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錦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錦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馬錦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 後,於90年11月26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 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復於94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0年3月11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72小時 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63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11日17時40分許,在彰 化縣花壇鄉○○村○○街630號為警緝獲,經徵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馬錦銘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馬錦銘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 不諱,且經警於100年3月11日19時5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 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 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 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 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 91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5年 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1年 、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初犯或 5年後再犯,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馬錦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受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 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 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