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二)字,104年度,2號
TPHM,104,上重更(二),2,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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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騰
選任辯護人 林菊芳律師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林育謙
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金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共拾顆、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壹佰玖拾捌枚,均沒收。
林育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共拾顆、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壹佰玖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文騰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騰公司,設於新北 市樹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樹林市,下同】保安街2段195之 2號4樓)之股東,亦為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麗 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設於臺北市 ○○路0段000○0號)、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 航空公司)及台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增澤公 司)之負責人,並為廖晉權(原名廖進貴,所涉本案犯行, 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 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另案)之債權人;林育謙則為立法委員顏清標設於麗正公 司內之台北服務處職員,兼理瑞騰公司會計事宜;廖晉權係 瑞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周尚龍)、仁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仁斌公司,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00○0號5樓,登 記負責人為楊得群)、巨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象公 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00巷000弄00○0號2樓)及巨 愛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愛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 市○○街00巷000弄00○0號2樓,登記負責人為翁美智)之 實際負責人。林文騰林育謙廖晉權均明知榮民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基礎工程隊(嗣已簡併為建築及



基礎施工處,下稱榮民工程隊)並未發包「亞太世貿十期停 車場基礎工程【土岩開挖運棄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予 瑞騰公司,竟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 銀)儲蓄部(嗣改為松江分行,設於臺北市○○路000號) 任職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A),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廖晉權擬具「客戶授信申請書」,由不知情之瑞騰公司登記 負責人周尚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具名,於民 國87年11月10日以瑞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為由,向台企銀儲 蓄部申請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短期融資貸款,並推由林 育謙負責與台企銀儲蓄部徵信承辦人員呂明珠聯絡該貸款事 宜,由林育謙呂明珠佯稱瑞騰公司已標得系爭工程。廖晉 權復於87年11月至88年1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後,嗣以不詳方法偽造榮民工程隊87年 12月7日「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土岩開挖運棄部 分】議(比)價紀錄」、「比價須知」、「工程標單文件明 細表(及所列文件)」、榮民工程隊87年12月24日00-000-0 000號書函(以上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同時指示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黃欣怡書寫瑞騰公司承諾書、榮民工程隊與 瑞騰公司間「87年契約編號161-K045-C工程契約」之文字部 分(詳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再分別蓋用如附表一所示 之偽造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私文書,經林育謙呂明珠連繫後,推由林育謙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蓋用偽 造印章(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瑞騰公司承諾書予台企 銀儲蓄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民公司、台企銀、榮民 工程隊隊長張順忠
㈡、台企銀儲蓄部受理上開貸款申請案後,於87年12月31日以( 87)儲蓄字第04270號函,向榮民工程隊查詢系爭工程之開 工日期、工程總價款、工程計價款撥付情形及完工期限截止 日期等事項,A乃將該函文攔截而未發出,再由廖晉權、林 文騰、林育謙以不詳方法偽造榮民工程隊88年1月8日第00-0 00-0000號函(即附表二編號7),佯覆稱:「本隊同意瑞騰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項,撥存入瑞騰公司指定之備償 專戶」等語,再由A配合收文,而向台企銀儲蓄部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榮民公司、台企銀、榮民工程隊隊長張順忠。㈢、上開貸款申請案經台企銀儲蓄部承辦人員逐級層報總行,經 總行於88年1月18日以審發二字第00088號准予辦理貸款,並 限於承包系爭工程周轉金之用。廖晉權林文騰林育謙即 以不詳方法,以附表一編號8、9、10之偽刻印章,偽造瑞騰



公司與信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逸公司)間內載瑞騰 公司於立約時交付信逸公司166,788,600元等事項之88年1月 5日協議書及信逸公司88年1月11日(88)信棄文字第006號 函(即附表二編號8、9所示),並由廖晉權擬具「授信動用 申請書」,由不知情之周尚龍簽名後,向台企銀申請撥款 166,788,600元,再由不知情之周尚龍以瑞騰公司負責人名 義為借款人,另由周尚龍、林文騰及不知情之林文騰妻弟范 名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簽立借據,經林育謙與台企銀 儲蓄部授信人員連繫後,連同上開偽造文書一併交予台企銀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企銀、信逸公司及其負責人李志 仁,藉以向台企銀儲蓄部申請撥款166,788,600元,嗣台企 銀儲蓄部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88年1月19日撥款166 ,788,600元至瑞騰公司設於台企銀儲蓄部第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廖晉權復以瑞騰公司、仁斌公司名義,書立日期為 88年1月16日之「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土岩開挖 運棄部分)工程合約書」,其中記載瑞騰公司於簽約後支付 預付款3千萬元予仁斌公司。廖晉權林文騰林育謙又以 不詳方法,將仁斌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TK 00000000號,品名「土方工程」,金額3千萬元),於「品 名」項內,增加「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字句而加 以變造(下稱系爭發票)後,並由廖晉權擬具「授信動用申 請書」,由不知情之周尚龍簽名後,向台企銀申請撥款3千 萬元,由不知情之周尚龍以瑞騰公司負責人名義為借款人, 另由周尚龍、林文騰及不知情之林文騰妻弟范名俊為連帶保 證人,共同簽發簽立借據,經林育謙與台企銀儲蓄部授信人 員連繫後,連同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及系爭發票,一併交予台 企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企銀,台企銀承辦人員乃陷於 錯誤,於88年1月21日撥款3千萬元至瑞騰公司設於台企銀儲 蓄部00000000000號帳戶內。廖晉權林文騰林育謙及A等 人於連續詐得總計共196,788,600元款項後,旋即全數自瑞 騰公司設於台企銀松江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分別轉 帳匯入及輾轉匯入如附表三(顏清金陳姿妙王禮揚、林 文騰、范名俊、另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興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部分則由嚴培中 等人以現金提領)、附表四及附圖一所示之各該帳戶內。㈣、台企銀儲蓄部核撥上開貸款後,遲未見有工程款匯入備償專 戶,遂於88年10月14日以88儲蓄字第03035號函詢問榮民工 程隊關於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及工程進度等事項 ,該函文遭A攔截而未發出,再由廖晉權林文騰林育謙 以不詳方法偽造榮民工程隊88年10月25日88-1+1-0102號函



(即附表二編號10),佯覆稱:「本工程因設計單位變更設 計暫告停工,開工時將另發函通知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本工程目前尚未撥付計價款」等語,再由A配合收文,而向 台企銀儲蓄部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民公司、台企銀及榮 民工程隊隊長張順忠
㈤、嗣於89年11月18日,台企銀儲蓄部再以89儲蓄字第03397號 函向榮民工程隊查詢系爭工程之進度、完工日期及工程計價 款撥付等事項,該函文亦遭A攔截而未發出,再由廖晉權林文騰林育謙以不詳方法偽造榮民工程隊89年11月18日89 -1+1-0103號函(即附表二編號11),佯覆稱:「本工程目 前尚未開工,尚未撥付計價款」等語,再由A配合收文,而 向台企銀儲蓄部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民公司、台企銀及 榮民工程隊隊長張順忠
二、迨於90年7月31日,台企銀儲蓄部復以90儲蓄字第02136號函 向榮民工程隊查詢系爭工程之進度、完工日期等事項,該函 文經確實發出後,榮民工程隊即於90年8月7日以(90)建基 工字第02641號函覆稱:「……經查該工程(即系爭工程) 本處與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等語,該榮民 工程隊再於90年12月19日以建基工字第04191號函重申與瑞 騰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合約,並就上揭偽造之00-000 -0000號、88-1+1-0102號、89-1+1-0103號函指出諸多疑點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企銀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改制前為臺北 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犯廖晉權另案於調查局詢問時 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而其已於本案原審審理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有 關被告林文騰林育謙有無參與本案犯行,則有出入,然無 論其於另案偵查、審理或本案偵查、審理,縱曾否認該調查 局詢問時之陳述屬實,惟嗣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未表示調 查局人員詢問時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為詢問,此 外也無何其於調查局陳述係非出於任意性陳述之佐證,且為 與其嗣後歷次證述相互勾稽,以釐清犯罪事實,故經本院斟



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調查局詢問筆錄有特 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是證 人廖晉權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己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 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 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 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第502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黃欣怡 於99年6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陳述,嗣 後並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2人及辯護人 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被告2人及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黃欣怡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 言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 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 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 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



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 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 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 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 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 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 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 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 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 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 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 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 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 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 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 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 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 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 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參照最高 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三號提案決議、103年度台 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共犯廖晉權於另案偵審中之供述,分係檢察官或法官以被 告身分傳喚其到庭後所為,亦係檢察官或法官依職權調查證



據所取得,而共犯廖晉權業經原審以證人之身分令其具結後 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㈡第237至247;第135至152頁), 已賦予被告林育謙林文騰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 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而被告2人與辯護人均未 提及另案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共犯廖晉權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也未釋明共犯廖晉權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共犯廖晉權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足使檢 察官據以追訴其實施本件詐貸案之犯行,屬違反己身利益之 陳述,堪認上開供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上開供述復屬 證明被告林文騰林育謙本件詐貸犯行所必需,具有特信性 及必要性無訛,徵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共犯廖晉權於另案偵 、審中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 該共同被告、共犯及證人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向檢察官、 法官所為之證述,均係檢察官、法官依法訊問所為者,嗣於 原審時,復經各該被告暨辯護人對質詰問,其對質詰問權之 欠缺業已補正,又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具有證據能力。至 被告林育謙雖指被告林育謙林文騰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因未先告知得拒絕證言,乃不生具結效力,而無證據能力云 云,然拒絕證言係就具體問題逐一為之,並非於詰問或訊問 前一概拒絕回答所有問題,故祇須於證人開始作證前告知此 旨,即無違於法律規定,亦未侵害其緘默權,被告林育謙林文騰於另案審理時,係於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並告知得拒絕證言後,始具結作證,有各該審理筆錄影本 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何「不生具結效力」之情 事,被告林育謙暨其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18頁反面、第241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㈠上訴人即被告林文騰固坦承其為瑞騰公司之股東,並 為麗正公司及中興航空公司之負責人,瑞騰公司以系爭工程 向台企銀儲蓄部貸款時,是透過顏清標助理林育謙打電話給 銀行,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系爭工程向台企銀儲蓄部貸 款,而台企銀儲蓄部核撥貸款金額中,有1千多萬元匯到其 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廖晉權是瑞騰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我不是負責人,也沒有經手瑞騰公司的重大財務 ,我不清楚瑞騰公司是否實際承攬系爭工程,也不知道系爭 工程的合約是假的,我只是擔任保證人,沒有實際看過合約 ,核撥貸款中的1千多萬元是廖晉權還我的借款等語。㈡被 告林育謙固坦承其有於87至89年間擔任立法委員顏清標之助 理(現任顏清標之子顏寬恆服務處助理),是顏清標設在麗 正公司臺北服務處之職員,並受顏清標顏清金廖晉權之 委託幫忙聯絡系爭工程向台企銀儲蓄部貸款事宜,其與銀行 聯繫時係以顏清標之臺中縣議長名義與銀行聯繫,過程中, 當瑞騰公司送件資料有缺少時,銀行會打電話向其告知要補 正文件,由其通知廖晉權補正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 稱:我不是瑞騰公司之會計,僅代為以電話聯絡系爭工程之 貸款之相關事宜,未經手瑞騰公司的送件資料,我並不知道 系爭工程是假合約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文騰林育謙廖晉權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身份及 瑞騰公司、仁斌公司、巨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別為周尚龍 、楊得群、翁美智等人一節,業據被告林文騰於本案偵查、 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審理時(見偵16506卷第77頁、 第129頁、原審卷㈠第245頁反面、第246頁反面、原審卷㈢ 第20頁、本院上重訴卷㈠第141頁反面、本院上重更一卷第 159頁反面至第160頁);被告林育謙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 及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時(見他10082卷第32頁、偵16506卷 第74頁、原審卷㈢第20頁反面、本院上重更一卷第134頁反



面)供承在卷,並分別經證人即共犯廖晉權於另案調查局詢 問及本案原審審理時(見92年度偵字第23287卷㈠第13頁反 面至第1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36頁反面、第141頁反面至第 142頁)、證人即瑞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周尚龍於另案一審 審理時(見92年度偵字第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㈡第138頁) 、證人即仁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得群於另案一審審理時( 見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㈡第146頁反面、第151頁)證述明 確,復有臺灣增澤公司、瑞騰公司、仁斌、麗正公司之公司 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見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㈡第124頁至第 134頁、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㈥第173頁、原審卷㈡第120頁 至第121頁、第268頁至第269頁、第286頁)及瑞騰公司變更 登記表(見瑞騰公司案卷)、仁斌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仁 斌公司案卷)、臺灣增澤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附於臺灣 增澤公司案卷㈡)附卷可查,堪認屬實。
㈡、又榮民工程隊並未發包系爭工程予瑞騰公司承攬,而瑞騰公 司用以向台企銀儲蓄部申請貸款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係屬 偽造等情,為被告林文騰林育謙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文件 附卷足參,另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而堪認定: ⒈榮民工程隊先於90年8月7日以(90)建基工字第02641號函 載稱:「……經查該工程(即系爭工程)本處與瑞騰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等語;再於90年12月19日以建基 工字第04191號函重申與瑞騰公司無系爭工程之任何合約, 並就如附表二編號7、10、11所示之偽造函文指出諸多疑點 ,如基礎工程隊單位代號為「161」而非「1+1」,隊長戳記 與原始戳記對照應為膺品,榮民工程隊簡併時間為89年8月8 日,故89年11月發函時斷無可能仍使用基礎工程隊隊長戳記 ,且該處(含簡併前身基礎工程隊)均查無該3件函文及各 該函文相關行文之收發記錄等情,有上開第02641號函及第 04191號函附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18013號卷第23頁、第 25頁)。
⒉而⑴榮民工程隊00-000-0000號函,實係該隊於87年12月2日 發函,內容為「檢發本隊87年10月份隊務會議紀錄」;⑵契 約編號161-K045-C工程契約,實係榮民工程公司與仁斌公司 所簽立「臺南科技工業區第三期整地工程土石料採運及整平 滾壓工作預壓層填方(一般料)」工程契約書,及⑶00-000 -0000號函,實係88年1月12日所發,內容為轉發政風通報等 情,有榮民工程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93年8月12日以建基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93年訴字第610號卷㈠ 第80頁),並據上開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援 引載述在案(見原審卷㈠第25頁至第38頁、第59頁至第72頁



、第73頁至第75頁)。其中就榮民工程隊編號161-K045-C合 約應係榮民以司榮建二部「台中港西六號化學品碼頭新建工 程」內部交辦予榮民工程隊合約,開工日期為88年3月10日 ,完工日期為88年7月30日,竣工金額為1514萬7240元一節 ,另據榮民公司104年8月3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本院甚明,有該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68頁),雖與 榮民工程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上開0000000000號函所載不 同,然均仍可證該合約並非榮民工程隊與瑞騰公司就系爭工 程所簽訂之契約。
⒊再據證人即原任榮民工程隊隊長張順忠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榮民公司並無發包系爭工程,我也從未收到台企銀儲蓄部 87年12月31日(87)儲蓄字第04270號函文,也沒有回函, 且因為榮民工程公司沒有承攬或發包系爭工程,所以「榮民 公司基礎工程隊88年1月8日00-000-0000號函」、「亞太世 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土岩開挖運棄部分)議(比)價紀 錄」皆為偽造,此從榮民公司之比價紀錄騎縫章都會蓋上榮 民公司之公司章,而該比價紀錄卻蓋上瑞騰公司之大小章, 完全不符可知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㈠第53-54頁 )更明。
⒋證人廖晉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的臺北縣政府 腐植土工程款被扣住,當時週轉不靈,所以就用榮民工程處 的舊合約,更改合約之後去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頁 反面)。且如附件二所示之文件係屬不實之情,亦據其於本 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 、第139頁反面、第140頁反面、第141頁);而如附表二編 號5、6所示之瑞騰公司承諾書、榮民工程隊與瑞騰公司之工 程契約,係由廖晉權指示會計黃欣怡書寫,但實際上瑞騰公 司並沒有承包系爭工程一節,亦據證人黃欣怡於本案偵查、 原審及另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23287卷 ㈡第149頁至第150頁、原審卷㈡第93頁反面、93年訴字第61 0號卷㈤第77頁至第78頁),益徵各該文件係屬偽造無訛。 ⒌證人即信逸公司之負責人李志仁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 從86年初開始至90年左右擔任信逸公司負責人,我沒有見過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協議書,也沒有聽過瑞騰公司,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協議書,以其上所載「901,560」立方米的數 量應該是要蓋用公司印鑑章,這麼大的數量我應該會知道, 但我並不知道,而且依該協議書所載之數量,不會收到1億6 千萬元,所以此協議書顯然是虛偽的等語(見93年度訴字第 610號卷㈨第169頁至171頁)。而證人李志仁於88年間係信 逸公司之負責人一節,亦有信逸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



詢、變更登記事項卡(見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㈥第9頁、93 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㈨第154頁至第158頁、原審卷㈡第267頁 )及信逸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附於信逸公司案卷)在卷 可參。
㈢、另仁斌公司發票號碼:TK00000000號,品名原為「土方工程 」,金額3千萬元之統一發票,於「品名」項內,經增加「 亞太世貿十期停車場基礎工程」字句而加以變造等情,為被 告林文騰林育謙所不爭執,並有該發票經變造前、後之影 本在卷可稽(分見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㈧第75頁、93年度 訴字第610號卷㈦第133頁),故該發票係遭變造,亦堪認定 。證人廖晉權否認有變造該統一發票云云,並無足取。㈣、瑞騰公司名義負責人周尚龍於87年11月10日,以瑞騰公司承 攬榮民工程隊系爭工程為由,簽立客戶授信申請書,向台企 銀儲蓄部申請2億元之短期融資貸款,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 4、6所示之偽造文書及編號5之瑞騰公司承諾書充作憑據, 台企銀總行因而核准貸款,瑞騰公司即於88年1月19日、同 年月21日,以周尚龍具名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台企銀儲蓄 部申請撥款166,788,600元、3,000萬元,並由被告林文騰及 不知情之周尚龍、范名俊為連帶保證人,且提出如附表二編 號8、9所示之偽造文件及上開經變造之仁斌公司統一發票向 台企銀儲蓄部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信以為真,先後於88年1月19日、同年月21日,各撥款1 66,788,600元及3千萬元,共計196,788,600元至瑞騰公司設 於台企銀松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該二筆款項復 即全數自該帳戶內匯出,並分別匯入林文騰顏清金、陳姿 妙、王禮揚范名俊、另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興航 空公司、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部分則由嚴培中等 人以現金提領(詳如附表三、附表四及附圖一所示之各該帳 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廖晉權於另案一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㈨第152頁),並有台企銀以91年11 月7日91松江字第02787號函所檢送之系爭工程貸款案卷宗資 料(見91年度偵字第18013號卷第143頁至第230頁)、授信 動用申請書、台企銀儲蓄部營業單位經權以上授信申請書、 統一發票及各該交易明細、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 存款憑條、匯款單、支票等影本(見91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 ㈡第14頁、附表四所示各卷頁)附卷可稽,亦可認定。㈤、證人周尚龍係瑞騰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實際負責人為廖晉權 ,且廖晉權亦有參與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變造文 書而詐欺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業據證人廖晉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瑞騰公司的



老闆,因為我的臺北縣政府腐植土工程款被扣住,當時週轉 不靈,所以就用榮民工程處的舊合約,更改合約之後去貸款 ,瑞騰公司是我的公司,借人頭去登記而已(見原審卷㈡第 137頁反面、第138頁);另案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總計開 了十幾家公司,但都是以他人名義辦理登記,包括瑞騰公司 ,但後來因瑞騰公司有意申請上櫃,所以後來又改回以自己 名義擔任負責人,87年12月間因我要參選立法委員,而瑞騰 公司又即將申請上櫃,為了不讓對手攻擊,所以又改回以周 尚龍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我是瑞騰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尚龍 是我的私人司機(見92年度偵字第23287卷㈠第14頁)等語 明確。且如附件二所示之文件係屬不實之情,亦據其於本案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6頁反面、第138頁反 面至第139頁、第139頁反面、第140頁反面、第141頁);而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瑞騰公司承諾書、榮民工程隊與瑞 騰公司之工程契約,係由廖晉權指示會計黃欣怡書寫一節, 亦已據證人黃欣怡證述如前。
⒉證人周尚龍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自82年起就是瑞騰公 司登記負責人,是廖晉權叫我當的,我實際上是廖晉權的司 機,有一陣子瑞騰公司的負責人是登記廖晉權,後來又換成 我,瑞騰公司於87年11月間向台企銀松山分行貸款,我應該 有參與,詳細情形我不曉得,是被告要我去辦,借據及授信 申請書上面的簽名是我親自簽名,章是不是我蓋的,我記不 起來,廖晉權有時候會拿印章給我蓋,上面的公司章及我的 私章是公司保管,應該就是廖晉權保管,一些上海銀行或台 企銀帳戶都是廖晉權使用,存摺、印章都交給廖晉權(見93 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㈡第138頁、第139頁反面、第140頁至第 141頁、第145頁、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㈤第238頁)。且證 人周尚龍係廖晉權司機一節,亦核與證人王禮揚於本案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228頁反 面)。
⒊證人黃欣怡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瑞騰公司及巨象公司都 是廖晉權經營的公司,本件貸款的契約書、承諾書是我寫的 ,是廖晉權叫我寫的(見原審卷㈡第91頁反面、第93頁反面 ),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是巨象公司的會計,巨象及瑞 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廖晉權,本件貸款的契約書是我寫 的,是廖晉權叫我寫的(見92年度偵字第23287卷㈠第140頁 至第141頁、第149頁);及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於87 年、88年間在巨象公司擔任會計,巨象、仁斌公司的實際負 責人都是廖晉權(見9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㈡第152頁反面) 等語。




⒋被告林育謙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有幫忙聯絡銀行,周尚龍 是公司登記名義人,有一些文件需要周尚龍簽章是廖晉權聯 繫的,向銀行貸款的資料我會通知老板廖晉權準備,瑞騰辦 向台企銀貸款2億元的案件只有用電話聯絡,我是跟呂明珠 聯絡,是廖晉權要我打電話跟銀行辦貸款,我就打電話給呂 明珠問需要何資料,之後可能有因為補資料,也有聯絡過呂 明珠,有時呂明珠也會打電話來,如果資料不夠我會請廖晉 權準備,瑞騰公司證照上登記的負責人是周尚龍,但實際負 責人是廖晉權,瑞騰公司的帳戶、存摺、大小章應該都是廖 晉權自己在管(見他10082卷第32頁、偵16506號卷第73頁至 第74頁);並於本案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台企銀的聯 絡都是依循往例,由廖晉權指示我代為聯絡,相關的文件都 是由廖晉權提供(見原審卷㈠第78頁反面);再於本案原審 審理時供稱:我只是負責打電話給台企銀承辦人而已,請他 們貸款辦快一點,廖晉權會告訴我說向台企銀的貸款文件已 經送進銀行,請我打電話跟銀行聯絡,呂明珠打電話問我系 爭工程是否已經開工,我就打電話給廖晉權廖晉權說工程 還未開工,所以我就回覆呂明珠說工程還未開工(見原審卷 ㈢第21頁),及於本案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廖晉權 有請我幫忙聯絡銀行貸款事宜,說是瑞騰公司在台企銀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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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