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53號
KSDM,91,易,253,200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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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九號、二三七三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丁○○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 ○○路一○八巷一號前,因土地糾紛之舊怨而與乙○○發生口角,甲○○○與乙 ○○竟分別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乙○○持掃帚毆打甲○○○(乙○○涉嫌傷害 部分因甲○○○逾告訴期間始提起告訴,故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 ○則持畚箕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前額浮腫、左眼角浮腫、右面頰浮腫併 一小出血點、前胸多處紅斑、右小腿浮腫併壓痛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手拇指掌指關節腫痛及左膝腫痛合併瘀青二×三公分)等 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間是九十年三月十 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因當時告訴人乙○○不知道被告甲○○○之名字,直至 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證人身分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乙○ ○始知被告甲○○○之姓名,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對被告甲○○○提起傷害 之告訴,並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持畚箕毆打乙○○之事倩,惟辯稱:當時拿是告訴人 先打我,我為了自保才打他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確受有左前額浮 腫、左眼角浮腫、右面頰浮腫併一小出血點、前胸多處紅斑、右小腿浮腫併壓痛 等傷害,此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供佐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九八號卷第五 頁),衡之常情,告訴人當無自殘藉以誣陷被告之理。且「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 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告訴 人否認有毆打被告甲○○○,而被告甲○○○亦無法證明其係先遭告訴人毆打。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素行 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土地糾紛之舊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 衝動,進而與告訴人互毆,被告與告訴人均受有傷害,二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從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之畚 箕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係兄妹關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 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一○八巷一號前,因舊怨而與告訴人乙○○ 起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掃帚毆打甲○○○丁○○甲○○○遂 夥同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乙○○ ,雙方乃發生互毆,致乙○○受有左前額浮腫、左眼角浮腫、右面頰浮腫併一小 出血點、前胸多處紅斑、右小腿浮腫併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原 在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非有其他旁證,尚難單憑告訴人(被害人)一面之詞 據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 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 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 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 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 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 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戊○ ○、己○○、許志賢之證述,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惟訊 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人在高雄市左營區哈囉市場 做生意賣魚丸,接到許元能電話後才趕至現場,我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一)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許志賢固證稱「當天乙○○至派出所報案(按乙○○自 承於十時許報案),我於乙○○報案後約三十分鐘到現場,丁○○有在現場」 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九號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三 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惟證人許元能證稱「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



許,我看到許雪碧劉寶真在吵架,才打0000000號電話通知丁○○」 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九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丁○○ 之女丙○○亦證稱「當日早上有一當日早上有一不認識的人打電話來家裡是我 接的,說乙○○在現場要打甲○○○,要我父親去處理,當時我父親在左營哈 囉市場買魚丸,我直接去找我父親,我父親打二、三次電話給大社派出所請他 們去處理,然後我父親一人去現場,我沒有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一日訊問筆錄),且0000000號電話確係丁○○所申請,且裝機於高 雄市○○區○○路一一六號,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 在卷可稽,準此,足證被告丁○○於案發當時確實不在高雄縣大社鄉○○路一 ○八巷一號前之現場甚為明灼。
(二)證人戊○○固證稱「當時我距離現約一百公尺,我有看到丁○○、乙○○及二 位女子在一起打架」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九號卷第六十四頁反面、 九十年度他字第七九八號卷第九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惟證人己○○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看到丁○○拿棍子打乙○○,但 另有三個女人,我看不清楚三個女人」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九號卷 第三十一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卻又改稱「當時我在距離現場約三、四十 公尺處,看見二名女子及二名男子在打架,其中一名男子是乙○○,其餘二名 女子及一名男子我不認識,當時打架之女子及男子是否現在在法庭上之甲○○ ○及丁○○我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 告訴人先於偵查中陳稱其被四個人毆打(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九號卷第八 十一頁),一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卻又改稱「當時是被告丁○○、甲○ ○○及另一名我認識之女子共同打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 問筆錄)。綜合上述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戊○○、己○○之證詞,則案發當時 究竟有四個人互毆(該四人為乙○○、丁○○甲○○○、另一名不詳姓名女 子﹖或為乙○○、丁○○、另二名不詳姓名女子﹖或為乙○○、另二名不詳姓 名女子及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抑或有五個人互毆(該五人為乙○○、丁○ ○、甲○○○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女子﹖或為乙○○、丁○○、另三名不詳姓名 女子﹖)﹖對此,告訴人及證人戊○○、己○○所述均不相同。又證人己○○ 係四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生,案發當時四十三歲,其證稱「當時距離現場約三、 四十公尺,看見二名女子及二名男子在打架,其中一名男子是乙○○,其餘二 名女子及一名男子我不認識,當時打架之女子及男子是否現在在法庭上之甲○ ○○及丁○○我無法確認」等語,而證人戊○○係三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生,案 發當時五十七歲,其證稱「當時我距離現約一百公尺,我有看到丁○○、乙○ ○及二位女子在一起打架」等語,準此,年紀四十三歲,位於距離現場約三、 四十公尺處之證人己○○無法看清楚並確認打架之人為何人,而年紀五十七歲 ,位於距離現場約一百公尺處之證人戊○○竟能看清楚並確認打架之人為何人 ,此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戊○○與被告丁○○間有土地糾紛,此有高雄縣 大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九十年九月十二 日臺財產管字第0九000二五二一八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證人戊○○上開證 詞有瑕疵及偏頗,自不能以上開有瑕疵及偏頗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丁○○



認定。
四、綜上所述各情,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將被告繩以 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之犯 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 啟 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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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