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636號
CHDM,100,簡,1636,201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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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光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光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娛樂用代幣拾參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娛樂用代幣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娛樂用代幣貳拾肆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事實部份更正被告友人吳秉融所駕駛之自 小貨車車牌號碼為:「XC-6399 號」,及更正:「被告盧光 宇先後以自備娛樂用代幣13枚及11枚,投入自助加水機之投 幣孔內,以每投入1 枚代幣而使該加水機誤以為使用者已投 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 枚而供給出水,以此不正之方 法獲取加水站之山泉水。」,證據部分則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1 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犯行間, 犯意各別,時間亦有間隔,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娛樂用代 幣24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 ,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被害人新臺幣1 萬5 千元賠償損失,此有彰化縣埔心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 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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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