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零點捌叁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查獲之第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 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 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 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2 個,應認亦屬第2 級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支,均係 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