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10973號
CHDV,100,司促,10973,201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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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09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蘇容華
債 務 人 鄭立廷即鄭建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
    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鄭立廷原名鄭建民於民國91年9月3日向聲請人訂
    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20,000元,利
    率依年利率15.000%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
    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
    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
    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
    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民國93年11月22日尚欠新臺幣19,858元及利息
    、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
    ,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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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