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97號
CHDM,100,訴,797,201108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叡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0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叡宣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貳部,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叡宣吳茂生前曾為夫妻,因有感情糾紛,為宣洩心中憤 怒,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凌晨2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0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8597-YV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 32號吳茂生住處庭院,將其所攜帶之酒精油膏倒在吳茂生所 有車牌號碼2322-C6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並引燃火勢後, 即駕駛車牌號碼8597-YV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致生公共危險 。嗣上開放置於車牌號碼2322-C6 號自小客車上之酒精膏經 燃燒引爆後,該車之引擎室及前側保護桿嚴重燒失、燒熔、 變色,兩側鐵板亦受燒變色嚴重,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前儀表 、音響及置物箱燒燬嚴重,與引擎隔間之鐵板變色嚴重,駕 駛座及副駕駛座座椅表皮燒失,椅背全部燒失僅存鐵架,引 擎受燒變色;並燒及停放於該車旁邊之吳銘德所有車牌號碼 2667-JW 號自小客車,該車之右側前後輪胎燒熔、右側燈、 右後視鏡、右晴雨窗、右車窗橡皮、右側外車門把手、右後 車燈、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條受燒燬損,右側前後車門、右後 葉及後保險桿之烤漆燒失變色,致上開車牌號碼2322-C6 號 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2667-JW 號自小客車均遭燒燬而無法使 用。
二、案經吳茂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陳叡宣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 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 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叡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揭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品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茂生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吳銘德於警詢、證人即承辦員 警陳建欽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案現場調閱監視器及查訪情形報告表 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幀、車牌號碼2322-C6 號自小客 車之車損情形照片6 幀、車牌號碼2667-JW 號自小客車之車 損情形照片6 幀、報案三聯單1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 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1 份、行車紀錄查詢結果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簡訊 翻拍照片5 幀、車牌號碼2667-JW 號自小客車送修之估價單 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1 份、100 年5 月24日員 警職務報告及所附監視器設置位置圖與照片1 份、和解書1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調解書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叡宣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罪。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致吳茂生所有之車牌號碼 2322-C6 號自小客車之引擎室及前側保護桿嚴重燒失、燒熔 、變色,兩側鐵板亦受燒變色嚴重,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前儀 表、音響及置物箱燒燬嚴重,與引擎隔間之鐵板變色嚴重, 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座椅表皮燒失,椅背全部燒失僅存鐵架, 引擎受燒變色;及吳銘德所有之車牌號碼2667-JW 號自小客 車之右側前後輪胎燒熔、側燈、右後視鏡、右晴雨窗、右車 窗橡皮、右側外車門把手、右後車燈、後保險桿、後保險條 受燒燬損,右側前後車門、右後葉、後保險桿之烤漆燒失變 色,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處斷。又起訴書雖未敘明燒燬之物包括吳銘 德之上開物品,然因被告一放火行為,燒燬吳茂生吳銘德 所有之物品,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 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縱火燒燬他人車輛,對於公共安全 造成嚴重危害,且造成被害人吳茂生吳銘德之車輛受燒燬



損,其法治觀念儼然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已坦白認錯,並積極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並斟酌其犯罪後已分別與被害人吳茂生吳銘德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書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 科刑之教訓應能倍加警惕,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僅因細 故糾紛,即縱火燒燬他人車輛,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危害 ,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接受專業觀護人員之輔導,協助其 建立正確之人生觀,爰同時宣告在上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