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27號
CHDM,100,訴,427,2011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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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台德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台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周台德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原係於址設彰化縣彰化市○○ 街12之1號之「廣源豐麵食館」內擔任經理,於民國100年1 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周台德飲酒後回到店內時,恰見平 常往來之豬肉供應商林○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店內廚 房欲向廚師蔡偉平收受肉品之價金,竟與林○聞發生口角, 並因雙方一言不合,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聞扭打(均未成 傷),惟周台德因遲未佔上風,心生不滿,明知人之頭部為 身體之要害,持銳利菜刀猛力揮砍,當足以奪人性命,且林 ○聖(97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 ,當時仍由其母即林○聞之女友林○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抱於胸前,頭部並靠於其母肩處,竟起殺人犯意,對前來 質問為何與林○聞發生糾紛之林○妤及胸前所抱之兒童林○ 聖,先衝進店內前方廚房內持店內所有之菜刀1把,繼而朝 林○妤頭部由上往下揮砍1刀,並於林○妤擔心懷中之兒童 林○聖亦遭不測急忙轉身背對時,接續持前開菜刀朝林○妤 由上往下揮砍1刀,致林○妤受有臉部開放性撕裂傷口、背 開放性撕裂傷口等傷害,懷中之兒童林○聖亦受有背部開放 性撕裂傷等傷害。而林○聞因聽到店內傳來尖叫聲,發現林 ○妤滿臉是血,即再度衝進店內與周台德扭打搶奪前開菜刀 ,並於扭打過程中,遭劃破身上衣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該把菜刀方由前來制止之店內廚師林景凱奪下,並由店 內員工盧亞辰立即撥打119請求救護,將林○妤、林○聖送 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周台德始未得逞。其後勤務中心 接獲林○聞報案而指派警員劉榮芳到場處理時,周台德即於 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為何人所為前,自行 向警員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周台德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員警未發覺其前開殺人未遂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 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前開菜刀1把。二、案經林○聖之父林○聞、母林○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周台德 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 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 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台德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林○聞發生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酒醉不甚清 醒,不記得發生何事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 訴人林○妤、被害人兒童林○聖素無怨隙,且2人傷勢輕微 ,自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再者,被告係自行停止砍殺, 顯符合中止未遂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本來要去前開麵食館載告訴人林○聞回 家,在店外看到告訴人林○聞和被告在扭打,伊就衝進去問 被告為什麼要打伊老公,但因為伊抱著小孩,也沒去拉開被 告只是站在旁邊,第1次扭打時被告本來到後面廚房不知道 要拿什麼東西出來,但被旁邊的人將被告的手壓下制止,之 後第2次扭打伊沒有看到被告拿刀,這次扭打結束後,告訴



人林○聞被證人林景凱帶出去,伊還站在店內,就看到被告 衝去前面的廚房拿一把刀出來,當時被告走出來時的位置可 以同時看到伊和告訴人林○聞,伊和告訴人林○聞站的是反 方向,伊以為被告要出去砍告訴人林○聞,沒想到卻大步往 伊走去直接朝伊砍下來,第1刀斜砍到伊的左臉,伊本來還 看著被告,但被告沒有猶豫,直接看著伊女兒就要砍第2刀 ,伊才會轉身而被砍到背部,伊會說被告砍了3刀是因為伊 覺得2刀都不會砍到被害人林○聖,伊實在不知道被害人林 ○聖究竟是怎麼受傷的,但實際上伊只有看到2刀而已,之 後也是醫護人員看到被害人林○聖衣物有破洞而進一步查看 才發現被砍傷的等語明確(參100年度偵字第1538號偵查卷 第31、46至47、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03至110頁);核並 與證人林景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和告訴人林○聞 總共扭打3次,第1次伊將2人拉開後,2人突然又打起來,當 時被告手上並未持刀,伊再度將2人拉開並把告訴人林○聞 拉至店外,此時被害人林○妤則抱著小孩在店內,之後伊突 然聽到尖叫聲,轉頭就看到告訴人林○妤受傷,告訴人林○ 聞也衝進去搶刀子而發生第3次扭打,伊確定那把刀是店內 前方廚房在使用的等語(參本院卷第81至88頁);及證人即 店內員工且為被告之同居人林夏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伊本來和證人林景凱在做湯包,聽到聲音時被告和告訴人林 ○聞已經扭打起來,伊和證人林景凱拉開雙方沒多久,雙方 馬上又第2次扭打起來,但當時被告手上並未持刀,之後證 人林景凱把告訴人林○聞拉到靠店門口處,伊看到被告走向 前方廚房,便轉身收拾地上散落物品,結果聽到尖叫聲轉頭 時,告訴人林○妤已經流血,被告和告訴人林○聞也都跌倒 在地,伊就叫證人林景凱把刀搶下,被告和告訴人林○聞又 繼續扭打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89至95頁)。且告訴人林○ 妤確因被告持菜刀行兇而受臉部開放性撕裂傷口、背開放性 撕裂傷口等傷害,被害人兒童林○聖亦因被告持菜刀行兇而 受有背部開放性撕裂傷等傷害並就醫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歷、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參警卷第 13 至14、17至18頁、同上偵查卷第28至64頁);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全戶基本資料及扣案菜刀1把可資為憑,應堪認定, 被告以不復記憶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至被害人林○聖 既係經醫護人員看到衣物破損,始進一步查看而發現傷口, 極有可能未於受傷當下反應哭鬧讓告訴人林○妤察覺受傷情 事,是自難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妤臆測之詞認定被告揮砍3



刀,附此敘明。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為前開辯護,惟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 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 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 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 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 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 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 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 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 ,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 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 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 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 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 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84年度臺上 字第3179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自前開麵食館前方廚房內取得,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林○妤證述明確,而前方廚房內有店內包蒸餃 的工作檯,亦據證人林夏花、林景凱證述無訛,是該把菜刀 既正供店內使用,顯有一定鋒利程度以便利相關生鮮食材之 處理,被告復為智識健全經營餐飲業之成年人,自知悉菜刀 屬銳利刀械,持以砍向人之頭部會造成人生命危險,而當時 竟仍持前揭鋒利之菜刀,由上朝下砍向人體重要致命部位即 頭部,第1刀已致告訴人林○妤臉部遭劃傷於左眼瞼上方長 約3公分、左眼瞼下方至人中長約10公分,深度均約0.5至1 公分之傷口,竟仍接續朝相似位置揮砍,縱告訴人林○妤轉 身閃避,背部仍受有6×5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令人怵目驚心 ,傷勢亦難認輕微,且若告訴人林○妤未及時轉身並保護懷 中幼兒,其頭、頸部與被害人林○聖之上半身均正面迎向被 告之刀勢,傷及致命部位如頸動脈、氣管等可能性大增,後 果堪虞,是被告砍殺之部位均屬致命要害,所用力道非輕, 其殺人之意,昭然若揭;否則,倘被告之意僅止於傷害而無 取人性命之意思,則儘可僅以刀作勢揮動比劃,甚至麵食館 內如桿麵棍等器具甚多,大可持傷害性較低之器具攻擊,然 被告竟未隨手抄起身旁物品以助勢,反專程繞至廚房內持可 重創人身,甚而危害性命之鋒利菜刀,且以朝被害人林○妤 、林○聖2人頭部揮砍之方式為之,足認被告顯有殺人犯意



至明。自難以告訴人林○妤閃躲得宜,而與被害人林○聖2 人未住進加護病房即認定渠等傷勢輕微,而謂被告無殺人之 犯意。辯護意旨及被告前揭辯稱無殺人之犯意,而為傷害及 過失傷害犯行云云,顯難與被告表現其外之客觀行為相稱, 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度 辯稱,持刀本為砍向告訴人林○聞,係因告訴人林○妤抱被 害人林○聖上前攔阻方誤傷2人云云,惟查被告持刀當時, 與其發生爭執、扭打之事主即告訴人林○聞已由證人林景凱 拉至店門口處,而由被告持刀之前方廚房入口直走至告訴人 林○聞站立之店門口處,並不會經過告訴人林○妤當時所在 位置,業據證人林景凱、證人即告訴人林○妤證述明確;足 見被告確係持刀直接朝告訴人林○妤、被害人林○聖揮砍, 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雖辯稱當時已因飲酒致意識不甚清醒,係聽到有人尖 叫才醒過來嚇到,也才發現告訴人林○妤及被害人林○聖受 傷云云,惟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 精神鑑定,認為被告在自陳量表上顯示可能有適應和情緒困 擾的問題,多以消極壓抑方式處理情緒,自控能力和挫折忍 受度較差,鑑定過程中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及現實感 未見無明顯缺損的跡象,且被告對於和告訴人林○聞爭執過 程描述清楚,卻對持刀砍殺過程表示印象模糊不復記憶,似 有過度將犯行責任歸因於酒精和情緒激動所造成而忽略自身 所應承擔部分,是被告可記憶犯行前後大部分之時序和互動 過程,當日雖有飲酒,但飲酒量和平日相比未明顯過量,雖 酒精確有造成被告衝動控制下降之可能,但應未達現實感明 顯缺損之狀態,故推論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並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減低或不能辨識之程度等語,有 該院100年7月28日草療精字第1000006385號函後附之刑事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0至194頁)。是參以被告 歷次供述,對於同樣於該次飲用酒類後所發生一連串過程, 對於發生較早之如何與告訴人林○聞發生口角進而肢體衝突 相關描述,鉅細靡遺,對於發生在後之如何持刀及後續揮砍 動作,初始仍清楚描述,僅諉稱誤傷,之後則一再稱以酒後 不復記憶,顯係避重就輕,試圖卸責於酒精影響,自難認其 為本件犯行時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與刑法第19條 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四)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基於自發意思終局停止砍殺動 作,又請同事幫忙電請救護,有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 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 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又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結 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者」之準中止犯,所稱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依當時情況, 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 實行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而言。亦即, 至少須為與自己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可同視程度之努力者,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僅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容忍外力之 介入,致未發生結果;或其防止結果行為,尚有未盡,而係 因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非準中止 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砍傷後, 轉身就看到被告遭告訴人林○聞和另1名男生壓在地上,伊 就趕快跑到店內魚缸邊等語(參本院卷第105頁);證人林 夏花亦證稱:伊看到告訴人林○妤受傷,就跑過去拉被告, 並要證人林景凱將被告手上菜刀奪下,當時告訴人林○聞則 跌在被告旁邊,之後2人再次扭打,伊大叫受傷流血了,2人 才停手等語(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證人林景凱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林○聞聽到尖叫聲,發現告訴人林 ○妤、被害人林○聖遭被告砍傷,就衝入店內與被告爭奪菜 刀,並由伊將該把菜刀奪下,伊同事就先撥打119叫救護車 ,之後被告才再叫伊打,至於誰報警伊不清楚,也不知道被 告有無叫人報警,但伊有看到告訴人林○聞在拿店內電話撥 打等語(參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案外人即店員盧亞辰係 於當日下午4時48分20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119請求救護,並於同日時49分10秒由證人林景 凱再次以前開電話電催請求迅速救護,另由告訴人林○聞於 同日時49分40秒以前開麵食館內裝設之000000000號市內電 話撥打110報案等情,亦據證人林夏花證述明確(參本院卷 第22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緊急 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81至82頁),足 見被告當時並非自行將菜刀放下,而係因遭告訴人林○聞、 證人林景凱、林夏花聯手將菜刀奪下,方無法繼續揮砍,自 無從以此反推回認被告已停止揮砍,證人林景凱雖證稱:伊 看到時被告並未再繼續揮砍但仍有持刀等語,然本案發生前 後時間甚短,證人所目擊那一瞬間可能真有中止之意,亦可 能僅係2次攻擊之間隙,而依被告後來無法再繼續持刀之原 因及再次與告訴人林○聞扭打之過程觀之,顯無從依證人林 景凱此部分證述,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再者,既係案外 人盧亞辰先行撥打電話請其救護,被告又係於與告訴人林○



聞再度扭打後始催請證人林景凱叫救護車,自難認其有何主 動、積極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基於己意 中止其犯行,顯不符合上開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之規定 。又雖被告其後確有委請證人林景凱電請救護,然此係被告 基於殺人犯意砍殺告訴人林○妤、被害人林○聖後之情狀, 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有為本案殺人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該條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足參 )。查,被告周台德為57年2月8日生,於100年1月31日為本 案犯行時,已滿20歲;被害人林○聖為97年4月生,於此時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砍傷被害人林○聖 部分,係成年人故意對於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上揭密接 時間,接續持刀砍殺告訴人林○妤、被害人林○聖之行為為 接續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砍殺被害人林○聖部分係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 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二)又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均未生死亡之既遂結果 ,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以一砍殺行為,同時砍傷告訴人林○妤及被害人林○聖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成年人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四)又證人即告訴人林○聞雖證稱:伊有告知到場處理員警前開 犯行係被告所為,但亦證稱,不知道伊是否第1個向警方告



知此事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119、110報案錄音光碟 後,告訴人林○聞僅於電話中稱「有人殺人了」,請求員警 到場處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9頁反面至 210頁);而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劉榮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係接獲勤務中心指派前往前開麵食館處理本案,但只 說上開地點有人持刀殺人,沒有說是何人,伊到現場時,被 告等人都在場,印象中應該是被告先告知伊犯下前開犯行, 之後告訴人林○聞才告訴伊是被告所為的,因為當時救護車 尚未到場,告訴人林○聞比較在意告訴人林○妤之傷勢等語 (參本院卷第222至225頁);另名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文 旺則證稱:是另名值班員警劉榮芳先行到場處理,伊才隨後 趕到,勤務中心指派時,也未告知係何人犯下本案等語(參 本院卷第220至221頁),足見本件被告應係在員警尚未察覺 犯罪前即自首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前於78年間因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16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 ,後經該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20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年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82年8月17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並於86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復於8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 花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87年11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90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5 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25號提起公訴, 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 48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且上開案件起因如收債未果、 酒後邀人遭拒,甚或不滿急診室護士急救手法等,均僅係偶 發之糾紛,被告即持刀械、棍棒或徒手致各該被害人之死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控能力不佳,極易因酒 後或一時情緒激動即以激烈之手段發洩、肇事;被告亦於前 開精神鑑定中坦稱:飲酒後情緒較易起伏等語(參本院卷第 191頁),竟仍未反省己身,痛改前非,復讓酒精影響其思 考,無故挑起與他人之爭端,並因一再遭壓制、質問,憤而 持刀殺人,實難將責任推諉於他人及酒精;而告訴人林○妤 、被害人林○聖所受傷勢雖未致命,然對告訴人林○妤外貌 改變產生之心理壓力,及被害人林○聖因前開衝擊導致之驚 嚇或哭鬧等情,所受傷害顯屬非輕;此外,被告雖於犯後一



再表示後悔,並承認錯誤,然實際上對於犯行經過各次供述 均避重就輕,僅挑選有利部分「回復記憶」,耗費司法資源 甚鉅,實難認有何悔改之意而得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已與告 訴人林○聞、林○妤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扣案菜刀1把,既非被告所有,亦 不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周台德於與告訴人林○聞發生扭打後,被 店員拉開後進入後面廚房,並持一把菜刀出來,旋被證人蔡 偉平發現制止,告訴人林○聞見被告手拿菜刀,2人再度扭 打,被告旋又衝到前面廚房,再拿另一把菜刀,並明知以菜 刀砍擊人體,可能會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仍以上揭菜刀對 告訴人林○聞砍殺,然因告訴人林○聞往後跳閃避及時,遂 僅劃破告訴人林○聞之衣服,致未得逞,而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 ○聞於警詢、偵查直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稱:當天被告在 與伊第1次發生扭打後,被告走到店內後方廚房欲拿菜刀, 遭廚師蔡偉平制止後,就衝到前方廚房再拿1把菜刀朝伊揮 砍數刀,並劃破伊身穿之背心,之後該把刀由證人林景凱取 走,伊則和證人林景凱走出店外,之後才發生告訴人林○妤



、被害人林○聖被砍傷之事等語,及扣案遭劃破衣物羽絨背 心1件為其論據。
(四)惟查,除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外,證人林景凱、林 夏花、證人即告訴人林○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 證稱:在所謂第2次扭打即告訴人林○妤、被害人林○聖被 持刀砍傷前之該次扭打時,被告手上並未持刀等語(參同上 偵查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53頁反面、98、104至105頁、本 院卷第82至83頁、86至87頁、90頁反面、91頁反面、105頁 反面);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林○聞於報案時,語氣驚恐,不 斷哭泣、喘氣,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資為憑(參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至210頁),則在案件發生當下情緒因過於激動,數 次扭打過程又即為短暫,證人即告訴人林○聞顯有將第2次 及第3次扭打之過程印象重疊之可能。此外,證人即告訴人 林○聞於本院審理證述時,雖仍堅持為前開證述,然對於相 關細節之追問,則證稱:「(周台德總共砍你幾刀?)好幾 刀吧,算不清楚。(有沒有砍到你?)之後有發現背心有破 ,位置在背後中間。(周台德砍你的刀法,你能否模擬一下 ?)當時他就直接砍下來,我只知道我要閃,完全沒有在注 意他接下來從哪邊砍。(他是連續的砍,然後是上下砍還是 左右砍?)第1刀由上到下,後來應該是橫砍的。我沒有再 看到他舉起刀,但是我後面有中刀,我有閃。應該是這樣子 ,不然後面怎麼會多1個刀傷。(你的背心被劃破,是那一 次被砍的?)對。隔天我就看到破掉了,我有辦法去劃到自 己的背後嗎。(砍了之後,你是跳開沒有被砍到?)第1刀 沒有被砍到。(第幾刀砍到?)不知道,我身上沒有疼痛感 ,我不會知道哪裡有中刀,劃過我也不知道。(後來你跳開 之後,是站著還是倒地?)第1下跳開我一定是站著的,接 下來發生扭打後就在地上。(在扭打當中,周台德手上都有 刀嗎?)有。(最後那把刀有沒有被搶下來?)我記得被阿 凱(林景凱)拿走了。(第1次沒有砍到,你跳開之後周台 德有再拿刀追砍你嗎?)有啊,不然我幹嘛跟他扭打在一起 ,我又不是笨蛋,他不拿刀砍我,我躲著不就好了。(他的 刀是連續在原地砍?還是你有走開、他再追你?)店內空間 很小,頂多前進1、2步就算極限了,沒有那麼多空間可以讓 我跳很遠。(你跳開當時,林○妤跟你女兒的位置在哪裡? )不知道。」、「(周台德砍你的那把刀,跟之後砍傷林○ 妤的那把刀是不是同一把刀?)都是白色的,我認不清楚。 」、「(有沒有可能是因為你看到周台德砍了林○妤之後, 你進去要保護林○妤跟林○聖的時候被劃到的?)有可能。 」等語,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林○聞對於伊如何在第2次扭打



時遭被告持刀揮砍之細節多以「應該」、「不然怎麼會…… 」、「不然我幹嘛……」等推測性回答,對於無從推測之現 場情況即以「不知道」、「不清楚」為之,益徵其證述應係 誤將2次扭打之記憶重疊,而無從依其證述認被告在砍傷告 訴人林○妤、被害人林○聖前,曾持刀欲朝告訴人林○聞揮 砍,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林○聞之該次扭打係基於殺人 之犯意為之,卷內復查無任何告訴人林○聞因該次扭打受傷 之證據。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證 據,僅證人即告訴人林○聞有瑕疵之單一證述,欠缺其他補 強證據,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尚未達於一般人皆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 指之殺人未遂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既與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之經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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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