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656號
CHDM,100,簡,1656,201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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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燕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秀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凌晨 5 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段503 號旁,徒手 竊取張信敏所有之白鐵製不鏽鋼洗手台1 座(價值約新臺幣 2 千元)得手。許秀燕於翌日下午1 時許,以手推車載運上 開竊得之洗手台前往址設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段 170 號之「順昌資源回收場」求售,因該回收場負責人徐啟 騰認為該洗手台來源不明,未予收購,嗣經被害人張信敏於 順昌資源回收場發現遭竊之洗手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許秀燕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信敏、證人徐啟騰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徐啓 騰指認被告許秀燕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犯罪現場及 順昌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共7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次犯 行,行為實不足取,暨考量其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及斟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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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