於該日9時26分 許進入建築工地,迄至10時44分許,竊嫌方自建築工 地處跑出逃離現場,被害人常建華則追逐竊嫌至該建 築工地處,而上開情節亦經證人即員警王鴻鈞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被 告雖否認該竊嫌為其本人,然證人常建華於警詢中證 稱:「當我到達頂樓時,有發現1名男子,正從武營 街66號往武營街68號屋頂攀爬逃逸,我想說要抓小偷 便立即下樓,下樓後往小偷逃逸方向追緝,但我追到 武營街與金華街(舊址為武營街2巷)時,已不知該 名男子去向。」、「該男子身穿黃底條紋有領上衣, 身形矮壯,約160公分,年約50歲。」等語(見偵一 卷第57頁),而證人WANENGSIH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 證稱:當日所見竊嫌係著黃色衣服等語(見偵一卷第 59、204頁),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指竊嫌之 衣著相符,且證人常建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確有其追躡竊嫌之情形,而當日所 追躡之竊嫌確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 佐以證人常建華前開有關指認程序之證言,足見上開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指竊嫌應為被告無訛。
⑶又依卷附之現場位置圖(見偵一卷第114頁)及上開 住宅之現場勘察照片(見偵一卷第116至127頁)所示 ,54、56及60號民宅所處區域為連棟住宅,竊嫌得利 用工地鷹架攀爬屋頂至頂樓以侵入住宅行竊乙情,業 經證人蔡必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342、34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現場勘察 錄影畫面無訛,而依前開現場勘察照片所示,於上開 連棟住宅區域之相鄰屋頂處亦留有鞋印,足見證人蔡 必強所為上開判斷,並非全然無據;又員警於如附表 編號5、6之住宅所採得之鞋印,與警方在被告住處內 所扣得之其中1雙球鞋之鞋印,確實紋痕類同,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31日第0000000000 號、105年5月31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 第226至236、221至2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105年12月9日楊警分刑字第1050032915號函及所 檢送之採證鞋印位置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92至109 頁)在卷可稽,而依卷內之現場勘察照片(見偵一卷 第87至90、83至86頁)所示,上開鞋印之採集地點分 別為室內樓梯、房門前地板及隔壁連棟頂樓之地面, 顯非他人得任意進出之處;徵諸證人WANENGSIH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日確曾在60號民宅 2樓處目睹竊嫌離去等語(見偵一卷第59、204頁,原 審卷第89頁),並於該次偵審中均證稱當日所見竊嫌 確為被告,而依證人WANENGSIH前開有關指認程序之 證言,參以證人宋周秀英、崔韻淑常建華前開所述 發覺遭竊經過,對照被告於前開工地內出入時間,足 認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住宅之竊案,確係由被告所為 。又依卷附之56、60號民宅現場勘察照片所示(見偵 一卷第125、123頁),56號民宅內房間木門門鎖處及 60號民宅內櫥櫃抽屜鎖頭處,均遭撬挖而留有明顯刮 刻紋路,徵諸證人WANENGSIH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曾 見竊嫌手持1支起子欲離開60號民宅2樓房間等語(見 偵一卷第5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日看到竊嫌手 持一長型鐵製物品等語(見偵一卷第204頁),且依 現場位置圖所示(見偵一卷第114頁),54、56及60 號民宅為緊鄰之連棟建築,而上開三處住宅之發覺失



竊時間亦屬密接,足見被告為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住 宅竊案之際,應均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害之兇器即鐵製起子無訛。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曾為脊椎手術而無法攀爬 云云,並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 期為102年10月11日,且所為之相關治療均係於102年10 月間,核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長達二年之久,參酌卷 附之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34頁)所示,被告確曾於該處 進行攀爬,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窗戶、門鎖、鐵窗及鐵門,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 盜、防閑之作用,為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 別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5 、7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竊 得財物,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 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 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 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 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 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 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 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並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稱甲案)確定,嗣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並由本院就上開案件及甲案以102年度聲 字第29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 稱乙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下稱 丙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乙、丙案件,而於104年 12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0月4日縮刑期滿,然上 開甲案業於102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雖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再犯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仍屬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就如附表編號5、7所示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及量刑:
原審疏未詳究本案事證,遽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竊 盜犯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 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又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犯行認罪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涉此部分加重 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業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尚有 未洽;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 尚無從認定有攜帶兇器或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而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應屬踰越安全設備,並無毀 壞安全設備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就此部分之 事實認定,亦有違誤,而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院 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其所為之上訴,核屬無理 由;因認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部分並為檢察官上訴 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且因原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須予撤銷,依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拘束。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中壯之年,竟妄圖不勞而獲,恣 意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所為嚴重破壞居住安寧及危害社會 治安,實不可取,復於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 被告之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 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 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 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 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 2)相關規定。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被 告所持以行竊所用之起子,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依 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認係由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 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 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最低限度生活 之影響,尚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時,在個案上得運 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規定, 而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6所 示竊得之物,均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 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 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嵐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即起訴│ 時間 │ 地點 │ 犯罪手法 │ 所犯法條 │ 主文 │
│書編號)/ │ │ │ │ │ │
│原審判決編號│ │ │ │ │ │
├──────┼───────┼──────┼───────────┼───────────┼──────┤
│1/ │105年4月14日9 │桃園市楊梅區│以不詳方式開啟頂樓鐵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謝福春犯侵入│
│附表一編號1 │時51分起至10時│梅山東街100 │侵入鍾曼瑄之住處,並持│ │住宅竊盜罪,│
│ │49分止 │號 │不詳工具,撬開屋內抽屜│ │累犯,處有期│
│ │ │ │搜尋財物,竊取鍾曼瑄之│ │徒刑捌月,未│
│ │ │ │外公章火生之現金200元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佰│
│ │ │ │ │ │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105年4月14日9 │桃園市楊梅區│以不詳工具扳折阮鈺茹住│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謝福春犯毀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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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