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濟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家濟(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9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7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52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為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里長,明知於 98年11月10日前某日,曾受姓名年籍不詳、彰化縣第17屆縣 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成年助理人員請託,要求林家濟在華陽 里至少開出40票,林家濟因曾為華陽里公共建設一事請託時 任彰化縣議長之白鴻森,為回饋白鴻森之相助,於98年12月 5 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中,為使候選人白閔傑 (即白鴻森之子)順利當選,與白閔傑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 助理人員,共同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擔任里長職務上得以 知悉里民住處、聯絡電話之便,自上開候選人白閔傑不詳姓 名之助理人員處收受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林家濟以每 票5 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籍設華陽里內之有投票權人, 嗣林家濟乃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按該戶戶籍內 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之賄款 (包含受賄者個人1 票及該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人) 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楊賴玉妹、陳何秀花(均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約使楊 賴玉妹、陳何秀花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98年12月5 日選舉 時,投票支持登記第1 號之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而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詎林家濟為使白閔傑在當選無效事件獲得有利 之判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40 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5 號當選無 效事件準備程序時,在該院民事第33法庭,以證人身分,供 前具結,就白閔傑之助理是否有拿2 萬元給林家濟,林家濟 有無為白閔傑向他人買票等涉及白閔傑當選是否無效之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我之前被羈押期間因為大腸 糜爛出血非常痛苦,想快點交保出去,所以才承認幫白閔傑 ,實際上並沒有這件事情,我跟我的獄友說我只有幫白玉如
買票怎麼又多一個白閔傑,我的獄友跟我說管他的,只要可 以交保出去就好了,我才承認幫白閔傑買票,後來我出去很 自責,不是白閔傑的助理拿2 萬元給我,什麼助理是我自己 編出來的,我只有跟白玉如拿錢而已,拿錢給我的是白玉如 的助理,移審的時候想早點交保出去,就照著起訴書上面所 講的來供述,白閔傑的助理是我照起訴書所編出來的,陳何 秀花問我說市長要選誰,我說我個人看法1 號候選人不錯, 可能是他老了頭腦不好,記成白閔傑,因為王敏光跟白閔傑 都是1 號,白閔傑那邊沒有人來跟我接洽,拿錢給我的那個 人自己說他是白玉如的助理,那個2 萬元是我自己的錢,白 玉如那邊是給我10萬元,議員的部分我是叫陳何秀花投給白 玉如,只有向楊賴玉妹說投給姓白的,確實沒有白閔傑的助 理交錢給我的事等語。嗣上開案件於100 年5 月10日下午2 時40分,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33法庭準備程序時 ,林家濟復承前偽證之同一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 再虛偽證稱:當時我在訊問的時候,從頭到尾只有講白玉如 ,後來才發現起訴書有王敏光,我怕被判兩條罪,市長1 條 、議員1 條,所以我才把市長的部分講到白閔傑去,我從頭 到尾只有幫白玉如買票而已,因為之前我被羈押很久想交保 ,才把白玉如部分的說法,編出說我有幫白閔傑買票的事情 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楊賴玉妹、陳何秀花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 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且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楊賴玉妹、陳何秀花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經查,除證人楊賴玉妹、陳何秀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
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同意該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24頁、第80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本院審酌後述所引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 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人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家濟固坦承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曾向 楊賴玉妹、陳何秀花買票,且於100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40 分許、同年5 月10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5 號當選無效事件進行準備程序時, 曾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 :我沒有幫白閔傑買票,我是叫楊賴玉妹、陳何秀花投給白 玉如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其本身所 涉賄選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遭羈押禁見,該 案起訴書認定被告於98年11月初某日晚間7 時許,交付1 千 元予楊賴玉妹,要求楊賴玉妹投票圈選白閔傑,另於98年11 月23日前之某日,交付2 千元予陳何秀花,要求陳何秀花投 票圈選王敏光等,被告於法院以被告身分坦承犯罪,因此獲 得交保,是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 5 號當選無效事件所為證述,並非無稽。依證人楊賴玉妹於 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見被告僅向楊賴 玉妹表示投給白姓候選人,並非要求楊賴玉妹投給白姓男性 候選人或白閔傑,楊賴玉妹於本案審理時,亦數度稱被告係 要伊投給白姓候選人,後始改稱被告要伊投給姓白的、男性 候選人,伊係投給白閔傑云云,其於審理時之供述反覆,且 作證時距離事發已近2 年,是否記憶正確,顯有可疑。又楊 賴玉妹於投票前即遭警方查獲而傳訊,倘被告果係向其買票 要求支持白閔傑,楊賴玉妹是否仍敢支持白閔傑,亦有可疑 。況基於投票秘密制度,楊賴玉妹是否真投給白閔傑,亦無 法查證,是證人楊賴玉妹於本案審理時所稱被告要伊投給姓 白的男性候選人,伊係投給白閔傑云云,尚難遽信。證人陳 何秀花於本案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拿2 千元給伊,叫伊支持白 閔傑等語,然其於偵查中係證稱:我收到被告發放賄選的錢
5 百元,好像是叫我支持王敏光等語,其於本案審理時證稱 被告向伊買票支持白閔傑,被告將白閔傑之競選名片及錢放 在伊家桌上,倘被告向陳何秀花買票時即有拿白閔傑的競選 名片,則陳何秀花應會記憶深刻,不可能於檢察官初次偵訊 時,因記憶不清而稱被告要伊支持王敏光,證人陳何秀花證 稱被告向伊買票要伊支持白閔傑,尚難遽信。再被告於當選 無效事件中具結作證時,法官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雖被 告所涉賄選案件已經判決確定,然被告非不得聲請檢察總長 提起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被告尚未服刑完畢,有可能於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而獲得改判機會,法官未告知被告得拒絕 證言,即命被告具結,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不得課以被告 偽證罪責,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為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里長,就98年12月5 日舉行之 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曾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 地,按該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楊賴玉妹、陳何秀花,以約使楊賴玉 妹、陳何秀花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日時,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等情,迭據被告坦承不諱(證物卷第45、55、81頁 、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116 至117 頁),且 經證人楊賴玉妹於偵查中、本案審理時(證物卷第18頁、本 院卷第96至103 頁反面);證人陳何秀花於本院99年度選訴 字第12號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以下被告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均簡稱賄選案件)審理時及本案 審理時(證物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104 至111 頁)證述 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8年11月22日搜索楊賴玉 妹住處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於98年11月23日搜索 陳何秀花住處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央選舉委員 會98年12月11日公告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第17屆縣(市) 議員當選人名單、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於99年1 月8 日 以彰市戶字第0990000109號函檢送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第 5 號投票所(彰化市華陽里)選舉人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 證物卷第26至32頁、第108 至126 頁、第127 至136 頁)。 而被告向楊賴玉妹、陳何秀花買票而涉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 9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最高法院於99 年10 月7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一節,亦據被 告供承在卷(證物卷第210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33 號刑事判決書(偵卷第51 至55 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0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40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5 號當選無效事件進行準備程序時, 在該院民事第33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我之前被 羈押期間因為大腸糜爛出血非常痛苦,想快點交保出去,所 以才承認幫白閔傑,實際上並沒有這件事情,我跟我的獄友 說我只有幫白玉如買票怎麼又多一個白閔傑,我的獄友跟我 說管他的,只要可以交保出去就好了,我才承認幫白閔傑買 票,後來我出去很自責,不是白閔傑的助理拿2 萬元給我, 什麼助理是我自己編出來的,我只有跟白玉如拿錢而已,拿 錢給我的是白玉如的助理,移審的時候想早點交保出去,就 照著起訴書上面所講的來供述,白閔傑的助理是我照起訴書 所編出來的,陳何秀花問我說市長要選誰,我說我個人看法 1 號候選人不錯,可能是他老了頭腦不好,記成白閔傑,因 為王敏光跟白閔傑都是1 號,白閔傑那邊沒有人來跟我接洽 ,拿錢給我的那個人自己說他是白玉如的助理,那個2 萬元 是我自己的錢,白玉如那邊是給我10萬元,議員的部分我是 叫陳何秀花投給白玉如,只有向楊賴玉妹說投給姓白的,確 實沒有白閔傑的助理交錢給我的事等語;嗣上開案件於100 年5 月10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該院民事第33法庭續行準備 程序時,被告復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當時我在訊 問的時候,從頭到尾只有講白玉如,後來才發現起訴書有王 敏光,我怕被判兩條罪,市長1 條、議員1 條,所以我才把 市長的部分講到白閔傑去,我從頭到尾只有幫白玉如買票而 已,因為之前我被羈押很久想交保,才把白玉如部分的說法 ,編出說我有幫白閔傑買票的事情等語,業據被告供認不諱 (本院卷第81頁、第114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選上字第5 號當選無效事件於100 年3 月29日、同 年5 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當時以證人身分所作之證 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憑(證物卷第210 頁至第212 頁反面、 第217 頁、第228 至229 頁、第232 頁),亦堪認定。 ㈢而被告所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99年1 月5 日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賄選案件移審 訊問時,供稱:我承認98年11月初某日晚間7 時許,在彰化 縣彰化市○○里○○街34巷1 之1 號5 樓,交付賄款1 千元 與楊賴玉妹,並期約於98年12月5 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7屆縣 議員選舉第1 號選區投票登記第1 號候選人白閔傑。我是拜 託陳何秀花支持1 號白閔傑,因為白玉如的風聲很緊,所以 就收起來,而白閔傑也有叫我幫忙拉票,4 票2 千元的賄選 資金是白閔傑的助理給我的,我沒有叫陳何秀花支持王敏光 ,我有叫他支持白閔傑,我有告訴他1 票5 百元請他投給白
閔傑,而陳何秀花有問我市長要投給誰?我就說投給男性的 ,那時還沒有抽籤不知道號碼等語(證物卷第45頁、第49至 50頁);於該案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確實有跟陳何秀花買票 ,是要她支持白敏傑,與王敏光無關等語,甚至於準備程序 時聲請傳喚證人陳何秀花,待證事實係為了證明被告是請陳 何秀花支持白閔傑(證物卷第55至56頁);於該案審判程序 時,供稱:我承認於98年11月初某日晚間7 時許,在彰化縣 彰化市○○里○○街34巷1 之1 號5 樓,交付賄款1 千元予 楊賴玉妹,並期約於98年12月5 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7屆縣議 員選舉投票支持候選人白閔傑。我沒有叫陳何秀花投給王敏 光,我是叫他投票給白閔傑,叫他投票給姓白的男性候選人 ,縣議員我支持白玉如及白閔傑,這次選舉白玉如的助理說 幫她開200 票出來,白閔傑的助理說要幫他在華陽里開出基 本票40票,白閔傑的助理是男性,我不認識,白閔傑的助理 說我的里要開出至少40票,他交付2 萬元給我,除了扣案的 現金,其它都在我家,我會交出來等語(證物卷第66頁、第 72至73頁、第75頁、第78至81頁),被告對於彰化縣第17屆 縣議員選舉時,曾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分別交付 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人楊賴玉妹、陳 何秀花,約使其2 人於彰化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 持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之事實已供認不諱。
㈣又證人楊賴玉妹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跟我說投票支持白姓 候選人是男的等語(證物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按照被告的指示去圈選縣議員候選人,我當時是圈選白 閔傑,沒有聽被告提過白玉如這個名字,被告應該有說是男 的,他講姓白的、男的,所以我就按照他的指示投票圈選白 閔傑,我投票的時候有找幾個姓白的,當時有2 個姓白的, 1 個男的、1 個女的,我就投給男的,因為被告當時有跟我 說男的,所以我才找姓白的、男的投給他等語(本院卷第98 頁反面、第101 頁、第103 頁及反面),證人楊賴玉妹已明 確稱被告要求其投票支持之候選人姓白,是男的,於投票時 ,也依指示投給白閔傑。證人陳何秀花於99年度選訴字第12 號賄選案件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有叫我要投票支持白閔傑, 但在偵訊的時候我一時想不起來等語(證物卷第65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說要投縣議員,市長的部分沒有買 ,被告問我家有幾票,我說有4 票,被告就拿2 千元出來放 在桌上,再把縣議員候選人白閔傑的名片也放在桌上,然後 就走了,被告是叫我們投給白閔傑,沒有說到白玉如,不是 女的等語(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證人陳何秀花亦清楚 指出被告要求其投票的對象為白閔傑,買票當時沒有提到白
玉如。
㈤至證人陳何秀花於98年11月23日偵訊時雖證稱:伊收到被告 發放之選舉賄款,好像是要求伊支持王敏光云云(證物卷第 22頁)。惟其於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號賄選案件99年2 月 25日審理時證稱:伊戶內有4 票,收到被告發放之賄款2千 元,1 票5 百元,要求伊投票支持白閔傑,伊在偵訊中想不 起來,就說好像是王敏光還是某某人,筆錄記載王敏光伊也 覺得奇怪等語(證物卷第65頁),與被告於其自身所涉賄選 案件中屢次抗辯主張:是叫陳何秀花投票支持白閔傑(證物 卷第49、55、66、81頁)一節相符,證人陳何秀花於本院審 理時亦對此解釋稱:(那妳為何在檢察官那裡說到王敏光? )因為那麼多,突然問我,我不記得是誰,我沒印象,後來 才想到的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被告復自承:陳何 秀花有問我市長要投誰,我就說投給男的等語(證物卷第49 至50頁)。再查王敏光為彰化市市長候選人,白閔傑為彰化 縣縣議員之候選人(見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1月24日以 彰選一字第0981250359號公告之候選人名單、中央選舉委員 會於98年12月11日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之彰化縣 縣議員當選人名單;證物卷第106 、113 頁),陳何秀花於 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只有買縣議員的票,沒有買市長,因此被 告要求陳何秀花支持的候選人應非王敏光,證人陳何秀花於 偵查中因為混淆而記錯,依事理自有可能,是被告以附表編 號2 所示之金錢賄賂陳何秀花,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 象應為候選人白閔傑,當無疑義。再被告雖於99年度選訴字 第12號賄選案件於99年1 月5 日訊問時供稱係要求證人楊賴 玉妹投票支持候選人白玉如云云(證物卷第49頁),惟證人 楊賴玉妹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被告要求伊投票支持的白姓 縣議員候選人「是男的」等語(證物卷第18頁),參以被告 自承其分別承諾候選人白玉如之助理為白玉如開出200 票、 候選人白閔傑之助理開出40票(見證物卷第79頁被告之供述 筆錄),而白閔傑、白玉如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此觀中央 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公告之彰化縣第1 選舉區縣議員當 選人名單自明(證物卷第113 頁),因被告承諾之買票對象 多達240 票,恐難逐一記憶明確,是被告究竟是要求楊賴玉 妹投票予白閔傑或白玉如,應以證人楊賴玉妹所證較為可採 。被告於其賄選案件審理時亦表示:是叫楊賴玉妹支持白閔 傑還是姓白的候選人,我也亂了,印象中應該是男性候選人 等語(證物卷第73頁),足認楊賴玉妹部分,被告係為候選 人白閔傑買票無誤。復查98年12月5 日之選舉為縣市長、縣 議員及鄉鎮市長合一選舉,候選人眾多,被告既受託為他人
買票,於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時,理應對其投票權行使之 對象說明清楚。佐以被告供稱:過去為了華陽里的南郭溪的 建設曾經拜託白鴻森,而白玉如是白鴻森的姪女,白閔傑是 白鴻森的兒子,我因為欠白鴻森的人情所以才幫忙等語(證 物卷第80頁),則白閔傑之父白鴻森既有恩於被告,若被告 擔心陳何秀花指證其市長部分為王敏光買票,會再多1 條罪 名,則大可供述係向其他候選人買票,而不致於去指證對其 有恩之白鴻森之子白閔傑。且被告於偵查中雖均否認犯罪, 於起訴移審時坦承犯行,但就起訴被告向陳何秀花買票部分 ,被告於移審時已抗辯是叫陳何秀花投給白閔傑,而非王敏 光,益見被告並無為求交保照著起訴書一概承認之情事。況 被告於釋放後,在其所涉賄選案件進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甚至上訴後,在二審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也未抗辯楊 賴玉妹、陳何秀花部分,是要求其2 人投給白玉如(見證物 卷第52至105 頁之筆錄內容)。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為白閔 傑向楊賴玉妹、陳何秀花買票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5 號 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時,2 次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 就白閔傑之助理是否有拿2 萬元給林家濟,林家濟有無為白 閔傑向他人買票等涉及白閔傑當選是否無效之與案情有重要 關係事項,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為虛偽,亦堪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辯護人認被告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5 號當選無效事件所 為證述並非無稽,證人楊賴玉妹、陳何秀花指證被告要求其 等投票支持白閔傑之證述可疑,亦為本院所不採。 ㈥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者,係以因證 人之陳述,致其自己或其他親屬等關係之人「恐」有受刑事 追訴或處罰者,始得拒絕證言。即僅限於該刑事追訴或處罰 尚未開始或尚未確定者,始有適用。如其陳述並無受刑事追 訴或處罰,或其刑事追訴或處罰已經確定者,即無該條規定 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 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應告以得 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罪,或因陳 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因 此,如證人因證述所涉及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即無恐 因陳述而遭刑事訴追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 所定應告知得拒絕證言之要件不符,自無須告知(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人楊賴玉妹、陳何秀花交付賄賂 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9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7 日以99 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已如前述,被告嗣後 於100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40分許、同年5 月10日下午2 時 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5 號當 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作證時,被告向楊賴玉妹、陳何秀花行 賄之犯行已經判決確定,客觀上並無再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 虞,即無拒絕證言之權利,法官未告知得拒絕證言,與法律 規定無違。辯護人認被告尚未服刑完畢,有可能於非常上訴 或再審程序而獲得改判機會,法官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 即命被告具結,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一節,並無足採。又刑 法第168 條所稱「於執行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包括民事、 刑事案件之審判,且不以審理期日為限,在審理期日前由受 命法官所為之準備程序亦有適用,本件被告雖係於民事當選 無效事件進行準備程序時為上開虛偽之證述,亦無礙於偽證 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100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40分許、100 年 5 月10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 度選上字第5 號當選無效事件行準備程序時,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其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 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3 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家濟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審理100 年度選上字第5 號當選無效事件,於100 年3 月29 日下午2 時40分許、同年5 月10日下午2 時40分許準備程序 時,就白閔傑之助理是否有拿2 萬元給林家濟,林家濟有無 為白閔傑向他人買票等涉及白閔傑當選是否無效之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分別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雖2 次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但因係在同一件訴訟中作證,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僅為一 個,依前揭判例意旨,僅成立一偽證罪。被告於100 年5 月 10日下午2 時40分許之偽證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 其被訴於同年3 月29日下午2 時40分許之偽證犯行,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 為迴護白閔傑而犯此罪,所為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危害 ,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 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略嫌過重(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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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有投票權人│受賄時間│受賄地點 │戶籍內有投票│受賄金額│
│ │ │ │ │權之票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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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賴玉妹 │98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2票 │1,000元 │
│ │ │初某日下│華陽街35巷1 之1 號│ │ │
│ │ │午7 時許│5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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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何秀花 │98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華陽里│4票 │2,000元 │
│ │ │23日前之│南郭路1 段176 號 │ │ │
│ │ │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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