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16號
CHDM,100,訴,616,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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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滄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滄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滄智係址設彰化縣溪湖鎮○○里○○路104號「悅來小吃 部附設卡啦OK」(以下簡稱:悅來小吃部)之負責人,其為 提高客人至悅來小吃部消費之意願,於民國100年2月間,竟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媒介、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為陪酒小姐,在「悅來小吃 部」包廂內坐檯陪酒,期間陪酒小姐除陪同男客喝酒、唱歌 外,並容許由男客支付小費,陪酒小姐則以裸露胸部、下體 及玩拔陰毛遊戲等足以挑起人性慾之猥褻行為,供男客觀覽 、助興,以滿足男客之色慾。其收費方式為每2小時為1節, 除每節向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百元之包廂費外,每名 陪酒小姐部分再加收每節7百元之坐檯費,該坐檯費則由楊 滄智及陪酒小姐各以1百元、6百元之比例方式拆帳,楊滄智 即以此方式媒介並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在該店內包廂與男 客為猥褻之行為,藉此營利賺取包廂費、坐檯費。嗣於同年 月17日下午6時43分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陳龍城 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警員楊英杰等人,喬裝 成男客前往該店消費時,楊滄智帶領喬裝成男客之警員進入 二樓1號包廂內,並通知武氏梅(綽號小真)、林依驊(綽 號小麗)及鄭氏敏(綽號琪琪)等三人前來坐檯陪酒,席間 武氏梅為賺取小費,乃主動邀約喬裝成客人之警員楊英杰玩 擲骰子、拔陰毛之遊戲,遊戲方式為武氏梅賭輸則自拔陰毛 1根,反之,若楊英杰賭輸則每次須支付1百元予武氏梅,經 楊英杰佯為同意後,武氏梅乃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玩擲骰子遊 戲,遊戲結束後,武氏梅輸4次,遂自行拔取陰毛4根;隨後 林依驊告訴喬裝成客人之警員有「特別秀」,林依驊、武氏 梅即相繼邊跳熱舞,邊褪去其等之外衣、內衣,並將內褲拉 低至大腿部位,而裸露其等之胸部、下體,武氏梅、林依驊 二人即以上開方式為足以挑起他人性慾之猥褻行供人觀覽( 武氏梅、林依驊二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楊英杰 等警員見蒐證完畢,即聯絡在店外等候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警員持搜索票進入包廂搜索,喬裝成男客之警員遂表明



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武氏梅陰毛4根等物。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公訴人所提出證人 即警員楊英杰陳龍城、證人武氏梅、林依驊、鄭氏敏於檢 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被告楊滄智並未爭執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皆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 (除前述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 資料,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故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本案檢察官提出警員蒐證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係警員透過 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透 過相機拍攝而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錄影、拍攝之情形與相 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錄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 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 據;另扣案之陰毛4根,係屬物證,亦非屬供述證據,自均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亦未爭執該等證據資料有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故皆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承認其所營悅來小吃部之收費及拆帳方式,且警員



於100年2月17日前往該店搜索查獲當日,店內坐檯之越南女 子武氏梅、林依驊及鄭氏敏係其通知前來,且證人武氏梅、 林依驊確有在該店內為如前述之猥褻行為,惟矢口否認犯罪 ,辯稱:這是坐檯小姐在包廂裡面自己做的事,其之前就有 跟她們講過不可以做猥褻行為的事,其也有在店內牆壁上貼 越南文給她們看,警員來搜索時,係因警員要上去包廂,其 才從一樓櫃台把二樓的包廂燈光打開,其並不知道她們在包 廂內做什麼事情等語。
三、本案被告所經營之悅來小吃部之收費方式,為每2小時為1節 ,除每節向客人收取3百元之包廂費外,每名陪酒小姐部分 再加收每節7百元之坐檯費,該坐檯費係由被告及陪酒小姐 各以1百元、6百元之比例方式拆帳;以及證人即警員楊英杰陳龍城於100年2月17日下午喬裝成男客前往上開小吃部, 查獲該小吃部內之坐檯小姐即證人武氏梅、林依驊有從事拔 陰毛、裸露胸部及下體等猥褻行為供男客觀覽等事實,除為 被告所承認外,並據證人楊英杰陳龍城於檢察官訊問時( 見偵卷第68至70頁),及證人武氏梅(見偵卷第16、17、48 、76頁)、林依驊(見偵卷第14、15、47、73、74頁)、鄭 氏敏(見偵卷第18、19、71頁)於警、偵訊證述明確,復有 證人楊英杰喬裝男客時與證人武氏梅、林依驊之對話錄音譯 文1份(見偵卷第63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7頁),及證人武氏梅陰毛4根扣案可佐,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因此,本案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對於 其通知(媒介)前來店內(容留)之證人武氏梅、林依驊於 坐檯時為猥褻行為,是否知情?經查:
(一)證人楊英杰於偵查中證稱:警方知道悅來小吃部有脫衣陪酒 情事,係因有民眾檢舉,伊之前已進去過悅來小吃部2次, 搜索當天是第3次,第1次是和一位民眾前往,被告說小姐很 敢玩,被告帶他們到2號包廂,伊叫被告找比較會玩的小姐 ,當天來了二位小姐即林依驊、武氏梅,當次即有脫衣服及 玩拔陰毛遊戲等語(見偵卷第6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第一次與朋友前去悅來小吃部探查時,被告問伊朋友有 無來過,伊朋友說有來過、很好玩,伊就對被告說幫伊介紹 幾個比較好玩的小姐來,被告就說會幫伊介紹幾個比較會玩 的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背面)。可見被告經營之悅 來小吃部在地方上,已有坐檯小姐脫衣陪酒等之傳聞,始遭 民眾向警方檢舉。再從被告會向證人楊英杰表示「小姐很敢 玩」一情,對照被告自承其通知越南女子至悅來小吃部坐檯 之經過,係「因為之前朋友有開釣蝦場,裡面有包廂,我在 那邊釣蝦,裡面有人在唱歌,我有問朋友,小姐怎麼會在裡



面唱歌,朋友說是外面叫的,所以我才認識小麗(即林依驊 ),我就留下電話,說我的客人如果要叫小姐,我再打電話 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以及自承在本案查獲前 ,曾「在別的地方有聽過其他特別的店的越南女子比較會脫 衣、拔恥毛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互相勾 稽,足徵被告對於媒介越南女子前來悅來小吃部坐檯,該等 坐檯女子可能會有脫衣、拔恥毛等猥褻行為之事,應有所認 識並予以容任,否則其怎知「小姐很敢玩」。是被告辯稱其 有在店內張貼以越南文書寫不得為猥褻行為之告示云云,縱 使為真,仍不足以解免其責任。
(二)又悅來小吃部一樓大門旁之櫃臺邊,有一處可連通開啟二樓 包廂內燈光之開關座一情,有現場蒐證照片1張(見偵卷第 28頁)及證人楊英杰製作之現場平面圖1紙(見偵卷第62頁 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固以 係因警員搜索時欲上去包廂,其才從一樓櫃台把二樓的包廂 燈光打開,其並不知道林依驊、武氏梅等人在包廂內做什麼 事云云置辯,而證人林依驊、武氏梅於偵查中固亦證稱:被 告不知道伊等有脫衣云云(見偵卷第48、49頁)。惟參諸證 人楊英杰於偵查中就查獲之經過證稱:後來我們在外面準備 的同事,準備進入執行搜索,包廂裡面的燈突然全部亮起來 ,在場的小姐跟我們說警察來了,沒有人開燈光,就突然亮 起來,燈光亮時,在場小姐林依驊、武氏梅鄭氏敏很緊張 ,說警察來了要臨檢,她們那時還不知道我們是警察,叫我 們不要講說有玩什麼遊戲,燈亮了之後大概經過1分鐘,我 們同事就進來包廂等語(見偵卷第7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喬裝成男客蒐證時)因為要蒐證很暗,伊有把燈打 開,但是小姐看到很亮,就把它關暗,後來燈光又亮起來, 但不是包廂內的人開的,此時,該三個小姐說,燈光亮起來 就表示警察來臨檢,警察如果有問什麼,叫我們不要亂講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從林依驊、武氏梅鄭氏敏等坐 檯小姐知悉包廂內之燈光,若非包廂內之人員所開啟,即表 示係警察臨檢,並且要在場之楊英杰等人不要亂講話等情觀 之,足徵被告係透過一樓櫃臺旁之燈光開關座,以開啟二樓 包廂內之燈光,作為通報包廂內之坐檯小姐及客人有警方前 來臨檢之警示,使包廂內之人員能停止猥褻行為等情事無疑 ,否則被告大可陪同警方至二樓逕行進入包廂後,再利用該 包廂內之開關開啟燈光即可,而不必急於在警方前往二樓包 廂前,即利用一樓之開關座開啟該二樓包廂內之燈光。是證 人林依驊、武氏梅前揭證稱被告不知情云云之證言,顯係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之證人即喬裝成男客之警員陳



龍城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同事拿搜索票上來時,被告有跟我 們眨眼,那時他還不知道我們是警察,那個眨眼似乎是在暗 示我們不要講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及證人楊英杰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帶搜索的警員進入包廂時,被告有跟我使 眼色,意思應該是叫我們不要亂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8 頁),由此益證被告應知林依驊、武氏梅有於包廂內從事猥 褻之行為供人觀覽,否則其豈有向證人楊英杰陳龍城使眼 色之理。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核無可採,其所為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 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係前階段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基於意圖營利,一次容留林依驊、武氏梅等二位女子為猥褻 行為,顯係出於營業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應評價為係實質 上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案件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為 圖一己私利,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 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 所犯期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求為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公訴人之求 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案之碗公1個及骰子4顆,因與被告所為上開媒介、容 留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無直接關係,亦即非屬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武氏梅陰毛4根,非屬被 告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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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