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下旬某日,先行前往甲○○所 有、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岡山鎮○○路七十五號之倉庫及附連圍繞之空地前圍籬出 入口處,破壞移除甲○○所有、用以封閉該出入口、防盜之安全設備鐵鍊門鎖, 使該出入口大門得隨意開啟後,另委請年籍姓名不詳、不知情之友人前往該處等 候,俟其駕車抵達該處時為其開啟該出入口大門,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 許,以每日約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宏昇起重工程行起重車 司機黃嘉文、丁○○父子為其吊取堆置該處之各式鐵製品,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 由丁○○駕駛宏昇起重工程行所有、車身號碼SS五00號大型吊車,經丙○○ 駕駛小貨車帶同自當時已得隨意進出之圍籬大門口侵入上開圍籬內倉庫及附連圍 繞之空地,在甲○○所有之倉庫及附連圍繞之空地上,以吊車吊取甲○○放置該 處之鐵板、鐵管、自動電焊機等至貨車上,得手後陸續運送至位於高雄縣岡山鎮 ○○路五十號、從事鐵材、廢鐵加工買賣、不知情之正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正騏實業公司)變賣,再於次日下午一時許由丁○○駕駛前開吊車、黃嘉 文駕駛宏昇起重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VD四八五號大貨車接續侵入上揭處所吊 取甲○○放置該處之板車及乙○○○放置該處之貨櫃等至大貨車上,得手後又陸 續運送至正騏實業公司變賣,共計得款三十五萬元。嗣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 三時許,因甲○○、乙○○○友人洪中義行經該處,發現吊車、貨車而起疑並入 內查問,丙○○旋即逃離現場,經洪中義向甲○○、乙○○○查詢,始報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委請年籍姓名不詳、不知情之友人在高雄 縣岡山鎮○○路七十五號之倉庫及附連圍繞之空地前圍籬出入口處等候,俟其駕 車抵達該處時為其開啟該出入口大門,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以 每日約六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宏昇起重工程行起重車司機黃嘉文、丁○○父 子為其吊取堆置該處之各式鐵製品,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駕駛小貨車帶同駕駛宏 昇起重工程行所有、車身號碼SS五00號大型吊車之丁○○,自圍籬大門口侵 入上開圍籬內,在告訴人甲○○所有之倉庫及附連圍繞之空地上,以吊車吊取甲 ○○放置該處之鐵板、鐵管、自動電焊機等至貨車上,得手後陸續運送至位於高 雄縣岡山鎮○○路五十號、從事鐵材、廢鐵加工買賣、不知情之正騏實業公司變 賣,再於次日下午一時許由丁○○駕駛前開吊車、黃嘉文駕駛宏昇起重工程行所
有、車牌號碼VD四八五號大貨車接續前往上揭處所吊取甲○○放置該處之板車 及告訴人乙○○○放置該處之貨櫃等至大貨車上,得手後又陸續運送至正騏實業 公司變賣,共計得款三十五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處雖 有圍籬,但並不完整,圍籬大門亦未上鎖,其並未破壞門鎖,且其曾向鄰近之檳 榔攤詢問,誤以為該處堆置之鐵板、鐵管、貨櫃、電焊機等物品均為無人之廢棄 物,其始僱用黃嘉文、丁○○父子於日間前往吊取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下旬某日,先行前往告訴人甲○○ 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岡山鎮○○路七十五號之倉庫及附連圍繞之空地前圍 籬出入口處,破壞、移除甲○○所有、用以封閉該出入口、防盜之安全設備鐵 鍊門鎖,使該出入口大門得隨意開啟後,另委請年籍姓名不詳、不知情之友人 前往該處等候,俟其駕車抵達該處時為其開啟該出入口大門,再於同年月二十 五日上午十時許,以每日約六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宏昇起重工程行起重車 司機黃嘉文、丁○○父子為其吊取堆置該處之各式鐵製品,而於同日下午一時 許由丁○○駕駛宏昇起重工程行所有、車身號碼SS五00號大型吊車,經被 告駕駛小貨車帶同自當時已得隨意進出之圍籬大門口侵入上開圍籬內倉庫及附 連圍繞之空地,在甲○○所有之倉庫及附連圍繞之空地上,以吊車吊取甲○○ 放置該處之鐵板、鐵管、自動電焊機等至貨車上,得手後陸續運送至位於高雄 縣岡山鎮○○路五十號、從事鐵材、廢鐵加工買賣、不知情之正騏實業公司變 賣,再於次日下午一時許由丁○○駕駛前開吊車、黃嘉文駕駛宏昇起重工程行 所有、車牌號碼VD四八五號大貨車,接續前往上揭處所吊取甲○○放置該處 之板車及乙○○○放置該處之貨櫃等至大貨車上,得手後又陸續運送至正騏實 業公司變賣,共計得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除破壞門鎖一節外,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告訴人友人 洪中義、起重車司機丁○○、黃嘉文、正騏實業公司承辦人楊素燕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回保管切結書、領結、變賣贓物切結 書、責付保管書、照片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甲○○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岡山鎮○○路七十五號之倉庫及附連圍 繞之空地,有完整圍籬與道路及他人土地區隔,且圍籬出入口處大門係以鐵鍊 門鎖封閉、防盜,迭據告訴人甲○○陳述明確,核與本院職權函請高雄縣警察 局岡山分局派員勘查結果一致,有照片四張在卷可考,就該處四周設有完好之 圍籬一節,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無訛,是該告訴人所有之倉庫及附連圍繞 之空地並非與道路、他人土地相接,堆置其內之物品當無可能經誤認為無人所 有之廢棄物;參諸告訴人放置該處之鐵板、鐵管、電焊機、貨櫃等,經被告竊 取後以廢鐵變賣尚售得三十五萬元,前已述及,顯見該等物品應有相當價值, 衡諸常情,自無可能未以門鎖封閉、防盜,況被告係以每日約六千元代價僱用 黃嘉文、丁○○父子吊取該鐵板、鐵管、電焊機、貨櫃等物品,顯見被告明知 該等物品價值甚高,又被告另自承尚委請不知情之友人為其開啟大門,倘該處 確如被告所稱未曾上鎖,其復誤認其內均為廢棄物,則被告可逕自將該圍籬大 門開啟,駕車到達該處時再直接進入,何需將大門掩閉、另委請友人為其開啟
以避人耳目?是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無故進入他人倉庫及附連圍繞之 土地、竊取其內堆置之物品,且該倉庫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四周圍籬出入口處確 曾上鎖防盜,為被告入內竊取財物前加以破壞後移除,已堪認定,被告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告訴人用以將其所有、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七十五號倉庫及附連圍繞之空 地四周圍籬出入口處大門封閉之鐵鍊門鎖,具有防盜之作用,為安全設備,被告 將該鐵鍊門鎖破壞後移除,使該圍籬大門得隨意開啟,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盜 之作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公訴意旨漏 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復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行為人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 犯罪完畢前,其各舉動雖與該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之主觀層面,則 以為其各個舉動無非為其犯罪之一部者,為接續犯,因其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 之同一法益,此與本於概括犯意,就同一性質之法益連續為數次侵害,本可個別 論罪之之連續犯迥不相侔;連續犯之成立,客觀上須數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割,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罪名,始足當之,如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 開,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破壞圍籬大門門鎖、侵入告訴人所 有倉庫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時,即擬竊取其內堆置之所有鐵製品,嗣因擬竊取之物 品體積大、重量重、載運不易,始於二日內反覆吊取、數度進出該倉庫及附連圍 繞之土地、往來運送贓物,是於被告主觀上,其吊取贓物、進出倉庫及土地、運 送贓物之舉動無非為其竊盜犯罪之一部,客觀上被告之數度吊取贓物、進出倉庫 及土地、運送贓物之行為亦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應為接續犯,公訴人認係連續犯,亦有誤會。至被告毀壞告訴人甲○○所有、用 以防盜之鐵鍊門鎖之行為,雖據告訴人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但該行為係被告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必然結果,爰不另論以毀損罪。被告所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 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曾因 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參佐,正值壯年卻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須財 物,犯後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惟其竊取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然正騏實 業公司楊素燕因之涉犯故買贓物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文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維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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