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678號
CHDM,100,聲,1678,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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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敏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100 年度
重訴第8 號),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受命法官
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而提出準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 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而考諸本 條項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 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 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 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 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 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 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 ,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 「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 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 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 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 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 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 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 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 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有98年度台抗 字第668 號刑事裁定可參。
三、查被告陳敏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已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有卷附證據可 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係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刑罰既重,預料被告規避 刑罰可能性增加,顯有畏罪逃亡之虞,又其有共犯黑面、潘 成韋等人待行交互詰問,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裁定羈押。被告雖以上揭理由提起 準抗告,惟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有共犯 劉祈晟之證述可參,且有卷附之DHL貨件追蹤查詢網頁列 印資料1份、包裹簽收單影本3紙、臺中市北屯區○○○街93 巷31號大樓100年6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及100年6月18日凌 晨1時15分許起至18分許止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9日訊問筆錄中勘驗光碟結果1份、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0023 015100號鑑定書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11 包可憑,被告涉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等罪之嫌疑重大,加以被告雖未直接與同案被 告黑面、潘成韋等人聯絡,惟既其坦承受同案被告劉祈晟央 託領取包裹,而同案被告劉祈晟又與同案被告黑面、潘成韋 等人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礙於被告陳敏郎共同 正犯之成立。又被告於台中市調查處及偵查中,對於本件案 件細節自白明確,且坦承其當時知道要領取的包裹是毒品, 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相關案情避重就輕,僅承認其領 完後知道是違法的東西,但不確定是什麼,其心想可能是牛 樟芝之類等語,此舉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規 避刑罰而有逃亡之可能性,為防免被告有串證及畏罪脫逃之 危險,僅有羈押一途,尚非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 所能替代,是原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係為利審判之 唯一、適當且必要之手段,並符合比例原則。是原羈押處分 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羈押 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一節,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



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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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