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崇和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
沈以軒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全
選任辯護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22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乙○○任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南 區營業處調度組變電課維護專員,負責轄區二次變電所之設 備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依台電公司民國102 年5 月間電 力系統操作章則之規定,因維護、改善等事宜需停電方可工 作者,應由營運或施工單位提出「停止要求書」,經進行電 力調度審查後,再將審核結果通知停止要求書之申請單位存 查並分送會辦單位及配電調度中心(DDCC)執行。二、緣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為辦理深坑二次變電所設備汰換 及改善工程,由變電課電驛主辦人員張榮鴻於102 年4 月8 日提出「北南調變102-027 號停止要求書」(下稱「027 停 提出及「北南調變102-029 號停止要求書」(下稱「029 停 止要求書」),擬於102 年4 月28日晚間10時起至5 月23日 上午10時止,要求編號#3主變壓器(#3MTR )及其饋線停止 供電,原負載則由所外無電轉供。惟前開「029 停止要求書 」於102 年4 月17日經轉送維護組時,經線路課認饋線出口 第一開關打開(即停電)將使轉供困難,造成用戶停電,故
於審核停止要求書時,擬定「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 書」(下稱無停電施工要求書),而未安排將饋線出口第一 開關切開(即繼續供電狀態)。
三、乙○○於102 年5 月初,得知有前開深坑二次變電所設備汰 換及改善工程,認可利用該工程進行之停電期間,於102 年 5 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一併辦理深坑變電所氣體電路器(#7 70GC B)、編號#3主變壓器(#3MTR )、編號#3裝甲開關箱 (#3MC SG )維護點檢作業(下稱維護點檢作業),遂於10 2 年5 月10日提出「北南調變102-041 號停止要求書」(下 稱041 停止要求書)要求配合辦理。詎乙○○本應注意前述 設備汰換及改善工程之停止要求書辦理情形,以確認進行維 護點檢作業時,係在前開工程施作之停止供電狀態,而依其 智識能力與工作經驗,對於「029 停止要求書」涉及所外轉 供,需經擬定負載轉供方案始能核准執行一節,亦知之甚詳 ,且依當時狀態,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確認「 029 停止要求書」後續轉送辦理情形,逕以「029 停止要求 書」為附件,於102 年5 月10日提出「041 停止要求書」時 ,記載「深坑S/S#3MTR及其饋線目前停用中(如附件,預定 停至5 月23日止)」等語,呈交調度經理、設計組、副處長 依其簽請內容完成簽核後,即在未經停送電操作程序及無停 電施工要求書等後續申請之情形下,逕交北南營業處電機設 備裝修高級技術專員李鴻盛自102 年5 月14日起派工執行「 041 停止要求書」之工作內容。
四、102 年5 月22日,李鴻盛(未據告訴)帶同技術員丙○○等 前往深坑變電所執行維護點檢作業,亦疏未注意執行檢電確 認程序,並依規定與配電調度中心確認配電線路負載轉供操 作部門已將饋線出口端第一開關打開,逕以「041 停止要求 書」所載「饋線目前停用中」狀態,由操作負責人丙○○, 將編號2B-3TIE (2 號主變壓器連結3 號匯流排之開關)檢 電、掛接地後即行施作,施於清拭編號#32 饋線裝甲開關箱 負載側隔離遮板時,受高壓逆電回流產生高壓電弧灼傷,受 有臉部、兩側手部、軀幹、雙下肢大面積電燙傷,二度至三 度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六十二之重傷害。
五、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 被告乙○○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 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33 至239 頁),經本院 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未逾告訴期間: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8 年上字第919 號著有判例參照)。
㈡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102 年5 月22日因上述感電 事故受傷,於同年11月18日具狀對被告丁○○、甲○○提出 告訴,並未提及有關被告乙○○之犯罪事實,此觀之告訴狀 所載即明(他字卷第1 至3 頁),至103 年6 月19日於檢察 官訊問時,始由告訴代理人陳明對被告乙○○提出告訴,觀 之筆錄所載即明(他字卷第206 至207 頁)。而告訴人係迄 至103 年3 月11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任北南營業處維護組 線路課課長曹南軒說明029 停止要求書與041 停止要求書之 執行原委(他字卷第97、98頁),始知本案感電事故係因執 行被告乙○○所承辦之041 停止要求書之工作內容而來,足 見告訴人對被告乙○○提出告訴,乃於知悉被告乙○○之犯 罪嫌疑之時起6 個月內為之,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告訴期間甚 明。雖被告乙○○辯稱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自本案事故發 生時起已逾6 月云云。然觀之告訴人102 年11月18日告訴狀 所載,係認本案感電事故係因執行變電課人員張榮鴻所提出 之029 停止要求書,相關部門未依該停止要求書執行停電程 序所致;且告訴人不知其當日所執行之工作係由何人承辦之 停止要求書乙節,亦有證人何源哲於原審之證述可稽(原審 卷一第194 頁)。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既無法得知其 執行之工作係被告乙○○所承辦之041 停止要求書,依照上 開說明,自無從起算告訴期間。被告乙○○所辯,並不足採 。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得悉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而 於6 個月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乃合於程序,先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任職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調度組變電課維護 專員,負責轄區二次變電所之設備維護,告訴人丙○○則係 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調度組變電課技術員。告訴人於10 2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許,依現場負責人即變電課高級技術 專員李鴻盛之派工,執行被告乙○○於102 年5 月10日負責 提出之041 停止要求書,辦理系爭維護點檢作業,於清拭編 號#32 饋線裝甲開關箱負載側隔離遮板時,受高壓逆電回流 產生高壓電弧灼傷,受有臉部、兩側手部、軀幹、雙下肢大 面積電燙傷,二度至三度占全身體表面積62% 之傷害乙情, 為被告乙○○所坦認,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指述相符( 他字卷第17頁背面),且有台北南區營業處分層負責明細表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位說明書、041 停止要求書、變 電工作指派暨日誌、台電北南區處深坑變電所電弧灼傷事故 原因檢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災害檢查初步 報告各1 件、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他字卷第5 、24、28、35、46至53 、166 頁,原審卷一第40、41頁)。且告訴人為電灼傷,占 全體表面積62% 左右,大多是深二度至三度燒傷,目前四肢 、臉、頸、軀幹多處疤痕增生造成多處攣縮情形,後續仍須 進行多次疤痕鬆解手術,在治療上實屬困難,因儘管接受手 術後,不見得功能一定可以恢復良好,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103 年10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各1 件附卷可憑(他字卷第19頁、 偵字第21299 號卷第100 頁),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於身體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堪可認定。
㈡其次,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為辦理深坑二次變電所設備 汰換及改善工程,由變電課承辦人員張榮鴻於102 年4 月8 日提出027 停止要求書及029 停止要求書,預定自102 年4 月28日晚間10時至同年5 月20日上午10時停止供電,原負載 則由所外無停電轉供,送請線路課擬定負載轉供方案,線路 課發現深坑二次變電所部分餽線未與其他變電所互相聯絡, 如全所停電,將造成轉供困難與用戶停電,故於審核停止要 求書時,即擬定無停電施工要求書,而未安排將線路出口端 第一開關切開(即繼續供電),上開協調方案於102 年4 月 17日經審核通過後,該027 、029 停止要求書及無停電施工 要求書即分送由變電課、線路課及配電調度中心存查。嗣因 上開工程施作需求,張榮鴻再於102 年5 月10日簽請核准延 長停止供電期間至102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等情,亦為被告 乙○○所坦認,且有027 停止要求書、029 停止要求書、無
停電施工要求書在卷可憑(他字卷第30至34頁)。 ㈢雖被告乙○○辯稱:當天係因配電調度中心未依029 停止要 求書之要求將饋線出口端第一開關打開,始肇致本案感電事 故云云。然查:
⒈被告乙○○係因得知深坑二次變電所因設備汰換、改善工程 將停止供電,可利用上開停電期間,於102 年5 月14日至10 2 年5 月22日一併辦理系爭維護點檢作業,故於102 年5 月 10日提出041 停止要求書,僅以029 停止要求書作為附件, 並於041 停止要求書載明「深坑S/S# 3MTR 及其餽線目前停 用中(如附,預定停至5 月23日止)」等語,即完成簽核, 未另進行後續停送電申請等情,亦為被告乙○○所是認(他 字卷第163 頁背面),且有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3 年 6 月20日函所附041 停止要求書申請文件1 份附卷可稽(他 字卷第180 至182 頁)。
⒉029 停止申請書「供電系統變更」欄載明:「1.與027 停止 要求書併辦。...3.陳核後影送線路課擬定負載轉供方案 (餽線路出口端第一個開關請打開)」等語,及配電調度中 心(DDCC)之簽核意見「另擬定停送電操作程序」等語,與 餽線調度中心(FDCC)人員曹以建於偵查中所證:停送電之 操作,都是依照無停電施工要求書上記載打開或不打開來執 行等語(他字卷第207 頁)觀之,線路課所擬定之負載轉供 方案及無停電施工要求書內容,顯為029 停止要求書執行時 之重要文件。而線路課於擬定負載轉供方案時,發現深坑二 次變電所部分餽線未與其他變電所互相聯絡,如全所停電, 將造成轉供困難與用戶停電,故於審核停止要求書時,即擬 定無停電施工要求書,未安排將線路出口端第一開關切開( 即繼續供電),上開協調方案於102 年4 月17日經審核通過 ,該027 、029 停止要求書及無停電施工要求書即分送由變 電課、線路課及配電調度中心存查一情,經證人張榮鴻、曹 南軒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他字卷第97至98、175 頁、原 審卷二第29至47頁、原審卷一第198 至205 頁),且有台電 公司103 年1 月9 日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5至26頁)。被 告乙○○於提出041 停止要求書時,疏未注意確認「029 停 止要求書」後續轉送辦理情形,當時即已由線路課擬定「無 停電施工要求書」未安排將餽線出口第一開關切開,本案事 故當日,現場配電調度人員依「無停電施工要求書」之內容 操作,即不會將出口第一開關打開。被告乙○○辯稱本案事 故係因現場未依029 停止要求書之內容操作停供電云云,顯 有誤會。
⒊台電公司就裝甲開關箱維護點檢作業,訂有安全作業標準及
加強防範二次變電所工作感電事故注意事項貳第12點規定: 從事本項作業時,需將裝甲開關箱作所外轉供辦理,不可有 開關箱逆送電或帶電之情形,倘未確認有無帶電,人員將有 電弧灼傷之危險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安全作業標準、注意事 項可參(他字卷第38、55頁)。被告乙○○身為變電課維護 專員,負責轄區內二次變電所設備維護,自當知之甚明。被 告乙○○辦理系爭點檢維護作業申請,知悉系爭點檢維護作 業必須在確認裝甲開關箱停止供電之狀態下執行,始需提出 041 停止要求書,而其既欲以配合029 停止要求書辦理之方 式進行系爭點檢維護作業,則029 停止要求書最後核定之停 供電操作程序與時間,對於041 停止要求書之系爭點檢維護 作業執行之安全前提至為重要,竟疏未注意確認「029 停止 要求書」後續轉送辦理情形,且現場工作負責人李鴻盛亦疏 未再次進行逐項檢電,被告乙○○就本件感電事故乃有過失 甚明。
㈣雖被告乙○○復辯稱,告訴人於施作前倘能依規定執行檢電 、掛接地,即不致遭電弧灼傷云云。然事故當日之現場負責 人李鴻盛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於事故當日帶領告訴人前往 執行系爭維護點檢作業,只有拿到041 停止要求書、029 停 止要求書,並沒有無停電施工要求書,041 停止要求書係記 載餽線停止使用中、配合029 停止要求書辦理等,029 停止 要求書也記載饋線出口端第一開關要打開等文字,加上系爭 維護點檢作業一定是在停電的狀態才能施作,故認為是停電 狀態,僅執行2B-3TIE 之檢電、接地,編號31至35裝甲開關 箱部分則未檢電、接地,告訴人進行編號32饋線箱體從事擦 拭工作時,即因出口開關未打開,電流逆送,遭電弧灼傷等 語(他字卷第131 頁、原審卷一第206 至212 頁)。由證人 李鴻盛所述,其係因041 停止要求書逕以029 停止要求書為 附件,而疏未再進行逐項檢電。而被告乙○○於提出041 停 止要求書時,疏未注意確認「029 停止要求書」後續轉送辦 理情形,以確保系爭點檢維護作業必須以停止供電作為執行 之前提環境無誤,竟未經停送電操作程序及無停電施工要求 書等後續申請之情形下,逕交李鴻盛派工執行「041 停止要 求書」之工作內容,足認被告乙○○疏未注意上情,與本件 感電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乙○○上開所 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乙○○於102 年5 月10日提出041 停止要求書時 ,本應注意「029 停止要求書」之後續轉送辦理情形,以確 認系爭維護點檢作業係在停電之前提環境下執行,竟疏未注 意,僅將029 停止要求書作為附件,經申請簽核後,亦未為
後續申請確認程序,而在此情形下交付執行系爭維護點檢作 業,發生施作現場之供電環境與所需前提條件不符,致生感 電災害之結果,對於本案告訴人因感電遭電弧灼傷受有重傷 害之結果,具有相當之原因力。李鴻盛未再進行逐項檢電, 雖亦有疏失,究非告訴人受重傷結果之獨立原因。被告乙○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依被告乙○○之智識能力與工作經驗,對於「029 停止要 求書」涉及所外轉供,需經擬定負載轉供方案始能核准執行 一節,亦知之甚詳,且依當時狀態,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乙○○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之犯行明確,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 致重傷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乙○○與台電公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由台電公司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50 萬 元,告訴人則不再追究被告乙○○之民、刑事責任,並已履 行完畢,據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 第204 頁背面、207 頁背面),告訴代理人已表明原諒之意 (本院卷二第204 頁),足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相當之彌補 ,且被告乙○○亦獲告訴人諒解。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情形 以為量刑事由,容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否認過失,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乙○○任職台電公司變電課維護專員,具有相當 業務經驗,本應確實注意執行系爭維護檢檢作業之停電前提 是否確實無誤,確保現場執行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 未注意029 停止要求書之簽核結果,逕以029 停止要求書單 張作為附件,致告訴人經依041 停止要求書之派工前往執行 清拭時,因饋線出口端第一開關未打開而發生電弧灼傷之感 電事故等過失情節程度,與告訴人因此受有重大難以痊癒之 重傷害,身心飽受燒燙傷後遺症所苦,復健之路艱辛漫長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乙○○雖否認過失,然已偕台電 公司共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與李鴻盛為本案工作場所負責人,未再依規定執行檢電、接 地程序,亦有疏誤,暨被告乙○○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任 職台電公司、月收入約9 萬元,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羅刑典,且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再追究 本案刑事責任(本院卷二第204 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丁○○、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為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 業處副處長,甲○○則任職調度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依台北南區營業處內部流程,施作工程如有停電需求,需由 變電課經辦人員提出停止要求書,並會配電調度中心預擬停 送電操作程序表後,再將停止要求書交由調度經理、設計組 、副處長、處長審核,審核完畢後,再由變電課經辦人員依 照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之流程,將停止要求書交由 維護組(巡修課或線路課)編擬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 求書後,交由維護組、維護經理、設計組、工安部門、副處 長審核後,再由變電課分送相關部門辦理。被告乙○○疏未 注意向029 停止要求書之經辦人張榮鴻確認供電狀況,及檢 視配合029 停止要求書所編擬之無停電施工要求書內容,僅 檢具029 停止要求書影本為附件,即將041 停止要求書交由 被告甲○○、丁○○審核,被告甲○○、丁○○於審核041 停止要求書時,本應注意審核停止要求書之內容及所檢具之 資料是否詳實無誤,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041 停止要求書未檢具完整相關資料,致未發現該無 停電施工要求書業已改為饋線出口第一開關不打開,即審核 通過。告訴人於102 年5 月22日前往執行系爭維護點檢作業 時,因此發生感電事故,遭電弧灼傷,受有臉部、兩側手部 、軀幹及雙下肢大面積電燙傷,2 度至3 度佔全身體表面積 百分之62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丁○○、甲○○亦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 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倘已踐 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 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 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 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涉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張榮鴻之證言、027 停止要求書、029 停止 要求書、041 停止要求書、無停電施工要求書、台電公司台 北南區營業處103 年6 月20日函等,為其論據。被告丁○○ 、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在被告乙○ ○102 年5 月10日所提出之041 停止要求書上核章,及041 停止要求書僅以029 停止要求書單張作為附件,然均堅詞否 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辯稱依其等之審核職責 ,就本件感電事故並無過失可言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任職台電公司北南營業區處副處長,負責 輔助策畫、指揮、調度營業範圍之配電線路維護、配電調度 控制系統、二次變電所維護、工業安全衛生等職務;被告甲 ○○則任職同處調度經理,負責督導二次變電所維護、改善 及汰換工程、屬員轄區二次變電所運轉、巡檢、配電及饋線 調度控制中心之電力調度、運轉,有台北南區營業處分層負 責明細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位說明書在卷可查(他 字卷第166 頁、原審卷一第40、41頁)。而被告甲○○、丁 ○○係於102 年5 月13日就被告乙○○102 年5 月10日所提 出之041 停止申請書核章,此觀之卷附041 停止申請書即明 (他字卷第28頁)。該041 停止要求書之工作內容係系爭維 護點檢作業,而就「供電系統變更」欄,被告乙○○係記載 為:「S/S#3MTR及其饋線目前停用中(如附,預定停至5 月 23日止)」等語,形式上確與其作為附件之029 停止要求書 所載一致,此有卷附029 停止要求書附卷可佐(他字卷第31
頁)。
五、依台北南區營業處之內部作業流程,施作工程如有停電需求 ,應由需求部門變電課經辦人員提出停止要求書,一份會配 電調度中心(DDCC)預擬操作程序表,供配電調度中心配電 調度員與現場人員據以配合操作,另一份呈調度經理、設計 組、副處長、處長核章後,由經辦人員影印送維護組線路課 或巡修課編擬無停電施工要求書,連同停止要求書送請維護 組市區巡修課管登,併呈維護經理、設計組、公安部門、副 處長核章後,送回變電課,由經辦人員分送相關部門,此有 停止要求書作業流程、高壓配電線路無停電施工要求書流程 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10 、166 頁)。又本案意外係因告訴 人於未經停止供電之狀況下,執行維護點檢工作,致遭高壓 電弧灼傷。而其施工現場是否確為停止供電狀態,除應於派 工執行前,併同停止要求書完成相關停送電操作程序之申請 、確認外,尚應於施工期間,由現場工作負責人進行確認。 被告乙○○未注意確認「029 停止要求書」之內容及後續轉 送辦理情形,以確保系爭點檢維護作業必須以停止供電作為 執行之前提環境無誤,逕行引用為附件資料,而在041 停止 要求書記載「「深坑S/ S#3MTR 及其饋線目前停用中(如附 ,預訂停至5 月23日止)」、「會DDCC」云云,固有疏失, 已詳前述。然相關停止供電事宜之連繫確認,並非被告甲○ ○、丁○○之工作範疇,且依台電公司規定之停送電操作程 序及無停電施工要求書作業流程,就有停電需求者,均應依 據作業程序申請後續之「停送電操作程序」及「無停電施工 要求書」,此不因停止要求書是否記載「會DDCC擬定停送電 操作程序」或「送線路課擬定負載轉供方案」而有不同,有 屏東區營業處102018、102047停止要求書、宜蘭區營業處10 2-20、102-21停止要求書、新營區營業處102-017 停止要求 書、高雄區營業處102032停止要求書、台北北區營業處1020 40、102041停止要求書、台北南區營業處101-117 停止要求 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0 至225 頁)。是以被告甲○ ○、丁○○進行審核時,亦無從由前開「深坑S/ S#3MTR 及 其饋線目前停用中(如附,預訂停至5 月23日止)」、「會 DDCC」等記載,知悉乃至同意排除該等停送電確認程序。是 以被告甲○○、丁○○之工作範疇既未及於前述停送電程序 之申請,亦未經由停止要求書之記載,同意免除後續申請程 序,復非現場負責之人,自難僅以其等基於調度經理與副處 長職務,對於前開施工申請之審核,認其對於工作現場停止 供電情形有何疏於注意之過失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證被告丁○○、甲○○就本件電擊事故有何業務上過
失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丁○○、甲○○為無罪 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丁○○、甲○○涉嫌業務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犯行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丁○○、甲 ○○提起上訴,否認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對被告丁○○、 甲○○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斷、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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