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068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張敬傑
債 務 人 張錫泰
債 務 人 洪金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點三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敬傑前就讀明道高中時,邀同債務人張錫泰、洪
金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5筆,合計借款本
金新臺幣132,46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
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張敬傑自民國100年02月22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16,923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張錫泰、洪金花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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