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71號
CHDM,100,訴,771,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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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7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昱融徐蒼威遲未返還向其所借之新臺幣(下同)11萬 2 千元,竟為逼迫徐蒼威還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勝鳴」、「阿峰」及另1 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該3 名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先由林昱 融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徐蒼威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求徐蒼威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 ○○街168 號信義國小大門前見面。林昱融(起訴書誤載 為徐蒼威)遂與該3 名男子共同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三菱 牌Lancer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三菱黑色自用小客車) 前往上開地點,抵達該地點後,林昱融與該3 名男子遂命 徐蒼威上車,並由其中1 名男子將徐蒼威強拉上車,以此 強暴方式剝奪徐蒼威之行動自由。嗣林昱融在上開三菱黑 色自用小客車內,為免徐蒼威隨後乘隙駕車離去,乃要求 徐蒼威交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U-8762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 ,並由其駕駛徐蒼威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該3 名男子 則駕駛上開三菱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蒼威,一同前往址 設彰化縣福興鄉○○村○○街62號「紅樓汽車旅館」,並 於同日下午4 時57分許進住該汽車旅館12 7號房。林昱融 與該3 名男子,遂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對徐蒼威恫稱: 「如果今天不還錢,就不要讓你離開,還要帶你去海邊揍 」等語,使徐蒼威心生畏懼,同時,要求徐蒼威持其前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母親吳月華及朋友林伯 伸(行動電話門號:0980***264號)商討還款事宜,並且 要求徐蒼威使用電話擴音,以利其監聽對話內容,其間因 徐蒼威對其母親稱:若不還錢,林昱融不讓伊離開等語, 林昱融遂將徐蒼威前開手機搶走,不讓徐蒼威繼續通話, 並打徐蒼威嘴巴1 下(未成傷,亦未提出傷害告訴)。後 林昱融與該3 名男子,因恐徐蒼威之母親吳月華會向警方 報案,遂於同日下午6 時16分許,將徐蒼威帶離該汽車旅



館,由徐蒼威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昱融,該3 名男子則搭乘上開三菱黑色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鹿港 鎮、不知情之林昱融友人住處(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林昱融並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停放於上開友人住處前之 前揭三菱黑色自用小客車內,為使徐蒼威返還前開借款而 強迫徐蒼威簽發票面金額皆為12萬元之本票共3 張供作擔 保,而使徐蒼威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鹿港派出所警員黃冠智接獲報案,乃指示徐蒼威之母 親吳月華向林昱融佯稱要償還借款,並約定在彰化縣鹿港 鎮○○路415 號麥當勞鹿港中正店交付款項,林昱融遂命 徐蒼威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警方遂於同日晚 上8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412 之1 號 前逮捕林昱融,並扣得徐蒼威所簽發之上開本票3 張,徐 蒼威始因而恢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徐蒼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林昱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蒼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 人之友林伯伸、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冠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綽號「阿峰」男子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告訴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 本票3 張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 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 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又刑



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 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第1 項之2 罪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92年度台上 字第6560 號 判決、第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其前揭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妨害告訴人撥打 手機之權利及強迫告訴人簽本票之強制行為,均為其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低度行為,爰不另論罪。又 被告與該3 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為使告訴人償還借款,不思尋求正當法律途徑請 求,竟恣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惟到庭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顯已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重,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扣案之本票3 張,雖係被告強制告訴人所簽發,然被告取 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告 訴人嗣後清償借款,被告仍須將該3 張本票返還於告訴人 ,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載明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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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