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606號
CHDM,100,簡,1606,201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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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39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有關 被告林瑞華(已歿,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之部分均刪除,另 被告申辦系爭2 支門號之地點應更正為「自由通訊行」;證 據部分,補充:㈠被告張華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 年3 月23日函及檢附系爭門 號之申請資料、佣金及繳費紀錄等相關資料;應適用法條部 分,補充: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2866號、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填寫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 示2 支門號之申請書,申辦該2 支門號,侵害同一法益,客 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較為合理。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追加起訴之理由中,「 被告林書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華成」之記載,餘 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 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明知自己並無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為圖小利,而以辦門號換現金之 方式詐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實非良善,惟斟酌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依檢察官與被 告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98年1 月21日( 98年9 月1 日施行)、98年12月30日(99年1 月1 日施行) 迭有修正,然關於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 有所異動,是此部分即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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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