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曹阿夌
輔 佐 人 梁裕雄
梁志源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4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曹阿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曹阿夌、曹慶龍為姑姪,鄭弘錡曾為曹慶龍之妹婿。緣梁 曹阿夌於民國99年11月20日中午,至其兄曹火城(即曹慶龍 之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1號住處,與曹火城、曹 慶龍、鄭弘錡等人共同飲酒。於同日下午約2 時許,鄭弘錡 取出新臺幣(下同)2 千元現金欲交給曹火城隔日旅遊花用 ,然曹火城不願受領,於收受後旋交給曹慶龍,委請曹慶龍 交還鄭弘錡,惟鄭弘錡亦不願取回,一再推卻。梁曹阿夌見 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曹慶龍及鄭弘錡尚在互相 推卻金錢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公然掠取曹慶龍手持之2 千 元現金得逞。曹慶龍及鄭弘錡於現金被奪取後,均拜託梁曹 阿夌歸還,惟梁曹阿夌拒不還款而起身離去,曹慶龍及鄭弘 錡乃尾隨梁曹阿夌至其位在龍涎北路10號住處(該處房屋為 梁曹阿夌之夫梁瑞有所有,以下簡稱系爭住宅)。惟梁曹阿 夌返家後,仍拒絕還款,曹慶龍及鄭弘錡因此心生不滿,旋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曹慶龍隨地撿拾石棉磚丟向系爭住 宅左側鋁門,砸破該鋁門玻璃1 片;鄭弘錡則強力拉損系爭 住宅右側鋁門門鎖1 個,並持向不知情鄰居借用之扳手敲毀 系爭住宅窗戶玻璃5 塊(鄭弘錡尚同時毀損梁曹阿夌所有之 電視機1 臺,然此部分未據告訴),均足以生損害於梁瑞有 (曹慶龍、鄭弘錡涉犯毀損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 諭知不受理判決)。梁曹阿夌因上開毀損行為受到驚嚇,始 將2 千元現金返還曹慶龍。
二、案經鄭弘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所引之 供述證據,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 者,惟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 ,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梁曹阿夌固坦承拿取現金2 千元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係曹慶龍主動將系爭現金交付並表 明欲贈與給伊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曹慶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99年11月20日約中午過後,伊與父親曹火 城、妹夫鄭弘錡及父親友人在家中喝酒,後來伊姑姑 梁曹阿夌就跑來一起飲酒,然後伊父親提起他明日要 出去玩,鄭弘錡聽到後就拿了現金2 千元要給伊父親 花用,可能是伊父親不好意思拿,要伊還給鄭弘錡, 鄭弘錡又不收回,2 人就拿錢推來推去,此時伊姑姑 坐在2 人中間,突然伸手從伊手中抽走該2 千元放入 口袋,並說錢先放她那裡,伊與鄭弘錡當場都愣住。 後來被告喝完啤酒準備要離開,伊要求被告先拿錢出 來還,但被告不理會仍離開回家,伊就叫鄭弘錡趕快 跟著被告去向她要錢,結果鄭弘錡回來沒有要到錢, 只端了一鍋薑母鴨及一瓶酒,於是伊又與鄭弘錡一起 去向被告要錢,被告仍然不肯還錢,還嗆說「有本事 就把玻璃砸破」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14 號偵查 卷第10至11頁、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 而證人鄭弘錡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 11月20日中午許,伊與伊舅子曹慶龍及姑姑梁曹阿夌 一同在岳父曹火城住處飲酒,喝到第3 瓶啤酒時候, 伊岳父曹火城就走過來退還伊給他的生活費2 千元, 伊與岳父為了這2 千元在推來推去,此時伊姑姑梁曹
阿夌就伸手把這2 千元給拿走,當下伊嚇一跳,心想 為何姑姑要拿伊給岳父的生活費?隨後回神過來請被 告歸還這2 千元,但是被告置之不理,拿了錢後就回 她家走去,伊一路尾隨被告並沿途請求歸還2 千元, 被告仍舊不予理會我,伊又回家請舅子曹慶龍一起至 被告家中向被告要回2 千元未果,並且說如果渠等如 果有辦法打破門進來,伊就給渠等5 千元,渠等才去 砸毀被告家門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第8 至9 頁、 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證人曹火城證稱 :伊女婿鄭弘錡因知道伊隔天要去遊覽,拿2 千元給 伊,但伊不願意收,就拿給伊兒子曹慶龍請他交還給 鄭弘錡,當時被告坐在那裡,看到伊兒子及鄭弘錡在 那裡為2 千元推來推去,就突然伸手去搶那2 千元, 而且拿到錢就馬上起身回家,再來就看到伊女婿跟兒 子去被告家拜託她還錢,但被告將門關起來就是不還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 證人蘇芳良證稱:伊到曹火城住處,看見曹火城之子 與女婿將錢推來推去,後來被告將錢拿走放在口袋就 回家,伊隨後也就離開,並未聽聞曹慶龍或鄭弘錡有 說「阿姑,這個錢給妳」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本 院卷第90至92頁),綜上證人所述,互核渠等前後證 述均大致相符,未見矛盾或有其他瑕疵可指,亦無悖 於常情之處,且證人曹火城、曹慶龍分別為被告之親 兄長及姪兒,被告亦為證人鄭弘錡之姻親長輩,證人 蘇芳良為被告鄰居,復無結怨或嫌隙,再且被告於案 發當日係未經邀約自行前往證人曹火城住處,此均為 被告所是認,證人曹火城、曹慶龍、鄭弘錡及蘇芳良 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亦無事先設局陷害被告之 可能,故渠等上開歷次證述自具憑信性,而足可證明 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無誤。
(二)又被告辯稱係證人曹慶隆主動將現金推給伊要伊收下 云云,惟在場之前開證人均未聽聞曹慶龍或鄭弘錡出 言表明贈與之意,已如前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坦認證人鄭弘錡、曹慶龍確有向伊索討金錢一節(見 本院卷第95頁),苟被告前揭所辯為真,證人何以有 向被告請求歸還金錢之必要?再衡諸被告與證人曹火 城父子、鄭弘錡雖有親誼,然平日兩家並未密切往來 ,況證人鄭弘錡自陳當時月薪3 萬餘元,然有妻小需 扶養及償還房屋貸款,其經濟狀況為不佳(見同上偵 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又當日與被告僅
為初次見面(見本院卷第64頁),其縱為盡人子孝心 而欲贈與其前岳父曹火城2 千元生活費,在證人曹火 城推卻之情況下,豈有無故再轉贈與被告之理?再且 ,證人曹慶龍、鄭弘錡尾隨被告返家後,確因被告仍 拒絕返還現金始憤而毀損告訴人梁瑞有之系爭住宅鋁 門、玻璃等物,亦為曹慶龍、鄭弘錡2 人於渠等被訴 毀損罪案件偵、審程序中均供承不諱,倘如被告所辯 係證人曹慶龍主動交付現金,則何以事後又甘冒毀損 罪刑責,以此非理性手段欲取回現金?反觀被告先辯 稱系爭現金為證人曹慶龍主動交給伊,後又稱伊要歸 還時記不得放在何處口袋,經本院質之何以捨在曹火 城住處現場搜尋口袋而不為時,又改稱已將現金攜回 伊住處云云,不但前後供詞反覆,且所辯情節違背常 理,益徵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又被告於奪取現金後,經被害人鄭弘錡要求仍拒不還 款且隨即離去現場返回住處,經證人曹慶龍及鄭弘錡 尾隨前往被告住處,被告猶拒絕還款等節,已如前述 ,難謂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至輔佐人梁志源雖另聲請將其與證人曹慶龍於99年11 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通話內容錄音送請鑑定云云, 惟查該等錄音之時間已在本案案發之後,又輔佐人陳 稱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譯文(見本院卷第75頁)係依 照錄音內容如實記載(見本院卷第94頁),衡以該譯 文中證人曹慶龍陳述之案發經過與其迭次於偵、審程 序所證並無出入,而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自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 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 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 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 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 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 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 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 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 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 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 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 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
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 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 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乘被害人鄭弘錡與證人曹慶龍互相推卻收取現金而不及 防備之際,伸手自證人曹慶龍手中以不法腕力公然攫取被害 人鄭弘錡所有之現金,依上開說明,所為應與刑法上搶奪財 物罪相當。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爰審酌被告並非素行不良之人,僅因貪圖小利,竟乘被害 人在推卻金錢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系爭現金,所為實不足 取,雖本件犯罪所得不多,犯罪手段未甚暴力,然其犯罪後 未能坦承犯行,尚無從對其犯罪後態度為有利之認定,暨兼 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 告前固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且其已有相當年歲,本案犯罪情節又並非 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本院調查前開證據後曉諭再三 ,被害人亦當庭表示若被告坦認犯行即不欲追究之意,然被 告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能真誠面對己過,犯後態度不佳,實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深切反省、知所警惕之心 證,因認尚不適宜遽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葛永輝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