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73號
CHDM,100,訴,673,2011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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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彩雲
選任辯護人 鐘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8381號、100年度偵字第483、3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彩雲自民國壹佰年捌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曹彩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381號、100年度偵字 第483、3492號號偵查後,認為被告曹彩雲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 大,遂於偵查後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0年5月10日繫屬於本 院,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屬法 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及執行,而自100年5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二、茲本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雖本件被告坦承犯行,而無 證人須經訊問,惟本院認被告即可能受重刑宣告,其逃亡潛 在可能性因此大增,且被告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 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 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 安全之保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 被告前述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嫌重大, 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無可以具 保代替羈押之情形,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00年8 月1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姚銘鴻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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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