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翊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 「被告謝鴻翊前因重利、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3 月,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及2 次偽造文書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6 月、4 月,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 國99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被害人江怡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違反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29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徒手毆打被害人 1 巴掌,對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有前揭一 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所為漠視法院所核發 之保護令裁定,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及其犯罪情節、被害 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