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38號
CHDM,100,訴緝,38,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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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7 號
、第1788號、第2421號、第2676號、第3448號)及併案(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雄檢字第19560號、22126號),本院原分為
95年度訴字第900號案件審理,然被告於案發後潛逃中國大陸,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7日發佈通緝後,於100年6月9日
為警方緝獲,本院重新分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俊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俊德(綽號小楊)前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前科,94年10 月11日勒戒完畢出所,遇到先前一起做泥水工的朋友石三泰 (綽號阿志),經石三泰介紹而認識江福義(綽號小白), 黃俊德先與江福義等人一起吃喝玩樂,再經江福義告知,原 來江福義(綽先前已因貪圖不法利益,自94年9月底起加入 綽號「阿美」之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所組織之詐騙集團,該集 團另有臺灣地區綽號「長腳」「阿光」之成年男子,與在大 陸地區自稱「高振飛」、綽號「阿寶」「阿嘉」「蔡仔」「 阿華」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成員,專以從事詐騙為業。江 福義本來親自擔任車手,但感於親自提款風險太大,遂同月 (9月)間邀集石三泰加入。江福義、石三泰二人又認為親 自前往提款風險太大,便利用人性貪財弱點,對於黃俊德及 周遭一時失業、或遭逢經濟困難的朋友,慫恿加入該集團, 並自94年10月中上旬某日起,邀集黃俊德鄭志偉(綽號阿 偉)、莊宜中(阿中)、林政鋒(綽號阿鋒)、蔣中民(綽 號小蔣)等人加入;並於95年1月5日邀集王翊丞加入,共同 基於以詐欺維生之犯意聯絡,在臺灣地區配合大陸地區之電 話詐騙集團,從事詐騙工作。江福義之表弟王育莘(阿莘) 、朋友洪宗成,因一時失學或失業,無正當工作,明知上開 非法行為,仍應江福義之慫恿,分別自94年10月、95年1月 起,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聽命於江福義,從事收購人頭 帳戶、SIM卡、將人頭帳戶郵寄快遞給各地之車手等工作, 王育莘另擔任江福義之司機,均以之為業。
二、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如下:




㈠蒐集人頭帳戶
集團分工方式是先由「阿美」、江福義、王育莘、洪宗成等 人蒐購人頭帳戶,江福義提供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供洪 宗成刊登分類廣告,專以向民眾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以供受騙民眾匯入。
㈡指示車手前往測試
人頭帳戶收購完成,「阿美」、江福義、石三泰則負責向大 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回報,並由江福義、石三泰親自前往 測試,或指示:莊宜中鄭志偉林政鋒蔣中民王翊丞黃俊德、及綽號「長腳」「阿光」等車手(分為3組以上 ),分別駕駛「阿美」所提供之車牌號碼3670-NJ、D3-9761 、GW-5385號自小客車(以假名「曾志賢」「林嘉文」「曾 文森」名義登記之車輛),及石三泰所有車牌號碼3285-NJ 號、江福義友人所有車牌號碼5B-1523號自小客車,作為交 通工具,前往臺中、南投、彰化、嘉義、臺南、屏東等地區 之各金融機構,以臨櫃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或數 千元不等,再以臨櫃提取現金,或在自動櫃員機提款,或以 跨行提款方式,分別測試上開帳戶有無列為警示帳戶,確認 後向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回報。
㈢大陸地區詐欺集團負責打電話
確認人頭帳戶可用後,再由該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負 責撥打電話向臺灣地區不特定之民眾,以「告知被害人信用 卡遭盜刷,需前往銀行辦理語音轉帳功能及變更密碼」「假 借地檢署檢察官名義告知被害人涉嫌洗錢防制法,帳戶可能 會被凍結需把錢轉出」「告知被害人有信用卡帳單未繳,將 遭受法院查扣帳簿裡面的存款,請被害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 出」「中獎需要先繳稅金」……等等詐騙手法,使【附表一 】之民眾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無摺存款、設定語音轉帳功能等方式,存入或匯出款項進入 如【附表一】指定之人頭帳戶。
㈣車手領款
受騙民眾匯入款項後,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再以電話聯 繫「阿美」、江福義、石三泰。江福義、石三泰再指示莊宜 中、鄭志偉林政鋒蔣中民王翊丞黃俊德、「長腳」 、「阿光」……等人,分別自行駕駛之上開5輛車輛,至臺 中、南投、彰化、嘉義、臺南、屏東等地區之各金融機構或 自動櫃員機,以臨櫃、或提款卡提款、或ATM轉帳之方式, 提領贓款,直至同日下午金融機構打烊後,先由各車手向石 三泰、江福義報告對帳,再由江福義、石三泰向「阿美」或 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回報提領贓款之金額。94年9



、10月間由江福義將提領款項匯給「阿美」一次,之後改由 石三泰親自或指揮其他車手將款項匯給「阿美」。 ㈤分贓
就詐騙所得,江福義、石三泰各固定抽取所提領贓款數額之 百分之2,另莊宜中鄭志偉林政鋒蔣中民王翊丞黃俊德等,共抽取所提領贓款數額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贓 款越多,獲利之金額越高。王育莘則由江福義供給不等之生 活費用及報酬,洪宗成則賺取轉售人頭帳戶之價差。三、①黃俊德四處擔任車手提款後,有感於風險太大,故95年1 月6日在台南夏卡爾汽車旅館與其他車手成員分手後,其他 車手成員繼續到四處提款,黃俊德改與洪宗成一起做收購人 頭帳戶工作。②95年1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1號「海德堡汽 車旅館」202、203、207號房執行搜索,逮捕江福義、石三 泰、莊宜中鄭志偉林政鋒蔣中民王翊丞、王育莘等 人,並扣得詐騙所得現金470萬3100元(來源如【附表七、 八】)及「阿美」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五】之儲金簿、 金融卡、SIM卡、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③翌日(95 年1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洪宗成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68號住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洪宗成江福義、「阿美」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 六】之儲金簿、金融卡、SIM卡、自小客車。④95年1月 18日,黃俊德看報紙得知江福義等人在屏東落網之消息,趁 警方尚未對黃俊德發佈限制出境命令前,遂於95年1月27 日 出境到大陸地區躲藏,後因在大陸地區生活困難,又設法偷 渡回台(偷渡部分刑責尚未經檢察官起訴)。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江福義、 石三泰、林政鋒鄭志偉莊宜中蔣中民王翊丞、王育 莘、洪宗成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 57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判決確定 。江福義處有期徒刑伍年、石三泰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江 福義、石三泰均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 所,施以強制工作,期間為壹年陸月;林政鋒鄭志偉、莊 宜中、蔣中民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王翊丞、王育莘各處 有期徒刑貳年,洪宗成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即被害人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經本院一一提示被告,公訴人,被告同意全部證 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俊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酌: ㈠被告黃俊德參與過程,被鎖定、跟監,依序有下列事實及證 據:
⒈D3-9761號三菱自小客車是車手集團使用之交通工具,長期 由黃俊德使用,該D3-9761號自小客車於94年10月20日10時 51分、21日之13時57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58公里處 、南下152公里處,因違規駕駛遭逕行舉發(舉發單為ZCA05 3338、ZCA055253號)(違規記錄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950017 718號卷第107頁),上述違規駕駛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黃俊 德該二日之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位置並無矛盾,被告黃 俊德駕駛該車之可能性極高。
黃俊德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記錄,自94年11月11日起與 洪宗成0000000000、石三泰0000000000、0000000000蔣中民 、0000000000江福義等人密切通聯。最後95年1月12日之19 時50分29秒、19分53分2秒尚與石三泰通聯(見本院訴緝卷 )。
⒊據被害人報案稱受騙後匯入郵局「黃彥豪」(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之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經警方追緝 ,歹徒係94年12月16日在嘉義市○○路郵局、東門郵局內以 臨櫃提款、或以ATM操作提款,經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發 現係由一台D3-9761號三菱自小客車載送車手鄭志偉。而94 年12月16日上午09時56分,黃俊德在嘉義市○○路郵局ATM 前擔任車手提款被拍下人頭之照片(95聲搜字第148號卷第 127 頁)。黃俊德0000000000號手機94年12月16日00:46: 52起至13:43:02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市(見本院訴緝卷 通聯記錄),故係被告黃俊德載送該車手提款無誤(提款及 接送照片見95聲搜字第148號卷第125-126頁)。 ⒋被告黃俊德於94年12月20日15時30分前往豐原監理站,委託 代辦業者將該D3-9761小客車車輛辦理過戶,卻因上述D3-97 61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已遭鎖定,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



派出所警員聞訊趕往監理站,將黃俊德帶回偵訊,留置至翌 日,並確定黃俊德之年籍資料(見黃俊德94年12月21 日15 時0分警訊筆錄,95聲搜卷第148號卷第13頁)。 ⒌94年12月30日08:59:28江福義0000000000與黃俊德000000 0000通聯譯文,內容是黃俊德江福義抱怨成員「長腳」不 接電話(本院訴緝字卷內)。
黃俊德於95年1月6日早上8時,與蔣中民王翊丞由由台南 夏卡爾汽車旅館,一同外出測試提款卡,9時25分測試完畢 回到汽車旅館(95聲搜字第148號卷第116-118頁)。同日上 午11時50分,黃俊德蔣中民王翊丞由汽車旅館再度外出 (同上聲搜卷第119頁)。
⒎95年1月9日江福義為首之車手集團,進駐台南縣仁德鄉○○ 路500號「夏都汽車旅館515號房」,有旅客登記表可證(同 上聲搜卷第133頁),黃俊德0000000000號手機,95年1月10 日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台中縣大里市附近(見本案訴緝卷內 ),應未隨同江福義繼續留在台南地區。
⒏然直到95年1月9日之22時06分03秒,還有黃俊德與石三泰、 洪宗成通話記錄譯文,內容在討論如何郵寄人頭帳戶存簿( 本院95年度訴字第900號黃俊德卷第64頁)。 ⒐在江福義之0000000000手機通聯中,至少發現於95年1月9日 之12時42分57秒、95年1月13日之18時29分24秒、00時55分 06秒、95年1月15日之01時13分10秒、18時52分33秒、95年1 月16日之18時56分33秒與黃俊德0000000000密切通聯(見本 院訴緝字卷內)。
⒑95年11月11日14時32分49秒,石三泰0000000000撥打給黃俊 德0000000000,內容為集團交通工具車號GW-5385事宜(譯 文見本院訴緝卷內)。
⒒95年1月18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80號洪宗成住處搜索, 查獲上述D3-9761號三菱汽車,洪宗成同日於警訊中陳稱: 該D3-9761號小客車是向黃俊德借來的(警訊筆錄及搜索扣 押筆錄,見本院訴緝卷)。洪宗成並向檢察官具結陳述稱: 95年1月9日與黃俊德通聯之譯文,是要討論將人頭帳戶由台 中寄到桃園楊梅,黃俊德近日都與伊一起做收購帳戶工作, 伊95年1月17日與黃俊德一起喝酒,黃俊德喝醉了,故D3-97 61號小客車由伊開回台中大里(偵訊筆錄影本見本院訴緝字 卷)。
江福義於95年1月17日在屏東落網後,檢警未及時對黃俊德 為限制出境處分,故黃俊德於95年1月27日中正機場第二航 廈搭機出境(見本院訴緝字卷內入出境記錄),然被告潛逃 回台(偷渡部分刑責尚未經檢察官起訴),至100年7月12



日止,入出境記錄仍未更正。
㈡【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匯款、帳戶明細資料, 可證明受騙被害之事實。
㈢彰化縣警察局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及摘要報告書(95年度偵字 第857號相關資料卷),可以證明本案被告相互之間通聯討 論人頭帳戶,如何匯款、回報人頭帳戶測試結果。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案證物、跟監翻拍、被告等提領贓款照片 共179張,可以證明被告四處提款,車手集團在各地汽車旅 館投宿,分成數團外出測試帳戶之事實。
㈤本案通訊監察書影本(見本院訴緝卷),以及94年9月1日至 95年1月18日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證彼此通聯密切之 事實(95偵字857號通聯紀錄卷),本案共犯有下列電話被 檢警鎖定:
┌────┬─────┬────────────────────────────┐
│①阿美 │0000000000│彰檢95年度彰檢榮聲速監續字第11號監聽(95.1.9~95.2.07 │
│ │ │)。 │
│ │ │檢察官曾查94.8.26~95.2.18通聯記錄(95偵857號卷第178頁│
│ │ │)。 │
├────┼─────┼────────────────────────────┤
│②江福義│0000000000│94年度彰檢榮速聲監字第625號監聽(94.12.28~95.1.26) │
│ │ │檢察官曾查94.8.26~95.2.18通聯記錄(95偵857號卷第178頁│
│ │ │)。 │
│ │ │94.12.21-95.1.17通聯於95年度偵字第857號卷內(95他字第 │
│ │ │13號第58頁)。 │
│ ├─────┼────────────────────────────┤
│ │0000000000│檢察官曾查94.8.26~95.2.18通聯記錄(95偵857號卷第178頁)│
│ ├─────┼────────────────────────────┤
│ │0000000000│95.1.12~95.1.17通聯在95偵字857號通聯記錄卷內。 │
├────┼─────┼────────────────────────────┤
│③石三泰│0000000000│檢察官曾查94.8.26~95.2.18通聯記錄(95偵857號卷第178頁│
│ │ │) │
│ │ │彰檢94年度彰檢榮聲速監字第625號監聽(94.1.28~95.1.26)│
│ ├─────┼────────────────────────────┤
│ │0000000000│檢察官曾查94.8.26~95.2.18通聯記錄(95偵857 號卷 │
│ │ │第178頁) │
├────┼─────┼────────────────────────────┤
│④洪宗成│0000000000│彰檢95年度彰檢榮聲速監續字第3號監聽(95.1.3~95.1.27)│
│ │ │檢察官曾查94.9.1~95.1.18通聯記錄(95偵857號卷第179頁 │
│ │ │) │
│ ├─────┼────────────────────────────┤




│ │0000000000│彰檢95年度彰檢榮聲速監續字第11號監聽(95.1.9~95.2.07 │
│ │ │) │
│ │ │檢察官曾查94.9.1~95.1.18通聯記錄(95偵857號卷第179頁 │
│ │ │) │
├────┼─────┼────────────────────────────┤
│⑤王育莘│0000000000│彰檢95年度彰檢榮聲速監續字第3號監聽(95.1.3~95.1.27)│
│ │ │檢察官曾查94.9.1~95.1.18通聯記錄(95偵857號卷第179頁 │
│ │ │) │
├────┼─────┼────────────────────────────┤
│⑥黃俊德│0000000000│彰檢95年度彰檢榮聲速監續字第3號(95.1.3~95.1.27) │
│ │ │檢察官曾查94.9.1~95.1.18通聯記錄(95偵857號卷第179頁 │
│ │ │) │
│ ├─────┼────────────────────────────┤
│ │0000000000│94年12月19至同月21日通聯於95他字13號第37頁。 │
│ │ │檢察官曾查94.9.1~95.1.18通聯記錄(95偵857號卷第179頁 │
│ │ │) │
│ │ │彰檢94年度彰檢榮聲速監字第625號監聽(94.12.28~95.1.26 │
│ │ │)。 │
├────┼─────┼────────────────────────────┤
│⑦莊宜中│0000000000│彰檢95年度彰檢榮聲速監續字第3號監聽(95.1.3~95.1.27)│
│ │ │檢察官曾查94.9.1~95.1.18通聯記錄(95偵857號卷第179頁 │
│ │ │) │
├────┼─────┼────────────────────────────┤
│⑧鄭志偉│0000000000│彰檢95年度彰檢榮聲速監續字第3號監聽(95.1.3~95.1.27)│
│ │ │檢察官曾查94.9.1~95.1.18通聯記錄(95偵857號卷第179頁 │
│ │ │) │
├────┼─────┼────────────────────────────┤
│⑨林政鋒│0000000000│彰檢95年度彰檢榮聲速監續字第3號監聽(95.1.3~95.1.27)│
│ │ │檢察官曾查94.9.1~95.1.18通聯記錄(95偵857號卷第179頁 │
│ │ │) │
├────┼─────┼────────────────────────────┤
│⑩王翊丞│0000000000│彰檢95年度彰檢榮聲速監續字第11號監聽(95.1.9~95.2.07 │
│ │ │) │
│ │ │檢察官曾查94.9.1~95.1.18通聯記錄(95偵857號卷第179頁 │
│ │ │) │
│ ├─────┼────────────────────────────┤
│ │0000000000│彰檢95年度彰檢榮聲速監續字第11號(95.1.9~95.2.07) │
│ │ │檢察官曾查94.9.1~95.1.18通聯記錄(95偵857號卷第179頁 │
│ │ │) │
├────┼─────┼────────────────────────────┤




│⑪蔣中民│0000000000│彰檢95年度彰檢榮聲速監續字第3號監聽(95.1.3~95.1.27)│
│ │ │檢察官曾查94.9.1~95.1.18通聯記錄(95偵857號卷第179頁 │
│ │ │) │
└────┴─────┴────────────────────────────┘
㈥「阿美」提供車手提款所用之汽車三輛:
┌────┬────┬─────────────────────────┐
│車號 │登記人頭│備註 │
├────┼────┼─────────────────────────┤
│3670-NJ │曾志賢 │95年1月17日在屏東查獲時,由石三泰駕駛。 │
│ │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本院訴緝字卷內) │
├────┼────┼─────────────────────────┤
│D3-9761 │林嘉文 │94年9月20日由集團上游以「鄭協和」名義向台中市黎明 │
│ │ │路上中古車商『將泰汽車』購入(買賣契約見彰警刑偵四│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頁)、94年10月20日、21日在 │
│ │ │高速公路上違規(舉發單為ZCA053338、ZCA055253號),│
│ │ │罰單均在94年12月20日繳清,繳款收據於95年1月18日在 │
│ │ │D3-9761號自小客車上被尋獲(見同上卷第103-107頁)。│
├────┼────┼─────────────────────────┤
│GW-5385 │曾文森 │95年1月17日在屏東查獲時,由蔣中民王翊丞二人駕駛 │
│ │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95偵字857號卷第296頁) │
└────┴────┴─────────────────────────┘
㈦扣案現金470萬3100元(入庫收據在95偵字857號卷第109背 面)其中457萬5千元以已查明是許秋菊蔡玉琴、章素文95 年1月16日所匯款,其餘12萬8100元則為各被告詐欺之所得 。
㈨【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為犯罪工具。
㈩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 照);又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 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 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 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黃俊德與共犯江福義、石三泰、林政鋒、鄭志 偉、莊宜中蔣中民王翊丞等人,均自承其等係從事上開 工作,且提款金額抽取固定比例等情,共犯王育莘由江福義



供給不等之生活費用及報酬,被告洪宗成則賺取轉售人頭帳 戶之價差,亦據彼等自承在卷,且此集團,成員人數眾多, 且大量收購人頭帳戶,對不特定人詐取財物,被害人人數復 眾多,足徵被告黃俊德與共犯江福義、石三泰、林政鋒、鄭 志偉、莊宜中蔣中民王翊丞、王育莘、洪宗成等人,確 有與綽號「阿美」及大陸地區成員,共同為常業詐欺之犯行 。是彼等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就 全部犯罪結果負責。
㈡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 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⒈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法 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 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 ,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 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 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 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 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40條之法定刑 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⒊常業犯
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49條常業詐欺罪已於94年2月2日 公佈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 被告等所為構成常業詐欺罪,而其詐欺行為有多次,依新法 各別多次論斷詐欺罪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 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處罰。
⒋修正後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 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 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 被告等共犯上開犯行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㈢核被告黃俊德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 罪。被告黃俊德與共犯江福義、石三泰、林政鋒鄭志偉莊宜中蔣中民王翊丞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二十、二四 、三三、三四、三六、四五、四六、四七、四八等部分犯行 ,雖未據起訴,但上述事實與其他有罪部分,均屬常業犯之 概括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同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得併予審判。被告犯罪後,雖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並非該條例第3條列舉不減 刑之罪,然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 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 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以 前主動投案,自已喪失減刑機會。
㈣爰審酌:
⒈本集團詐騙金額眾多,被害人損失慘重,許多人一生之積蓄 、退休金均被騙得精光,晚年生活失所憑藉。檢察官起訴指 控犯罪金額為3256萬6532元,剔除各項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後,可證明之犯罪金額仍高達2859萬5012元以上,這 是基層人士終其一生都賺不到的天文數字。而集團詐騙得手 後,翌日就將現金匯給上游或匯往大陸,均無法追還,被害



人權益求救無門,對社會之危害確實甚為嚴重。 ⒉被告年輕且身心健全,不思循正軌營生,竟圖謀暴利,嚴重 跛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犯後潛逃大陸,亦未與任何 被害人和解。
⒊被告自述自94年底觀察勒戒出所後,尚未找到工作,整天與 江福義等人吃喝玩樂,因而被吸收成為車手集團成員,被告 曾經94年12月20日要變更車牌時行跡敗露,卻不知警惕繼續 危害社會,待95年1月17日江福義出事後,被告黃俊德未主 動投案,反而潛逃出境,設法迴避法律追訴,逃亡多年後仍 然落網,犯後態度惡劣,尤應從重量刑以懲儆不法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1.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遂行,而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行為共同 負責,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沒收部分,雖係其中 一共犯所有供犯罪之用、預備用之物,惟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而言,仍不失為從刑,故仍應於論處其他共同正犯時,併為 沒收之宣告。扣案物品有許多屬於「阿美」等上游所提供, 亦應併在此宣告沒收。95年1月17日、18日扣押之物品,其 中應沒收之物品及理由詳如【附表五、六】,又為了便利對 照檢察官起訴書聲請沒收項目,原起訴書【附表五、六】之 編號,本判決均未更動。
⒉95年1月17日在屏東所扣得之大筆現金,共同被告江福義、 石三泰等人均坦承大部分是95年1月16日(週一)在屏東提 領,而經追查上述【附表一】之編號二三、二四、三六、三 七犯行,確實是於95年1月16日下午1時54分至5時25分,在 屏東之提款行為,亦有各次提款單影本附本院函文卷一可證 ,應按照下述【附表七】之來源,發還給被害人。本案除綽 號「阿美」等首腦以外,應還有另一部份車手集團在逃,下 列【附表一】編號三五章素文95年1月16日所匯款之100萬元 ,匯到戶名林進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經 查依序是在:①95年1月16日下午2時27分,在南投中興郵局 (南投市○○路4號)現金提款65萬元,提款單附本院法院 函文卷一可證。②95年1月16日下午2時44分30秒,在南投縣 光明里郵局(南投市○○路648號),由歹徒現金提領34萬 8000元,有提款單附本院函文卷一可證。③95年1月16日在 草屯郵局之ATM提款2000元,有帳戶明細(95偵字857相關資 料卷第111頁)為證。而本案共犯江福義、石三泰等人,均 表示95年1月15日(週日)就已南下屏東,95年1月17日凌晨 7時遭逮捕,並未在南投提款。而江福義之0000000000手機



通聯,顯示95年1月16日2時27分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就出現 在屏東市(參照95偵字857號通聯資料卷),95年1月17日上 午又在屏東落網,故95年1月16日下午不可能在南投提款。 所以本案應有另一組同時間在南投提款之車手在逃,應由檢 察官及警方設法追查,併此敘明。
3.【附表八】為扣案物而不應沒收之部分,多因無法證明與犯 罪有關而不沒收,至於其中有:⑤石三泰名下BMW汽車一部 ,石三泰警訊中承認是犯罪所得現金所購買,⑥被告身上現 金12萬8100元,亦應屬犯罪所得。雖然刑法第38條規定,法 院對於被告犯罪所得,「得」自由斟酌是否沒收,本院考量 本件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龐大,而各位被告名下已無財產 可供被害人強制執行,與其將此BMW汽車及現金沒收,不如 交由被害人強制執行取償,故本院不宣告沒收,各被害人可 辦理假扣押保全,待本案確定後予以變賣或分配。如果在檢 察官辦理執行前仍無人聲請強制執行,檢察官依法只有發還 被告一途,請本案被害人為自己權益斟酌辦理。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54,在戶名「李嘉雄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所查獲之下列匯入款 項:94年10月17日匯入9萬2000元、95年1月6日匯入15萬元 、95年1月4日匯入8萬8000元、95年1月3日匯入15萬3000 元 、94年12月30日匯入34萬2000元、94年12月29日匯入15萬 0000元、94年12月27日匯入19萬6000元、94年12月27日匯入 5萬元、94年12月26日匯入43萬8000元、94年12月21日匯入 10萬元、94年12月12日匯入34萬2000元、94年12月8日匯入 30萬元、94年12月7日匯入65萬5000元、94年11月30日匯入 47萬2000元、94年11月29日匯入10萬元、94年11月29日匯入 37萬4000元、94年11月28日匯入50萬元、94年11月18 日匯 入20萬8000元、94年11月16日匯入15萬元、94年10月24 日 匯入3萬2000元、94年10月21日匯入7萬6000元、94年10月20 日匯入10萬4000元,應為詐騙行為云云。然共犯江福義、石 三泰等人於先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辯稱:上述 匯入「李嘉雄」帳戶之款項,是車手集團匯給上游詐騙首腦 的款項,不是被害人匯款的款項。而本院比對李嘉雄帳戶明 細,發現匯款地點集中在中部之各郵局(如:烏日明道郵局 、台中東興路郵局、台中文心路郵局、台中福平里郵局、彰 化大竹郵局、草屯大觀郵局,台中樹仔腳郵局、台中何厝郵 局、斗六大崙郵局,本件被告亦均住在中部),匯款之來源 不像其他詐騙行為般遍佈全台,且本院一一調閱上述匯款單 (均附本院法院函文卷一),發現多數均未填寫詳細住址,



應可認定李嘉雄帳戶是專門匯款給上游首腦之管道,並非向 一般民眾詐騙之人頭戶。
㈡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3-106,匯入戶名「簡薪 育」(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入款:95年1月20 日 匯入3萬4000元、95年1月25日匯入1萬2800元、95年1月25日 匯入1萬元、95年1月25日匯入1萬5200元、95年1月25 日匯 入1萬8620元、95年1月25日匯入6000元、95年1月24日匯入 1000元、95年1月24日匯入2萬5000元、95年1月23日匯入3萬 元、95年1月23日匯入2萬7000元、95年1月23日匯入500元、 95年1月23日匯入2萬8000元、95年1月20日匯入2萬5000元、 95年1月20日匯入2萬5000元,亦應為被告犯罪之範圍。然上 述匯款均在江福義等九人95年1月17日屏東落網以後,被告 黃俊德雖然當時在逃,但已經失去與上游集團指揮提款管道 ,難認上述提款是被告黃俊德所為。且黃俊德在95 年1月17 日江福義集團被破獲後,對於「阿美」如何指揮其他車手如 何繼續詐騙,實在無法干涉,已欠缺犯意聯絡,若要求被告 黃俊德對此負責,恐有過苛之嫌,此部分犯罪自不應由被告 負責。
㈢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95年1月4日,在戶名 「張海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入款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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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