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552號
CHDM,100,簡,1552,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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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肆張、計算機貳台、倍數表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六合彩簽注14張」更正為「六 合彩簽注單14張」、第13行「計算機2 臺」更正為「計算機 2 台」;證據部份「計算機2 臺」更正為「計算機2 台」, 另補充「本院搜索票1 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扣案物照片1 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3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賭 博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經營 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之宣告:
(一)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裁 判可資參照)。
(二)扣案之計算機2 台、倍數表1 份,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 簽賭站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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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