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324號
CHDM,100,聲,1324,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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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映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映芳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受刑人陳映芳因犯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0000 元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7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9 罪之總和 (即300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 3000元+3000元+3000元=22000 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 3000元+10000 元=13000 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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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