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572號
CHDM,100,簡,1572,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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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忠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0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忠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住處」2 字 刪除之。
㈡證據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至8 行 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簡便格 式表」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⒉補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 份」。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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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