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鑰匙壹把沒收;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謝鴻翊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 ○路○段253號一中街茶飲店(聲請書誤為友人住處)參與友 人之車禍賠償協商時,因與在場之邱建升發生言語衝突,謝 鴻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其所有預藏之手銬1副,銬 住邱建升之左手腕片刻,以此強暴方法,妨害邱建升自由伸 展使用左手之權利。邱建升遭銬住時,謝鴻翊復與在場之柳 宗盛發生言語衝突,竟又另行起意,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先持其所有之手銬鑰匙1把,解下銬住邱建升之手銬,轉 而銬住柳宗盛之左手腕片刻,以此強暴方法,妨害柳宗盛自 由伸展使用左手之權利(兩次上銬時間短暫,且邱建升、柳 宗盛尚能走動,難認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拘禁程度)。旋為 警據報到場,查獲謝鴻翊,並扣得上開手銬、鑰匙。 ㈡案經邱建升、柳宗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證據:
㈠被告謝鴻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自 白。
㈡告訴人邱建升、柳宗盛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之 指訴、證述。
㈢扣案之手銬、鑰匙。
㈣卷附之扣押筆錄、照片。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銬 住告訴人邱建升後,因再與告訴人柳宗盛發生言語衝突,乃 解下手銬,轉而銬住告訴人柳宗盛,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由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8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68號裁 定減刑,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兩 案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5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 行不佳,僅因細故即妨害他人自由,惟犯後尚能坦白認錯, 且已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及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 手銬、鑰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