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09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蘇容華
債 務 人 鄭立廷即鄭建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
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鄭立廷原名鄭建民於民國91年9月3日向聲請人訂
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20,000元,利
率依年利率15.000%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
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
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
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
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民國93年11月22日尚欠新臺幣19,858元及利息
、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
,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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