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景春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康寧
選任辯護人 吳孟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 號、98年度訴字第2028號及99年度易字
第1908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及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950 號、96
年度偵字第4552號、96年度偵字第11086號、96年度偵字第14535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蒞追字第24
號、99年度蒞追字第1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景春、邱康寧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及關於林景春侵占部分,均撤銷。
林景春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違背經營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邱康寧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景春於民國92年9月間擔任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至93年11月間離職,於其 任職期間經由時任榮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美公 司)協理陳宜良得知位於「亞洲廣場大樓」(位於臺北市○ ○○路0段00號)2樓至6樓、6樓之1及地下4樓、5樓停車位 及其土地招標案訊息,認有發展及增值潛力,可替國寶人壽 公司及該公司所屬國寶集團創造獲利,乃向國寶集團總經理 兼任國寶人壽公司董事長曾慶豐(所犯92年1月22日修正前 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緩刑3年確定)建議投資該標案,經送國寶人壽公司投 資部進行初步評估,及董事會決議,授權林景春規劃執行標 購「亞洲廣場大樓」,惟國寶人壽公司投資部告知依國寶人 壽公司當時淨值無法取得「亞洲廣場大樓」標案之全部標的 ,而該標案係整體標案,不能分割標售,林景春乃商請數位 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數位瑞崎公司,後更名為 新采公司)負責人兼任國寶集團總經理特助周再發(所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算一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及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甘霖公司)負責人甘錦地協助,規劃周再發出面進行 標購,得標後再以買賣名義,將「亞洲廣場大樓」6樓、6樓 之1所有權移轉過戶給國寶人壽公司,並先由國寶人壽公司 以支付購買前揭樓層價金名義支出款項支付押標金,其餘價 金,「亞洲廣場大樓」2樓至4樓及地下4、5樓部分,以周再 發名義向國泰世華忠孝分行進行貸款,另不足部分,規劃將 5樓部分以買賣名義由周再發移轉所有權給數位瑞崎公司、 甘霖公司,再由該二家公司以「亞洲廣場大樓」5樓為擔保 向國寶人壽公司進行貸款,嗣再將「亞洲廣場大樓」其餘樓 層轉到新采公司,再由上開二家公司以「亞洲廣場大樓」為 擔保向銀行貸款,還清前揭由國寶人壽公司支出及向銀行貸 款支付得標取得「亞洲廣場大樓」之全部價金。林景春為確 保前揭標購「亞洲廣場大樓」計劃順利完成,須使國寶人壽 公司掌控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並使該二家公司能順利向銀 行貸得鉅款,及標購取得後「亞洲大樓廣場」資產管理,先 後為下列行為:
㈠數位瑞崎公司(後更名為新采公司)、甘霖公司股東變更登 記事宜:
林景春徵得國寶人壽公司員工蔡秉宏(原名蔡天送)、吳焜 龍、吳頌恩及友人陳良宜(92年11月3日由曾慶豐、林景春 引薦擔任福座開發公司協理)、邱康寧等人同意及邱康寧徵 得友人吳振雄之同意,分別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股東 ,進而規劃新采公司部分:由蔡秉宏、吳焜龍擔任董事,邱 康寧擔任監察人;甘霖公司部分:由邱康寧擔任董事長、蔡 秉宏、吳頌恩擔任董事,陳良宜擔任監察人。林景春、國寶 人壽公司投資部協理朱祥彬(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與周再發、
邱康寧均明知蔡秉宏等人實際未召開下述股東臨時會及董事 會,基於概括犯意之林景春、朱翔彬分別與周再發、邱康寧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
⑴新采公司部分:
林景春、朱翔彬及周再發均明知數位瑞崎公司未於92年10 月1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上午11時許召開 董事會,林景春於92年10月間某日指示朱翔彬辦理數位瑞 崎公司公司名稱及股東、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宜,朱 翔彬依據林景春指示製作公司名稱變更為「新采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與周再發、吳焜龍、蔡秉宏三人當選為 新采公司董事,邱康寧當選為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及周再發經出席董事推選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等內 容不實之公司負責人主持前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業務 上製作之文書,周再發則提供內容不實之股權轉讓後之新 采公司股東名單,用以表示在上開會議中新采公司已改選 董事、監察人,由蔡秉宏、吳焜龍各持有75,000股之股份 ,並皆當選為董事,邱康寧持有100,000股之股份,當選 為監察人,並由吳頌恩、吳振雄各持有50,000股之股份。 再交由不知情之「群英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陳苗林指示不 詳姓名之同事以電腦繕打,及送回朱祥彬校對無誤後,由 朱祥彬在前開不實之新采公司92年10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紀錄簽章欄盜蓋新采公司股東陳錦 萱之印章後,再將上開新采公司之業務上文書交由不知情 之陳苗林於92年10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遞送辦 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92年10月21 日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股東陳錦萱本人、蔡秉宏等借名 登記以外之數位瑞崎公司其他股東權益及臺北市政府對於 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⑵甘霖公司部分:
林景春、朱翔彬及邱康寧均明知甘霖公司未於92年10月26 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下午2時許召開董事 會,林景春於92年10月間某日指示朱翔彬辦理甘霖公司股 東、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宜,朱翔彬依據林景春指示 製作邱康寧、蔡秉宏、吳頌恩當選為甘霖公司董事,陳宜 良當選為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邱康寧經出席董 事推選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等內容不實之公司負責人 主持前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林景 春則提供內容不實之股權轉讓後之甘霖公司股東名單,用 以表示在上開會議中甘霖公司已改選董事、監察人,由邱
康寧、蔡秉宏、吳頌恩分別持有520,000股、500,000股、 500,000股之股份,並皆當選為董事,由陳宜良持有500, 000股之股份,當選為監察人。再交由不知情之「群英會 計師事務所」員工陳苗林指示不詳姓名之同事以電腦繕打 後,送回朱祥彬校對無誤後,再將上開甘霖公司之業務上 文書交由不知情之陳苗林於92年11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商 業管理處遞送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臺北市政府承辦人 員於92年11月11日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 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㈡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事宜:
⑴新采公司部分:
92年12月間,為實現上述由新采公司向日盛銀行貸款的規 劃,因周再發擔任負責人的新采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過低 ,無法貸得高額款項,經朱祥彬向林景春報告後,林景春 、朱祥彬、周再發三人均明知新采公司未於92年12月1日 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下午2時許召開董事會 ,而蔡秉宏、吳頌恩等人僅為掛名股東,及新增股東甘霖 公司,並無實際出資認購增資股份,基於概括犯意之林景 春、朱祥彬與周再發共同基於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他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 及三人共同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景春提出股東名單及增資後的 股權分配表予朱祥彬,指示朱祥彬自行由新采公司或甘霖 公司帳戶內調度資金,朱祥彬即於92年12月10日自甘霖公 司所有的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匯款3,000萬元 至新采公司所有在同分行的帳戶內,佯為蔡秉宏、吳頌恩 及法人甘霖公司已繳交增資股款之不實記錄,並製作內容 不實之新采公司出席股東決議通過新采公司資本總額增加 為5,000萬元之股東臨會議事錄,及經本次股東臨時會決 議增加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每股新臺幣10元,採分次 發行,本次發行300萬股計3,000萬元,除保留百分之10由 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或由董事 會洽特定人認購之董事會議事錄等內容不實之公司負責人 主持前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連同 林景春提出股東名單及增資後的股權分配表,交由不知情 的「群英會計師事務所」陳苗林指示不詳姓名同事以電腦 繕打後,再送回朱祥彬處校對,並由朱祥彬在前述不實的 新采公司92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 記錄人欄位盜蓋新采公司股東黃亞麗的印文後,連同前揭
聯邦銀行蘆洲分行新采公司帳戶有增資股款匯入記錄之存 摺內頁,交由不知情的會計師王來順於92年12月11日出具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與新采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新 采公司92年12月10日資產負債表、92年12月9日試算表, 一併透過陳苗林於92年12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 遞送行使,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92 年12月30日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新采公司股東黃亞麗、 蔡秉宏等借名登記以外之股東權益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 處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的正確性。而前揭存入聯邦銀行 蘆洲分行新采公司帳戶之3000萬元,亦於92年12月22日起 陸續以轉帳或現金提領方式被領出他用。
⑵甘霖公司部分:
林景春、邱康寧、朱祥彬為完成前述由甘霖公司與新采公 司公司向日盛銀行貸款12億元,還清前揭由國寶人壽公司 支出及向銀行貸款支付得標取得「亞洲廣場大樓」全部價 款之規劃,甘霖公司須辦理增資登記事宜,林景春、朱祥 彬、邱康寧三人均明知甘霖公司未於93年3月25日上午10 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下午2時許召開董事會,而蔡 秉宏、吳頌恩、吳焜龍、陳良宜、邱康寧等人僅為掛名股 東,並無實際出資認購增資股份,基於概括犯意之林景春 、朱祥彬共同與邱康寧基於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他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及 三人共同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繼續由前述指定的邱康寧、陳良宜、 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等5人掛名甘霖公司股東,仍由 邱康寧擔任董事長,蔡秉宏、吳頌恩擔任董事,陳良宜擔 任監察人,且持有股份分別有所增加的股權結構,在前述 人頭股東均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也均未出資為甘霖公司 代墊購買「亞洲廣場大樓」5樓之1購屋款的情形下,以上 述不動產的5樓之1部分購屋款債權的名義,抵充甘霖公司 增資股款的方式,表明增加資本的股款以債權抵繳並確實 已繳足。朱祥彬並製作內容不實之甘霖公司出席股東決議 通過甘霖公司資本額增加5,480萬元,增資後公司資本總 額為8000萬元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經本次股東臨時會 決議增加資本5,480萬元,分為548萬股,每股新臺幣10元 ,除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 比例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特定人 認購之董事會議事錄等內容不實之公司負責人主持前揭股 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連同林景春提出
股東增資後的股權分配表,交由不知情的「群英會計師事 務所」陳苗林指示不詳姓名同事以電腦繕打後,再送回朱 祥彬處校對,並將甘霖公司93年4月1日資產負債表、股東 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等資料,交由不知情的會計師王來 順出具93年4月5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將甘霖公司股東 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甘霖公司93年4月1日資產負債表 、甘霖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一併透過 「群英會計師事務所」陳苗林於93年4月13日向臺北市政 府商業管理處遞送行使,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 承辦人員於93年4月14日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 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資本、股東持股等登記事項管理的 正確性。而甘霖公司與新采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後得於 93年5月間向日盛銀行共貸款12億元。
㈢寶采公司設立登記事宜:
林景春於93年2月間欲另成立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采公司),以便將來管理「亞洲廣場大樓」為由,商請陳 良宜(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8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減 為拘役2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擔任寶采公司負責人,吳頌恩、邱康 寧、吳振雄擔任股東,其等僅是出借名義登記,均未實際繳 納股款,且並未於93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召開寶采公司發起 人會議、同日上午10時許召開董事會,基於概括犯意之林景 春、朱祥彬共同與陳良宜基於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他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景春指示朱祥 彬辦理寶采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指示寶采公司之資本額由 新采公司或甘霖公司調度資金使用,朱祥彬乃於93年2月23 日自聯邦銀行蘆洲分行新采公司帳戶提領1,000萬元,及請 聯邦銀行蘆洲分行行員至國寶人壽公司辦理寶采公司開立帳 戶手續,再將上述1,000萬元分成200萬元及800萬元,分別 存入前開寶采公司在聯邦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製作聯邦銀 行蘆洲分行寶采公司帳戶有股款匯入記錄,作為表明陳良宜 、吳振雄、吳頌恩、邱康寧均已繳足股款之不實文件,並製 作內容不實之寶采公司全體發起人一致同意訂定公司章程, 及選任陳良宜、吳振雄、吳頌恩為董事,邱康寧為監察人之 發起人會議事錄,選任陳良宜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等內 容不實之公司負責人主持前揭發起人會議、董事會之業務上 製作之文書,連同林景春提出股東名單及各股東股權分配表
,交由不知情的「群英會計師事務所」陳苗林指示不詳姓名 同事以電腦繕打寶采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屬 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 文件,再送回朱祥彬處校對,及將寶采公司9年2月23日資產 負債表、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寶采公司帳戶有股款匯入記錄之 存摺內頁等資料,委請不知情的會計師胡安嘉出具93年2月 24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由不知情之「群 英會計師事務所」陳苗林持寶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前揭 不實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 文件於93年3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遞送行使,申請 辦理設立登記,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93年3月11日完成設 立登記,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設立登 記事項及公司資本管理的正確性。而前揭存入聯邦銀行蘆洲 分行寶采公司帳戶之1000萬元,於93年3月16日全部經轉帳 存入聯邦銀行蘆洲分行甘霖公司帳戶。
二、林景春、邱康寧均明知新采公司、甘霖公司取得「亞洲廣場 大樓」所有權的資金來自國寶人壽公司,新采公司、甘霖公 司租售「亞洲廣場大樓」所取得的款項,應終局歸於國寶人 壽公司。林景春利用同時兼任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文魁公司)獨立董事的機會,以國寶人壽公司總經理的 身分向文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介紹「亞洲廣場大樓」,遊說 文魁公司承租「亞洲廣場大樓」規劃為賣場營業。嗣經文魁 公司董事會同意,並與林景春協商敲定承租金額為1,383萬 元,林景春即於93年3月15日代理新采公司、寶采公司與文 魁公司負責人洪錦魁在臺北市晶華酒店內簽約,林景春為國 寶人壽公司總經理,直接控制公司業務的經營,先要求在總 價金不變的情況下,分別簽訂四份契約即以新采公司名義簽 定車位租賃契約、地下3樓至地面1樓的商場及附屬建物租賃 契約、2樓至5樓的商場及附屬建物租賃契約,以及另以寶采 公司名義簽定委託顧問合約等四份契約,文魁公司依據前述 4份契約分別開立支票支付前述款項,均由林景春親自領取 。林景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及保險 業經營的行為,與邱康寧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隱瞞國寶人壽 公司有關其有另行代理寶采公司與文魁公司簽訂前述顧問合 約之事,僅將文魁公司依據前述三份租約所交付的支票交出 ,使得國寶人壽公司實際收到的保證金及每月租金(停車場 部分含稅,商場部分不含稅),以寶采公司名義簽定的委託 顧問合約所收取的顧問費及履約保證金支票,經託收兌現存 入寶采公司帳戶之票款,則以下列方式共同侵占入己,而侵
占國寶人壽公司的資產,致生損害於國寶人壽公司: ㈠林景春將文魁公司依前述顧問合約所給付93年9月至11月的 顧問費(其實是租金)支票3紙,面額計733萬9,500元(244 萬6,500元×3,含稅)、履約保證金支票1紙,面額700萬元 ,合計1,433萬9,500元,均存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寶采 公司帳戶託收兌現後,林景春即囑由不知情的配偶陳敏華持 前述印鑑及存摺,至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後 領取現金多次,再交給林景春。
㈡邱康寧於94年1月26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合作金庫)營業部申請以開立寶采公司帳戶後,將 該帳戶存摺、印鑑交與林景春使用,林景春並將自文魁公司 收取之93年12月15日至94年7月15日顧問費支票8紙,交與邱 康寧存入合作金庫營業部寶采公司帳戶託收兌現,除票載日 94年7月15日顧問費支票因文魁公司聲請法院裁定假處分禁 止提示付款而遭退票,其餘均於票載日兌現存入寶采公司帳 戶,共計1,712萬5,500元(244萬萬6,500元×7),於各紙 支票兌現票款存入寶采公司帳戶後,自94年1月31日起,林 景春即多次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使用。林景春與邱康寧共同 以上開方式侵占文魁公司開立分別存入國泰世華館前分行、 合作金庫營業部寶采公司帳戶託收兌現之顧問費、履約保證 金支票票款共計3,146萬5,000元。
三、案經國寶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950號、 96年度偵字第4552號、第11086號、第14535號起訴:⑴被告 林景春與本院前審同案被告曾慶豐共同違反保險法第146條 之3第3項規定,依同法保險法第168條第2項論處(起訴犯罪 事實二);⑵被告林景春、邱康寧、原審同案被告周在發、 朱祥彬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 (起訴犯罪事實三);⑶被告林景春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及被告林景春與原審同案被告陳良宜共同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起 訴犯罪事實四);⑷被告林景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 項、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起訴犯罪事實五);⑸被告邱康寧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追加起訴:⑴同署98年度蒞追字第 24號追加起訴被告邱康寧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⑵同署99年度蒞追字第19號追加起訴本院前審同 案被告吳頌恩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7950號、96年度偵字第 4552號、第11086號、第14535號起訴書、98年度蒞追字第24 號、99年度蒞追字第19號追加起訴書可稽。 ㈡原審審理結果,被告林景春等經起訴、追加起訴之上開各罪 ,除起訴事實二所示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規定部分 判決被告林景春、本院前審同案被告曾慶豐無罪,其餘均認 犯行明確而論罪科刑。原審同案被告陳良宜、周再發、朱祥 彬三人均未上訴而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 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景春、邱康寧、本院前審同案被告曾 慶豐、吳頌恩部分均提起上訴,被告林景春、邱康寧、本院 前審同案被告吳頌恩則對於判處罪刑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本 院前審審理後,原審判決關於本院前審同案被告曾慶豐、吳 頌恩、被告邱康寧部分,及被告林景春除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操縱股價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撤銷而判處 罪刑;本院前審同案被告曾慶豐、吳頌恩未上訴而確定,被 告林景春、邱康寧對於判決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 院審理後,對於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林景春及邱康寧違反 公司法(即本院前審判決事實三部分),暨被告林景春犯保 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違背保險業經營行為罪部分(即本院 前審判決事實四部分),均撤銷發回,被告林景春、邱康寧 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原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0號、98 年度訴字第2028號、99年度易字第1908號、本院前審100年 度金上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刑事判 決、被告林景春、邱康寧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 ㈢從而,本院審理範圍為起訴犯罪事實三、四之被告林景春、 邱康寧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及起訴事實四有關被告林 景春侵占文魁公司顧問費、履約保證金支票經託收兌現之款 項部分(被告邱康寧此部分犯罪,檢察官另案起訴,經原審 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處罪刑,現上訴由本院104年度 金上訴字第39號審理中)。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同案被告邱康寧、林景春、證人黃亞麗、朱祥彬、陳良宜、 蔡秉宏(原名蔡天送)、吳焜龍、吳頌恩、吳振雄、洪錦魁
、曾慶豐、周再發於調詢、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亞麗、朱祥彬、吳頌恩、洪錦魁於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北機組)調查詢問供述、 證人陳良宜、蔡秉宏、吳焜龍、曾慶豐、周再發於北機組 調查詢問、警詢供述、證人吳振雄於警詢供述,對於本案 被告林景春、邱康寧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同案被告林景春於北機組調查詢問、警詢供述、同案被告 邱康寧於北機組調查詢問供述,對其他被告被訴犯罪事實 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且被告林景春、邱康寧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述各證人調查 詢問、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林景春及其辯護人爭執 同案被告邱康寧於北機組調查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 邱康寧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林景春於北機組調查詢問 、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林景春刑事準備㈡狀,本院 卷㈠第179頁正面至第181頁正面;被告邱康寧刑事準備㈠ 狀,本院卷㈠第243頁反面、第243頁正面)。 ⑵然而,
①證人黃亞麗於98年9月29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林景春、邱康寧之辯 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㈡第115頁正面至第119頁反面 ),及於100年12月1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邱康寧之辯護人之交 互詰問(本院前審卷㈤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正面); ②證人朱祥彬於98年8月18日、98年9月29日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林景春 、邱康寧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㈡第66頁正面至 第76頁正面、第140頁反面至第146頁正面),及於100 年4月21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並接受檢察官、被告邱康寧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本 院前審卷㈡第263頁反面至第273頁正面); ③證人吳頌恩於99年6月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林景春、邱康寧之辯護 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㈣第149頁正面至第155頁正面) ;
④證人洪錦魁於98年12月15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林景春之辯護人之交 互詰問(原審卷㈢第31頁正面至第34頁反面); ⑤證人陳良宜於98年8月28日、98年10月13日、98年11月
10日、98年11月24日、99年8月1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邱康寧、林 景春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㈡第86頁正面至第89 頁正面、第136頁正面至第139頁反面、第252頁正面至 第254頁正面、第271頁正面至第272頁反面),於100年 9月22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並接受檢察官、被告邱康寧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本院 前審卷㈣第200頁反面至第208頁反面); ⑥證人蔡秉宏於98年4月28日、98年9月15日、98年11月24 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被告邱康寧 、林景春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請詰問(原審卷㈠第261 頁正面、原審卷㈡第107頁正面至第108頁反面,原審卷 ㈣第247頁反面至第249頁正面),於100年9月22日本院 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 、被告邱康寧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被告林景春及其辯 護人則未聲請詰問(本院前審卷㈣第200頁反面至第208 頁反面);
⑦證人吳焜龍於98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邱康寧、林景春之辯 護人之交互詰問(原審卷㈡第268頁正面至第270頁正面 ),於100年3月24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被告林景春、邱康寧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請 詰問(本院前審卷㈡第129頁反面至第132頁正面); ⑧證人吳振雄於98年12月15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被告邱康寧、林景春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 請交互詰問(原審卷㈢第39頁正面至第44頁反面); ⑨同案被告邱康寧於99年8月1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到庭具結作證,被告林景春及其辯護人未聲請交互詰 問(原審卷㈣第246頁正面至第247頁正面); 使被告林景春、邱康寧就本案件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調查詢 問、警詢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 障被告林景春、邱康寧之正當詰問,而前揭證人黃亞麗、 朱祥彬、吳頌恩、陳良宜、蔡秉宏、吳焜龍、洪錦魁之調 查詢問、警詢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原審、本 院前審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與原審 、本院前審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等於調查員詢問、 警詢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等 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 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 具備證據能力。
⑶又被告林景春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蔡秉宏於調詢供述、證 人吳振雄於警詢供述、同案被告邱康寧於調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邱康寧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 吳振雄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未聲請傳喚詰問,經原 審及本院前審於上述時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時,其等亦未 聲請詰問。本院審酌,
①證人蔡秉宏於94年8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北機組以證 人身分接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詢問之調 查員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 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詢問 :「以上所言是否實在?」證人蔡秉宏回答:「實在」 ,並經其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94年度核退字第 2576號卷第55頁正面至第57頁反面),及於97年2月14 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告訴 人身分製作筆錄,經警詢問:「警方於97年2月14日通 知你到隊製作筆錄,你目前身心狀況如何?是否出於自 由意識下回答警方的問題?」證人蔡秉宏回答:「我目 前身心狀況正常,是出於我自由意識回答警方問題」, 於詢問完畢後,警員詢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證 人蔡秉宏回答:「實在」,並經其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 簽名(96年度他字第10786號卷㈠第48頁至第50頁), 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具結作證時未主張其於調查員 調查詢問及警員詢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 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形。
②證人吳振雄於97年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警員詢問製作 筆錄,經製作筆錄詢問之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 畢後,警員詢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證人吳焜龍 回答:「實在」,並經其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96 年度他字第10786號卷㈠第39頁至第43頁),及於97年4 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 問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96年度他字 第10786號卷㈡第176頁至第181頁),嗣於原審到庭具 結作證時未主張其於警員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製作 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取供之情 形。
③同案被告邱康寧於95年8月4日上午9時25分許、95年11 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北機組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 受調查員詢問製作筆錄,委任辯護人成介之律師在場陪 同接受調查,並經製作筆錄詢問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 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 ,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詢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 」證人吳焜龍回答:「實在」,並經其閱覽筆錄確認無 訛後簽名(94年度偵字第17950號卷㈠第80頁正面至第 84頁正面;94年度發查字第1785號卷第31頁正面至第32 頁反面),於97年5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委任辯護人成介 之律師在場陪同接受調查,並經檢察事務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 問,於詢問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96 年度他字第10786號卷㈡第211頁至第214頁),嗣於原 審到庭具結作證時未主張其於警員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無違法 取供之情形。
由上可知,證人蔡秉宏於調查詢問、警詢供述,證人吳振 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及同案被告邱康寧於調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