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廿分許,與友人林恩慈(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至甲○○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三十號內,雙 方因商討房舍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冒充其係刑事組警員「陳中和」,前來處 理雙方糾紛,並表示要將甲○○提報為流氓等語,而行使警務公務員之職權。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及證人林恩慈 、林陳素珍、李坤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帶一捲扣案及譯文一份、照片十張 、敬告單、通知單、敬告啟事、林陳素珍道歉函、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0六 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附卷可供佐憑。被告之自白經查既 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審酌被告素 行良好,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 啟 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