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明知無支付借款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在高雄市○○○路二○四號十二樓「瑆鴻實業公司」 內,持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簽發之支票乙紙,向告訴人丙○○佯稱 :欲經營藥品生意,急需現款周轉,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必可兌現云云,再帶同丙 ○○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四六巷四號三樓前,向丙○○佯稱:該幢房屋為 甲○○所有,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甲○○財力雄厚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借予一百零八萬元。嗣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乙○○○即於同年 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十八日,另交付以其名義與甲○○共同簽發之面額六萬 元本票十八張,以換回前開支票。惟本票屆期亦未兌現,經丙○○查詢後,得知 甲○○上開房屋業於同年四月間移轉過戶予他人,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 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 月九日偵訊時供稱:係因生意失敗,於是向甲○○借用支票後,才向告訴人借款 等語,足認被告於借款之時,即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告訴人丙○○之指述,被告 所簽發之本票十八紙,及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確曾經營藥品生意或遭人倒債之資料 以實其說,且被告與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共同簽發本票予告訴人後,甲 ○○於同年四間,即將其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四六巷四號三樓房屋移轉 登記予案外人司徒飛虎,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可憑,足證被告於借款及交付本 票之時,即無還款之意,其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甚明等,為其論述依據。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向告訴人丙○○表示因欲經營藥品生意,急需現款 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一百零八萬元,並交付甲○○所簽發之支票乙紙,以為擔 保,嗣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而另交付以其與甲○○名義共同簽發之面額六萬
元本票十八張,以換回前開支票,而上開本票屆期亦均未兌現等情不諱,惟堅決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自七十幾年間即與告訴人認識,並有資金之往來,而上 開債務,係伊自八十七年間陸續向告訴人借得,所借得款項不只一百零八萬元, 每次均交予甲○○所簽發之支票,以為擔保,並有部分已為告訴人領取,後伊與 告訴人對帳結果,尚積欠一百零八萬元,故交予告訴人面額一百零八萬元之支票 ,換回先前所簽發之支票,又伊向告訴人所借款項,均花費在生意上,但因事後 生意失敗,已全部虧損,始無法償還告訴人,但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丙○○借款一百零八萬元,並交付甲○○所簽發之支票乙紙, 以為擔保,嗣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而另交付以其與甲○○名義共同簽發之面 額六萬元本票十八張,以換回前開支票,而上開本票屆期亦均未兌現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十八張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甲○○係朋友關係,因伊欲經營生意,而 伊銀行信用不好,無法申請支票帳戶,故向甲○○借用支票,以為生意週轉之用 ,並約定應由伊將款項存入該帳戶以供提領,復伊係「瑆鴻實業公司」負責人, 曾帶告訴人前去公司,當時甲○○確在場,甲○○係公司掛名經理,伊當時持甲 ○○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係向告訴人稱因生意週轉,並投資高麗蔘生意所需,該 款項均持以購買設備等物品,後因生意失敗,始無法如期償還該借款,又伊確曾 帶丙○○去看甲○○房子,是順路經過,甲○○並不知情,而因伊上開生意失敗 ,另有積欠其他債務人款項須償還,故僅能分期償付告訴人借款等語,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且因被告前幫忙伊選里長, 後被告欲做生意,須以支票週轉,而被告信用不好,無法申請支票帳戶,故由伊 申請支票,借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須將款項存入帳戶,以供提領,後被告所 簽發之支票一張張退票,伊始賣該房屋,以清償票款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偵訊時證述:本件借款係被告持甲○○之支票向伊借得 ,伊不認識甲○○,但認識被告,被告與伊一樣是旗津人,借款時並無對伊說明 原因,即持票借款,利息二分等語,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偵訊時證稱:被告 持甲○○支票向伊借款,款項係交予被告,被告稱係甲○○要開公司所以向伊借 錢等語,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偵訊時證陳:被告在甲○○開設公司內,持甲○○ 之支票向伊借款,款項係交予被告,伊不認識甲○○,僅認識被告等語,於八十 九年三月九日偵訊時證述:被告帶伊去公司,拿一張名片給伊,並無說明借錢要 做何用途等語,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第一期償還五萬元,第二 期付二萬元,已償還七萬元等語,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偵訊時證陳:被告持甲 ○○支票向伊借款,伊僅認識被告,她帶伊前往甲○○公司,甲○○遞名片予伊 ,並稱他是公司經理,被告並帶伊去看甲○○的房子,伊始相信而將款項交予被 告,後支票退票,而由被告簽發本票予伊等語,並於偵查時具狀陳稱:甲○○因 選里長落選,欲開公司急需現款,而由被告持甲○○支票向伊借款,款項係甲○ ○借去開公司的,而伊將款項交予被告時,甲○○亦在場等情。 ㈢綜據上述事證以觀,告訴人於歷次偵查時係稱被告持證人甲○○所簽發之支票,
並無說明借款原因、或稱被告向其表示因證人甲○○欲開設公司需款週轉為由, 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均未提及係因被告向其稱被告生意上需款週轉之事;是 告訴人係因被告持證人甲○○所簽發之支票,並無說明借款原因、或因被告向告 訴人表示因證人甲○○欲開設公司需款週轉為由、或如被告所言,其係向告訴人 稱其生意上需款週轉為由,告訴人始交予被告上開款項,尚非無疑。復縱如被告 係因其生意上需款週轉,而持甲○○所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惟告訴人前已 與被告認識,且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稱被告借款時並無說明原因,足見告訴人顯 係基於其對被告過去信用之信賴而同意借款,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行 為,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確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偵訊時供稱:伊確有持甲○○之支票向告訴人借 錢,伊係因週轉困轉,投資高麗蔘生意失敗,才向甲○○借票等語,然據被告乙 ○○○及另案被告甲○○於偵查時之歷次供詞觀之,本件係因被告欲經營藥品生 意,並因其銀行信用不佳,無法申請支票帳戶,而被告與證人甲○○係屬朋友關 係,並被告曾幫忙證人甲○○選舉里長事務,故由甲○○以其名義申請支票帳戶 ,將支票借用被告使用,以為生意上資金週轉之用,並非係於被告生意失敗後, 已週轉困轉時,始借用證人甲○○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等情,亦堪認定。又被告 雖確向告訴人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四六巷四號三樓之房屋為證人即發票人 甲○○所有,此為被告於偵查時所是認,惟以該地點之上開不動產是否確有市價 約一千餘萬元之價值,尚非無疑?且告訴人即認為證人甲○○為從事商業行為之 人,前與證人甲○○亦不相識,不知證人甲○○是否在外另有積欠債務,且未詢 問或查明該不動產是否有設定擔保物權,僅憑被告稱該不動產係證人甲○○所有 ,及交付支票以為擔保,豈會因此而同意借款予證人甲○○以為資金調度之用、 或並無說明借款原因,即同意借款?且證人甲○○雖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以其配偶呂吳玉心名義與他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將上開不動產出賣第三人司徒 飛虎,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移轉登記所有權,此有告訴人檢具土地登記謄本 影本乙紙在卷可按,復有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影本乙份 在卷可考;然證人即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書李泰利於偵查時證稱:買賣契約 及不動產移轉登記均按程序辦理,該不動產前確設定有抵押權等語,且觀之該不 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該建物前確經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該不動產屋價實剩無 幾,並證人甲○○上揭支票帳戶係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已為拒絕往來戶,有高雄 銀行營業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高銀營存字第六三一三號函及所附退票 紀錄乙紙可按;是另案被告甲○○於偵查時所辯:出賣不動產係為軋票等語,應 屬真實。是尚難僅據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上開不動產係證人甲○○所有,及告 訴人片面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於借款及交付本票時,即無還款之意,而據以為被 告確有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行為。
㈤又苟如被告確有詐欺之意圖,衡情被告豈須於該支票遭退票後,再另行交付十八 張本票予告訴人,並於偵查時償還告訴人七萬元之款項?且觀之上開本票之到期 日,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每隔一月給付六萬元,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止共十八期,是被告應係為延長債務清償期,以便籌措資金償還告訴人債務,始 簽發上開本票,以換回已遭退票之支票。復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
解書乙紙在卷可按,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益徵被告顯無意圖不法所 有之詐欺故意。從而,被告所辯:並無詐欺犯意,係因生意失敗致無法償還上開 借款等語,洵非虛詞。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之行為,則雖其事後無法償還告訴人之借款,然此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 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 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東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