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545號
CHDM,100,聲,1545,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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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45號
聲請人即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張志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詐欺案件(100年度易字第599號),聲請撤
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彰係公務員,任職於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擔任觀護人,係有正當職業之人,被告所涉為 詐欺罪,並非重罪,無逃亡之虞;又證人曹涵亭已於民國 100 年8 月3 日訊問完畢,證人曹涵亭所涉販毒案件亦已判 刑確定,目前於監獄執行中,本件業已審理終結,並訂於 100 年8 月31日宣判,被告已無與證人曹涵亭串供或更改陳 述之可能,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可能,原羈押之理由已消滅,無羈押及禁見之必要,爰請求 撤銷羈押,准予交保等語。
二、經查:被告張志彰與綽號「阿祿仔」之成年男子如何涉有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據檢察官以起訴書所 載之證據予以論述,經本院核閱卷宗及扣案證物,亦認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犯行,就涉案情節與證 人即被害人曹涵亭之證述情節歧異,且本案尚有共犯即綽號 「阿祿仔」之人在逃,是為防止被告就上情有串供、串證、 湮滅證據之虞,致事實真相難以顯現,本院因認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0 年5 月23 日起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茲考量共犯即綽號「阿祿 仔」之人迄今尚未到案,顯見本院據以裁定之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 押原因已不存在,而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各 款情形,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葛永輝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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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