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599號
CHDM,100,簡,1599,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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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毒偵字第8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祐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祐城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偵字第1369、2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次犯 行);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 月22 日釋 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犯行)。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 月9 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39分許,為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偵訊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查:
㈠按氣相層析質譜儀是由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兩部功能不同的 儀器組成,氣相層析儀將混合物分離,在質譜儀的游離室中 ,樣品受電子照射,於是,化合物即產生裂訊、游離、帶正 電荷的碎片或離子,經電場加速、磁場轉彎,可得一質譜圖 ,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測出其分子量及結構,經由質譜 儀之高靈敏度、特殊波峰之比對及代謝物質譜之輔助比對, 可正確無誤地分析出100 種以上常用之藥物,因而不致有「 偽陽性」發生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 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4年5 月2 日管檢字 第0940004355號、95年5 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函可 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測之最低可定量濃度(LOQ ),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均為500ng/ ml ,亦即檢出濃度若大於該數值,便 能確認尿液中確實存在此項毒品。次按一般甲基安非他命經 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 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 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 有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0011 56號函示明確,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㈡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39分至46分為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驗及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複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 尿液報到編號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 00000 號,報告日期100 年2 月24日)各1 份在卷可憑經查 ,是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 性反應,且檢出濃度高達3045ng/ml ,安非他命雖未過閾值 呈陰性反應,但亦檢出濃度429ng/ml,已足排除被告尿液呈 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見被告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 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 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 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 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 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 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 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 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 號判決)。查本件被告許 祐城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1369、2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次犯行);又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 月22 日釋放,並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第二次犯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100 年2 月9 日為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 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猶未 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



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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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