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87號
CHDM,100,訴,887,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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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887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名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名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謝名峰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1年度毒聲第1110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 年 ,經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2 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 ,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05號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22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業於95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10日上午10時許, 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9 月10日上午11時12分 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與舊溪路路口,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公 克)及注射針筒1 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名



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名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其於98年9 月10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 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亦檢出166ng/ml(未過閾 值濃度300ng/ml呈陰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98年9 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 紙及照片6 張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 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5 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9 月22日草療鑑 字第0980900128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 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 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 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 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 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 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 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 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 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 號判決)。查本件被告謝 名峰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第 1110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 年,經送戒治所施 以強制戒治滿2 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 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 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 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98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 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 ,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業於95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以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 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為0.0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為被告 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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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