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0年度,17號
CHDV,100,司他,17,201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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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聰明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白景元等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前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2 號民事 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 元 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 宗,核閱綦詳。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 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6,500 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9,750 元。從而 ,原告即受裁定人須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6,250元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原告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支出之費用,及聲請傳喚 證人而支出之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係自行預納, 毋庸再於本件一併確定。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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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