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杜玉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可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
件,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杜玉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並命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應付薪資及 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雖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 付請求權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3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 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506元及各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36號受理在 案,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本院判決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因僱傭存續期間係屬未確定,推定
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5歲時止(勞動基準法第54 條原規定年滿60歲者強制退休,業於97年5 月14日修正公布 為65歲,原告於99年11月29日起訴,即應適用新法計算原告 起訴時客觀上可得受之利益)。準此,原告杜玉霞(48年1 月1日生)於99年11月29日起訴時為51歲,距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強制退休年齡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其存 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而以原告每月薪資19,5 06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40,720元(計算式:19, 506×10×12=2,340,7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265元。 從而,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另被告於本案即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審理中因聲請傳喚證人而支出之費用,固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然係自行預納,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故毋 庸於本件一併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如認有必要時,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附 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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