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六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一祥居家護理所之負責人,明知蔣春蓮是台灣地區人民陳世遠之配偶, 以探親名義申請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台灣地區工作,竟 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予以僱用,並派至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九樓九六六 室看護肺結核病人,每日薪資七百元,嗣於同年八月七日凌晨零時(起訴書載為 八月七日二十四時),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每日薪資七百元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蔣春蓮之事實,惟辯 稱:僅僱用蔣春蓮三日云云,惟查:右開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已僱用蔣 春蓮七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蔣春蓮於警訊中證述明 確,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是因臨時找不到照顧傳染病的病人,才會僱請蔣春蓮乙節 ,並參諸該病人係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即住院,此有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及蔣春蓮是同年八月七日凌晨零時許被查獲等情,堪認 被告應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已僱用蔣春蓮七日之事實,至為明顯,是以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僱用人數僅一人、時間不 長,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惟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