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茶葉貳罐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文行涉嫌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3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茶葉 2罐,係屬被告所有並係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99年6月8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39號為緩起訴處 分在案(緩起訴期間1年),其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未經 撤銷,且其緩起訴期間亦已期滿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 宗及同署99年度緩字第176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等資料無訛。 又扣案之茶葉2罐,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等情, 已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甚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之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