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524號
KSDM,91,易,524,200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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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載筆錄、口卡片、通知書上偽造之「郭宗勳」簽名及指印,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即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一0六之三七 號旁工寮內竊取電動馬達為甲○○當場發現逮捕扭送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 派出所究辦(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後經檢察官併案提起上訴中),為 逃避刑責,竟冒用其妻之兄長「郭宗勳」之名應訊,先後接續於附表所載之筆錄 、口卡片、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郭宗勳」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郭宗勳 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後因檢察官通知郭宗勳到場偵查前揭竊 盜案情,經郭宗勳乙○○之妻郭淑雅指認臨時偵查庭所留存之照片為莊東玻本 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偽造署押部分):
一、右揭冒名應訊偽造郭宗勳署押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經郭宗 勳及被告之妻郭淑雅於偵查中指認可佐,並有附表所載被告偽造郭宗勳署押之筆 錄、口卡片、通知書等文件附卷足稽,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查被告因竊盜遭查獲後,冒用郭宗勳之名應訊,先後在附表所載筆錄、口卡片、 通知書上偽造「郭宗勳」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郭宗勳本人及司法機關偵 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檢警偵辦同一竊盜案件時,先後密接在附表所載文件上多次偽造郭宗勳署 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 一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等前案事實,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 刑。審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查獲後,不思坦然面對檢警偵查,冒用他人名義應訊 ,企圖逃避訴追,惡性不輕,且另犯多起竊盜案件,部分案情甫經本院判決,現 由檢察官併案提起上訴中,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判決影本附卷供參, 前復有毒品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顯屬不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載筆錄、口卡片、通知書上偽造之「郭



宗勳」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 ,與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無故侵入甲○○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一0六之三七號旁工寮內,竊取甲○○所有之鋁梯二支及鋁合金二公噸; 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再度侵入上開建築物內,竊取電動馬達一具,為甲○○ 發現當場逮捕而未遂。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於九十年十一 月一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登發國小側門旁,以其所有鑰匙 一支,竊取陳施昭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SWV─八三六號輕型機車一輛案情 ,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業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三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該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九、二一七五八號起訴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刑事 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該案嗣經檢察官以被告另有其他竊盜犯行未經審究提起上 訴,因而尚未確定,而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竊盜罪嫌,與上開判決之竊盜犯行, 時間甚為相近,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 重行起訴,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起訴犯行 ,應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影印相關卷證資料函送二審併予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竊盜等案件一、臺灣省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林警刑移字第六八七號刑事偵 查卷宗內:
⑴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五十分偵訊筆錄、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四十分 偵訊筆錄、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偵訊筆錄。 ⑵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搜索扣押筆錄
郭宗勳口卡片
⑷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通知親友聯及通知本人聯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0偵查卷宗內九十年九月二十 四日訊問筆錄(該卷第十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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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