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錢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基於賭博之犯意,在高 雄縣鳳山市○○路二七號一樓「順昌商行」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之紙鈔向該超商店員甲○○(已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兌換 同額之十元硬幣,惟因店中硬幣數量不足,甲○○僅先兌換八百元之硬幣與張景 良,並言明剩餘之兩百元稍後再為給付,而乙○○於換得上開八百元之十元硬幣 後,即在該店玩賭由丙○○(本院另案審理中)所擺設之「五張牌彩金」電子遊 戲機台,其玩賭方法為:每投入十元得開啟分數二十分,再按壓該機具中之倍數 鍵押分,每按壓倍數鍵一次可押二分,最後按壓開始鍵,會由機具發出五張牌給 玩賭者,必須以該五張牌和機具內之五張牌比較大小,倘玩賭者之牌面較機具者 為大即可得到分數,並依之前所押注之倍數計算總得分,後該分數可向甲○○以 兩分兌換一元之方式換得現金。如牌面較機具者為小,投入硬幣則歸丙○○所有 ,嗣乙○○以上開方式玩賭輸錢三百元後,持剩餘五百元十元硬幣向甲○○兌換 回紙鈔時,於甲○○交與乙○○五百元紙鈔一張及之前尚未給付之二百元紙鈔, 而尚未將五百元硬幣收入收銀機之際,為警在超商櫃檯當場查獲,並扣得賭金一 千二百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同年三月一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上開超商店員甲○○到庭證述內容相符( (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現 場檢查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在兌換零錢處之財物一千二百元扣案足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查順昌商行可由任何不特定人進入消費購物等情,業據證人甲○○供述在卷,是 該商行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無疑問,核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賭博金額非鉅影響社會善良風 俗有限等一切情狀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 財物一千二百元,係在兌換零錢處扣得等情已如上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三友
法官 陳淑卿
法官 黃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