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丞
林宇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496號、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品丞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COOLPAD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之;施品丞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應與林宇盈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宇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COOLPAD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應與施品丞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施品丞(綽號小樂)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而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 悔,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施品丞與林宇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 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林宇盈所有之COOLPAD牌行動電話(插用林 宇盈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作為聯繫販毒之用 ,施品丞、林宇盈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 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販售對象,而獲取附表 一所示之價金。
(二)施品丞另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 以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販售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附表二所示之販售對象,而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 嗣經警依法向本院聲請對林宇盈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
洪巽豐(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0年4月27日5時4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市○○里○○街292號林宇盈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宇盈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COOLPAD牌 行動電話1支(插用林宇盈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本院認該些證據作為證據應為適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品丞、林宇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文城、蕭年廷、施燕茹、邱汶柔、黃 承宗、蕭建瑋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洪巽豐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3496號卷第46-48頁,100年度偵字第4312號第26-3 0、46-50、67-71、95-100、111-114、158-616頁,彰化 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1000023271號卷第26-35頁), 復有被告林宇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 洪巽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各1份(參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1000029456號卷 第137-189、192-207頁,彰警刑偵四字第1000023271號卷 第10-13頁)附卷可稽,及COOLPAD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 林宇盈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扣案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再查,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類 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 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 被告2人確有上開收取金錢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已經本院 調查屬實,參以被告林宇盈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交付所收 款項交與施品丞後即可分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等語( 參本院卷第21頁背面),被告施品丞於警詢中亦自承其係 自販賣中賺取毒品施用等語(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第58頁背面),則被告2人均有營 利之意圖應屬甚明,且已獲得相當之利益,要無疑義。(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品丞所為如附表一、二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宇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亦均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品丞、林宇盈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施品丞、林宇盈於販賣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其等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施品丞、林宇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施品丞有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就法 定本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本刑中 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予加重其刑。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 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 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 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 響其為自白;又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 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
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 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 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 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 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 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 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 年臺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施 品丞於警詢時,已就附表一編號2、3、5、6號及附表二之 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自白(參彰化縣警察局彰 警刑偵一字第1000029456號卷第1-10頁、彰警刑偵四字第 1000023271號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4 號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自白(參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96號卷第64頁、第66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全部認罪(參本院審理筆錄),就上開 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林宇盈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主要部分為 肯定之供述(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 312號卷第140-146頁、本院審理筆錄),就此部分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品丞、林宇盈正值 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為圖一己私利而 販賣毒品,渠等販賣行為不僅導致人之生命、身體受侵害 ,且使國家、社會為掃除毒害、幫助吸毒者戒除毒癮,花 費不訾之金錢及人力、物力,法益嚴重受害,然念及被告 等人自己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渠等販賣毒品之動機僅為 賺取自己免費施用之毒品,販賣所得利益、次數、對象及 數量尚非甚多,及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 情狀,就渠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 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 ,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 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
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且係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庸 宣告連帶沒收;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 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 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 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 收;再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95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65年度 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施品丞與林宇盈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交易價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900元;施品丞另 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價格,共計 為46,000元;雖均未扣案,然參照上開說明,附表一所示 之犯罪所得應分別宣告對於被告施品丞、林宇盈連帶沒收 之,共計應執行連帶沒收9,9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應 宣告對於被告施品丞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被告施品丞之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之COOLPAD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片),係被告林宇盈所有,供其與被告施品丞共犯如 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共犯 一併諭知沒收原則,分別於附表一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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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售對│聯絡買賣│交易之方式 │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價格 │主文 │
│ │象 │之時間 │ │ │品及數量│(新臺│ │
│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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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文城│99年12月│許文城以09880 │彰化縣彰化│甲基安非│1,000 │施品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23日13時│71084門號電話 │市○○路「│他命1小 │元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COOLPAD│
│ │ │55分46秒│與林宇盈持用之│小林眼鏡」│包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五二一│
│ │ │、14時35│0000000000門號│旁 │ │ │八二九二號SIM卡壹片)沒收之;未│
│ │ │分38秒、│電話聯絡購買,│ │ │ │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18時50分│嗣林宇盈向施品│ │ │ │壹仟元應與林宇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44秒、19│丞拿取右列毒品│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時12分12│後,轉交予許文│ │ │ │抵償之。 │
│ │ │秒 │城 │ │ │ │林宇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COOLPAD牌│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 │ │ │ │ │二九二號SIM卡壹片)沒收之;未扣│
│ │ │ │ │ │ │ │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應與施品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 │
├──┼───┼────┼───────┼─────┼────┼───┼─────────────────┤
│ 2 │許文城│100年1月│許文城以09880 │彰化縣彰化│同上 │同上 │施品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25日22時│71084門號電話 │市○○路「│ │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COOLPAD│
│ │ │0分59秒 │與施品丞聯絡聯│小林眼鏡」│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五二一│
│ │ │、22時 │絡購買,嗣林宇│旁 │ │ │八二九二號SIM卡壹片)沒收之;未│
│ │ │23分55秒│盈向施品丞拿取│ │ │ │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23時08│右列毒品後,以│ │ │ │壹仟元應與林宇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分29秒、│0000000000 門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23時33分│號撥打許文城 │ │ │ │抵償之。 │
│ │ │16秒 │0000000000門號│ │ │ │林宇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行動電話聯絡許│ │ │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COOLPAD牌│
│ │ │ │文城後,轉交右│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 │列毒品予許文城│ │ │ │二九二號SIM卡壹片)沒收之;未扣│
│ │ │ │ │ │ │ │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應與施品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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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蕭年廷│100年1月│蕭年廷以09829 │彰化市「建│甲基安非│3,000 │施品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2日21時 │76366門號電話 │國科技大學│他命1包 │元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COOLPAD│
│ │ │08分45秒│與林宇盈持用之│」旁的全家│約0.4公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五二一│
│ │ │ │0000000000門號│便利超商 │克 │ │八二九二號SIM卡壹片)沒收之;未│
│ │ │ │電話聯絡購買,│ │ │ │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嗣林宇盈向施品│ │ │ │參仟元應與林宇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丞拿取右列毒品│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後,轉交予蕭年│ │ │ │抵償之。 │
│ │ │ │廷 │ │ │ │林宇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COOLPAD牌│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 │ │ │ │ │二九二號SIM卡壹片)沒收之;未扣│
│ │ │ │ │ │ │ │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仟元應與施品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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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蕭年廷│100年1月│蕭年廷以09363 │彰化縣彰化│甲基安非│2,000 │施品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17日0時 │09872、098516 │市○○○路│他命1包 │元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COOLPAD│
│ │ │07分50秒│1018、0000000 │167巷51號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五二一│
│ │ │、1時48 │513門號電話與 │1樓「公司 │ │ │八二九二號SIM卡壹片)沒收之;未│
│ │ │分0秒、2│林宇盈持用之09│」即洪巽豐│ │ │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時58分09│00000000門號電│所開設之麻│ │ │貳仟元應與林宇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秒 │話聯絡購買,嗣│將館前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
│ │ │ │林宇盈開車載蕭│ │ │ │之。 │
│ │ │ │年廷至右列地點│ │ │ │林宇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由施品丞交付│ │ │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COOLPAD牌│
│ │ │ │右列毒品予蕭年│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 │廷 │ │ │ │二九二號SIM卡壹片)沒收之;未扣│
│ │ │ │ │ │ │ │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仟元應與施品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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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施燕茹│100年1月│施燕茹以09851 │彰化縣秀水│同上 │900元 │施品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25日23時│70725門號電話 │鄉馬興村永│ │(原約│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COOLPAD│
│ │ │31分46秒│與林宇盈持用之│興巷施燕茹│ │定價格│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五二一│
│ │ │、23時45│0000000000門號│外婆之住處│ │1,000 │八二九二號SIM卡壹片)沒收之;未│
│ │ │分28秒、│電話聯絡後,林│ │ │元,因│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23時56分│宇盈將右列毒品│ │ │施燕茹│玖佰元應與林宇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14秒、1 │放在施燕茹在右│ │ │賒欠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月26日0 │列地點房間內的│ │ │100元 │抵償之。 │
│ │ │時7分53 │1個GUCCI皮包內│ │ │,實際│林宇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秒 │,施燕茹即自行│ │ │林宇盈│刑參年捌月。扣案之COOLPAD牌│
│ │ │ │前往拿取而完成│ │ │僅得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 │交付 │ │ │900元 │二九二號SIM卡壹片)沒收之;未扣│
│ │ │ │ │ │ │) │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
│ │ │ │ │ │ │ │佰元應與施品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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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施燕茹│100年1月│邱汶柔、施燕茹│彰化縣彰化│甲基安非│2,000 │施品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邱汶柔│26日20時│以0000000000門│市○○路與│他命1包 │元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COOLPAD│
│ │ │06分45秒│號電話與林宇盈│彰新路口之│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五二一│
│ │ │、21時17│持用之00000000│燦坤3C外 │ │ │八二九二號SIM卡壹片)沒收之;未│
│ │ │分10秒、│92門號電話聯絡│ │ │ │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21時46分│購買,嗣林宇盈│ │ │ │貳仟元應與林宇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48秒、23│向施品丞拿取右│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時17分48│列毒品後,交付│ │ │ │抵償之。 │
│ │ │秒 │予不知情之蕭建│ │ │ │林宇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璋轉交邱汶柔 │ │ │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COOLPAD牌│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 │ │ │ │ │二九二號SIM卡壹片)沒收之;未扣│
│ │ │ │ │ │ │ │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仟元應與施品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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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施品丞販賣安非他命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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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售對│聯絡買賣│交易之方式 │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價格 │主文 │
│ │象 │之時間 │ │ │品及數量│(新臺│ │
│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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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承宗│100年1月│黃承宗以09859 │和美分局旁│甲基安非│1,000 │施品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13日1時 │85359門號電話 │的統一便利│他命1包 │元 │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53分、2 │,撥打至林宇盈│超商外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時05分(│持用之0000000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起訴書誤│292門號電話, │ │ │ │ │
│ │ │載為1月 │由施品丞接聽,│ │ │ │ │
│ │ │31日) │嗣施品丞親自交│ │ │ │ │
│ │ │ │付右列毒品與黃│ │ │ │ │
│ │ │ │承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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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綽號 │99年9月 │綽號kiki之女子│彰化市金馬│甲基安非│45,000│施品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kiki之│25日14時│以00-00000000 │路上「米蘭│他命1兩 │元 │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女子 │21分07秒│、0000000000 │汽車旅館」│ │ │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
│ │ │、15時23│等電話撥打至洪│前之馬路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分0秒、 │巽豐持用之0980│ │ │ │。 │
│ │ │15時27分│127793門號電話│ │ │ │ │
│ │ │15秒、15│,由施品丞接聽│ │ │ │ │
│ │ │時32分03│,嗣由施品丞於│ │ │ │ │
│ │ │秒 │右列地點交付右│ │ │ │ │
│ │ │ │列毒品與綽號 │ │ │ │ │
│ │ │ │kiki之女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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