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754號
TPHM,104,上訴,2754,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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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致銘原名劉慶榮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順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元良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士棻律師
      林玲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琪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勝友
被   告 徐永乾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致銘劉玉琪部分均撤銷。
劉致銘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6、1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6、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又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17、19至2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7、19至2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又犯如附表六編號22至2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22至2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玉琪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18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致銘有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展公司)之副理,亦係 實際負責人,掌理公司營運,呂德蘭(所涉本件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則係有展



公司之會計、兼辦人事行政業務,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廖順蓮廖元良分別係劉致銘之母親、舅舅,均任職有展公 司。有展公司於民國97年3月間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 際航空站(業改制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 航站)招標之「第一航廈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勞務採購 」案得標,並與桃園航站簽立「第一航廈管制區公共區域清 潔維護勞務契約」(下稱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契約),契約 金額為71,197,467元,履約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99年12月 31日止,另簽立擴充條款「第一航廈非管制區入境行李手推 車歸位整理契約」(下稱行李手推車歸位契約),契約金額 為3,399,000元,履約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 止。劉致銘並僱用陳怡諠(所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陳唐妹(所涉本件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劉玉琪宋廣勤(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分別擔任管制區清潔維護勞 務工作之中班班長、中班小組長、中班清潔人員、早班清潔 人員。
二、詎劉致銘明知依上開契約規定,有展公司每日進入桃園航站 第一航廈管制區內工作之清潔維護人員不得少於77人(即每 日上午7 時至下午3 時之早班須有36人、下午3 時至晚上11 時之中班須有32人、晚上11時至上午7 時之夜班須有9 人) ,另每日負責行李手推車歸位整理工作之人員應有3 名專職 員工,復明知桃園航站所設置之指形機,係由員工輸入本人 身分證號碼末5 碼及按捺指形,用以作為員工出退勤紀錄, 亦明知有展公司設置之打卡鐘,係由員工本人持攷勤卡於上 、下班時間打卡,用以作為員工上下班紀錄,復明知如附表 一所示之黃菊子江源順、王彩琴等3 人均早已離職,未在 有展公司支薪,詎其為樽節人事成本,不願聘僱足額之員工 從事管制區清潔維護及行李手推車歸位整理工作,以達向桃 園航站詐領清潔維護勞務款項及行李手推車歸位整理款項之 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虛報人頭員工、工時之方式向桃園航站詐領勞務款項 ,其方法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黃菊子江源順、王彩琴等人 虛報為有展公司員工,並在有展公司辦公室內,未經黃菊子 之授權或同意,即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六所示之97年 8 月至98年7 月各月份清潔隊領現名冊上填載黃菊子之姓名、 實發金額17,000元或18,000元不等之不實事項,並偽造黃菊



子之署名,用以表示黃菊子本人已領取有展公司核發如附表 六所示各月份薪資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黃菊子;再指示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呂德蘭,於97年10月初某日 ,在有展公司辦公室內,未經王彩琴之授權或同意,在其業 務上所製作之「清潔隊97年9 月領現名冊」上填載王彩琴之 姓名、實發金額17,000元之不實事項,並偽造王彩琴之署名 ,用以表示王彩琴本人已領取有展公司核發97年9 月份薪資 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彩琴;劉致 銘並指示同有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陳怡諠,於97年4 月至98 年7 月上班期間代已離職之江源順、陳萬驤打卡,用以表示 江源順、陳萬驤於上開期間有出勤工作之意思,以此方式偽 造江源順、陳萬驤上下班打卡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在劉致銘 業務上所製作97年8 月至98年7 月之清潔隊領現名冊上偽造 江源順之署名,用以表示江源順本人已領取有展公司所核發 97年8 月至98年7 月各月份薪資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江源順、陳萬驤;劉致銘另指示同有詐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陳 唐妹,於不詳期間,在桃園航站第一航廈設置之指形機,先 按壓其本身之左手食指、中指指形,再輸入劉致銘提供之黃 菊子身分證號碼末5 碼,為指形登錄而偽造已離職之黃菊子 指形電磁紀錄,並在上、下班時以指形幫已離職之黃菊子按 捺指形,且輸入劉致銘提供之黃菊子身分證號碼末5 碼,用 以表示黃菊子有出勤工作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黃菊子出退 勤紀錄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因資料之傳送而持以向桃園 航站行使,期間約達3 個月,足以生損害於桃園航站對於有 展公司員工出退勤審核之正確性及黃菊子劉致銘復指示同 有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實際係在有展公 司所承攬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桃園煉油 廠區從事清潔工作之廖元良,於97年4 月至98年12月間上班 前之上午6 點多,至桃園航站第一航廈打上班攷勤卡,並利 用空檔時間持管制卡進入管制區30分鐘至1 小時,用以虛偽 表示其於上開期間有出勤工作之意思,以供劉致銘向桃園航 站詐領管制區清潔勞務費用;劉致銘另指示同有詐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廖順蓮, 於不詳期間,在桃園航站第一航廈內之指形機,先按壓其指 形,再輸入劉致銘提供之某員工身分證號碼末5 碼,為指形 登錄而偽造某不詳姓名員工之指形電磁紀錄,並在上、下班 時以指形幫該遭偽造建檔之人按捺指形,且輸入劉致銘提供



之某員工身分證號碼末5 碼,用以表示該不詳姓名員工有出 勤工作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該員工出退勤紀錄之電磁紀錄 準私文書,並因資料之傳送而持以向桃園航站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桃園航站對於有展公司員工出退勤審核之正確性及該 不詳姓名員工,期間約達3 個月,復在97年7 月25日之第一 航廈手推車整理工作日誌上簽名,用以虛偽表示其當日有從 事行李手推車整理歸位工作之意思,以供劉致銘向桃園航站 詐領管制區清潔勞務費用及行李手推車歸位整理勞務費用; 另由廖順蓮指示同有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 ,於97年4 月至98年9 月間實際未在有展公司工作之劉玉琪 ,以每月6 千元或8 千元為代價,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有展公司向 桃園航站請領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及行李手推車歸位整理勞 務之費用,嗣款項匯入後,再將1 萬元或12,000元不等之金 額交還廖順蓮劉致銘劉玉琪並於上、下班期間至桃園航 站第一航廈打攷勤卡、按捺指形,用以表示其於上開期間有 出勤工作之意思;劉致銘另指示同有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宋廣勤,於不詳時間 ,在桃園航站第一航廈內之指形機,先按壓其左手食指、中 指指形,再輸入劉致銘提供之某5 碼數字,為指形登錄而偽 造某男性離職員工之指形電磁紀錄,並於97年某月起至98年 間之上、下班時段,以指形幫該遭偽造建檔之人按捺指形, 且輸入劉致銘提供之某員工身分證號碼末5 碼,用以表示該 不詳姓名員工有出勤工作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該員工出退 勤紀錄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因資料之傳送而持以向桃園 航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桃園航站對於有展公司員工出退勤 審核之正確性及該離職員工,期間持續約達1 年;劉致銘或 由其本人或另指示其他同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 年人,於不詳時間,在如附表六所示各該月份之劉致銘業務 上所製作之清潔隊領現名冊上偽造劉玉琪鍾傳有之署名, 及在如附表六所示各該月份之攷勤卡上偽造黃菊子、陳萬驤 、江源順、王彩琴鍾傳有之署名,及在如附表六所示各該 月份之支票影本上偽造王彩琴江源順之署名,及在如附表 六所示各該月份之劉致銘業務上所製作之第一航廈整理手推 車工作日誌上偽造黃菊子、陳萬驤、江源順之署名,及代實 際係在有展公司所承攬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區從事清潔工作 之鍾傳有(業於98年5 月21日死亡),於97年4 月至98年 7 月間至桃園航站打攷勤卡、按捺指形,用以表示鍾傳有有出 勤工作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鍾傳有出退勤紀錄之準私文書



,及代黃菊子王彩琴打攷勤卡、按捺指形,用以表示黃菊 子、王彩琴有出勤工作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黃菊子王彩 琴出退勤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因資料之傳送而持以向桃園航 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桃園航站對於有展公司員工出退勤審 核之正確性及黃菊子王彩琴,暨代江源順、陳萬驤按捺指 形,用以表示江源順、陳萬驤有出勤工作之意思,以此方式 偽造江源順、陳萬驤出退勤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因資料 之傳送而持以向桃園航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桃園航站對於 有展公司員工出退勤審核之正確性及江源順、陳萬驤,復代 知情之廖元良,於97年4 月至98年12月間打下班攷勤卡、按 捺指形,用以表示廖元良有出勤工作之意思;劉致銘於每月 月初再將不實之有展公司員工攷勤卡、第一航廈整理手推車 工作日誌、薪資匯款單交由呂德蘭核算工作時數,開立請款 發票,彙整製成該月份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手推車出勤時數 表,並影印員工攷勤卡,連同員工薪資匯款入帳報表、員工 簽收支票之影本、請款發票,及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有展公司 T1(指第一航廈)工作人員資料、有展公司薪資撥款明細表 、清潔隊領現名冊等文件(除97年7 月份外,其餘尚無證據 認呂德蘭知情而有犯意聯絡),即轉由劉致銘審核後持以向 桃園航站請領上月份之契約款項;而以附表一所示(即以黃 菊子江源順、王彩琴作為人頭,冒偽係有展公司員工,並 訛稱進入管制區內從事清潔工作之方法)、附表二所示(即 列為有展公司清潔人員之丁巫秀琴王秀蓮王黃貴美、林 美秀、陳梅雀黃桂妹劉勝友廖順蓮徐永乾、許敏壽 、劉玉琪郭雅蘭吳陳月妮陳香金黃新妹蕭陳桃張錦雀、王星興、廖元良鍾傳有等20人【除劉勝友、廖順 蓮、徐永乾劉玉琪廖元良外,其餘15人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或實際並未進入管制區內工作,或進入管制區 工作僅數分鐘或扣除合理進出時間仍不足6小時【每班次之 工作時間均為8小時,各員工打卡時間及進出管制門時間對 照表詳見附表二編號3至20所示】之方法)、附表三所示( 即以從事管制區清潔勞務工作之員工或人頭,重複充作從事 行李手推車歸位工作之員工,詐領勞務費用,除王星興為專 職整理行李手推車之人員外,其餘均不足2名專職工作人力 ,相關從事管制區清潔勞務工作之員工或人頭明細表詳見附 表三-1所示,渠等除劉玉琪外,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虛報人頭員工、工時之方式,按月向桃園航站詐領管制區清 潔維護款項及行李手推車歸位勞務款項。並由劉致銘按月於 每月月初持如附表六所示不實之員工攷勤卡、有展公司T1工 作人員資料、有展公司薪資撥款明細表、清潔隊領現名冊、



員工簽收之支票影本、有展公司手推車出勤時數表、第一航 廈整理手推車工作日誌等文件向桃園航空站行使以請領款項 ,先後多次致使桃園航站不知情之款項發放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信有展公司確有依合約規定聘僱足額人力履約,乃依 約按月各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管制區清潔維護款項、行李手 推車歸位勞務款項予有展公司,有展公司因而先後多次詐得 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共計4,991,499元(每月詐領金額及計 算明細詳見附表一、一之1、二、三、四、五所示),足以 生損害於桃園航站及黃菊子王彩琴江源順、陳萬驤、鍾 傳有等人。嗣警方接獲檢舉有展公司有使用人頭員工及虛報 工時之情,並經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比對有展公司員 工攷勤卡、按捺指形電磁紀錄與進出第一航廈管制區電磁紀 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順蓮廖元良劉玉琪、證人 翁呂秀娟郭雅蘭鍾淑娟劉曉萍簡永長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見偵查卷三第15頁至第18頁、第46頁至 第53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36頁、第 137頁、第177頁、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86頁、第204頁至 第209頁,偵查卷四第19頁、第20頁、第27頁、第28頁、第 54頁至第56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48頁、第236頁至第 244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 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 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 開證詞均係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順蓮廖元良劉玉琪、證人 翁呂秀娟郭雅蘭鍾淑娟劉曉萍簡永長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 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 ,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元良、證 人劉玉琪、翁呂秀娟劉曉萍簡永長等人事後並於原審審 理時再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劉致銘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交 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反面至第284頁正面、第292頁 至第305頁,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



至第9頁),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至證人即共同 被告廖順蓮、證人郭雅蘭鍾淑娟3人則因被告劉致銘、廖 元良、廖順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聲請傳喚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應認被告劉致銘廖元良廖順蓮已捨棄對上開證 人之對質詰問權,堪認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是上開證 人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劉致銘廖順蓮廖元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指稱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順蓮廖元良劉玉琪、證人翁呂 秀娟、郭雅蘭鍾淑娟劉曉萍簡永長等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第192頁反面、第193頁正面、第235頁正、反面),自無 可採。
二、至被告劉致銘廖順蓮廖元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固另指稱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元良劉玉琪、證人翁呂秀 娟、郭雅蘭鍾淑娟劉曉萍林彥宏蕭秋蓮周秀芳等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元良、證人林彥宏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第192頁反面、第193 頁正面、第235頁正、反面)。惟因本院並未執上開證據作 為本件被告劉致銘廖順蓮廖元良劉玉琪等人有罪之判 斷,爰不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 致銘、廖順蓮廖元良劉玉琪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第192頁正、反面、第193頁正面、第206頁反面、第207 頁、第235頁正面至第236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



37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7頁 反面至第139頁正面),檢察官、被告劉致銘廖順蓮、廖 元良、劉玉琪等4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第192頁正 、反面、第193頁正面、第206頁反面、第207頁、第235頁正 面至第236頁正面,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139頁正面),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 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件被告劉勝友、徐友乾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 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玉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正面、第20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0 頁正面至第143頁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致銘對於其係 有展公司實際負責人,確曾指示同案被告呂德蘭在97年9月 份之清潔隊領現名冊上冒簽王彩琴之署名,並指示同案被告



陳怡諠於97至98年上班期間代打江源順、陳萬驤之攷勤卡暨 在97至98年之清潔隊領現名冊上冒簽江源順簽名,復指示同 案被告陳唐妹替已離職之黃菊子建立指形檔,暨在上、下班 時以指形幫黃菊子按捺指形,輸入黃菊子之身分證號碼末5 碼,以虛偽表示黃菊子確有進場工作,期間達3個月,另指 示宋廣勤替某不知名男士建立指形檔,暨於97至98年間上、 下班時以指形幫該不知名男士按捺指形,並輸入該人身分證 號碼末5碼,以虛偽表示該不詳男士確有進場工作,期間約 達1年,復由其在如附表六所示各該月份之清潔隊領現名冊 上偽造黃菊子之署名,及代鍾傳有、黃菊子王彩琴至桃園 航站第一航廈打攷勤卡,以表示鍾傳有、黃菊子王彩琴有 出勤工作之意思,復代知情之廖元良打攷勤卡、按捺指形, 用以表示廖元良有出勤工作之意思,再按月各持如附表六所 示不實之員工攷勤卡、有展公司T1工作人員資料、有展公司 薪資撥款明細表、清潔隊領現名冊、員工簽收之支票影本、 有展公司手推車出勤時數表、第一航廈整理手推車工作日誌 等文件向桃園航站請領款項,桃園航站承辦人員因而各給付 如附表五所示之管制區清潔維護費用、行李手推車歸位勞務 費用予有展公司之偽造文書等事實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 第165頁、第236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40頁正面至第142頁反 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廖順 蓮、廖元良亦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並分別辯解如下:1、被告劉致銘辯稱:因有展公司清潔人 員流動率高,始便宜行事以離職人員名義向桃園航站請領報 酬,惟有展公司確有安排充足人力進行管制區清潔維護及管 制區外行李手推車歸位整理工作,且有展公司承攬桃園航站 清潔區域,於99年之前尚有數處是在航廈外圍,並未設置刷 卡機,員工進出該等地點工作即無刷卡紀錄,另有展公司同 時承攬管制區清潔維護及管制區外入境行李手推車歸位整理 勞務,如員工當日無進入管制區之紀錄者,即係經調度從事 行李手推車整理工作,不得單以員工進出管制門之時間未達 8小時,逕認未進行清潔工作;至部分從事行李手推車工作 之員工姓名雖亦出現在同月管制區內清潔工作之名單中,係 因有展公司員工只打1張卡,可能於同月若干天進行管制區 內清潔工作,其他天則進行行李手推車整理工作;況有展公 司承攬桃園航站第一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之契約係採總包價 法,履約標的著重在清潔維護工作之完成,而非以固定人力 從事固定工作,亦未約定清潔人員必須在管制區內待滿8小 時,桃園航站對於有展公司人員調動、清潔安排、實際如何 完成工作等,均無指揮權限,有展公司就管制區內清潔維護



抑或管制區外之行李手推車整理工作,既均經桃園航站不定 時查核且驗收合格,依約即可取得報酬,而無詐領款項可言 ,縱認有缺工、互代打卡之履約瑕疵情事,亦屬民事糾紛云 云;2、被告廖順蓮辯稱:伊受僱於有展公司,雖較少進入 管制區內,但每日均有上班,負責資源回收、垃圾分類,並 無偽造其他員工之上、下班指形紀錄,亦未向劉玉琪收取任 何款項云云;3、被告廖元良辯稱:伊受僱有展公司,雖較 少進入管制區內,但每日均有上班,有時會處理資源回收、 物料整理,並無詐領款項云云。惟查:
(一)被告劉致銘係有展公司副理,亦係實際負責人,掌理公司 營運,同案被告呂德蘭則為有展公司之會計、兼辦人事行 政業務,依上開契約規定,有展公司每日進入桃園航站第 一航廈管制區內工作之清潔維護人員不得少於77人(即每 日上午7時至下午3時之早班須有36人、下午3時至晚上11 時之中班須有32人、晚上11時至上午7時之夜班須有9人) ,另每日負責管制區外行李手推車歸位整理工作之人員應 有3名專職員工,被告劉致銘於每月月初均將有展公司員 工攷勤卡、第一航廈整理手推車工作日誌、薪資匯款單交 由被告呂德蘭核算工作時數,開立請款發票,彙整製成手 推車出勤時數表,並影印員工攷勤卡,連同員工薪資匯款 入帳報表、員工簽收支票之影本、請款發票、有展公司T1 工作人員資料、有展公司薪資撥款明細表、清潔隊領現名 冊等文件後,即轉由被告劉致銘審核後持以向桃園航站請 領上一月份之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款項及行李手推車歸位 勞務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劉致銘供認不諱(見101年度偵 字第1106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31頁,偵查卷二 第176頁、第177頁,偵查卷四第143頁,原審卷一第132頁 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德蘭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8頁正、反面),並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第一航廈管制區公共區域 清潔維護勞務契約暨附件、清潔維護勞務契約擴充條款, 以及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決標公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五第1頁至第77頁,原審卷一第170頁至第174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劉玉琪於97年4月至98年9月間實際上並未在有 展公司工作,卻以每月6千元至8千元為代價,提供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有展公司向桃園航站請領清潔人員之薪資,嗣款項匯入 後再將1萬元至12,000元交由被告廖順蓮或被告劉致銘, 並於上、下班期間至桃園航站第一航廈打攷勤卡、按捺指



形,用以表示其於上開期間有出勤工作之意思等事實,業 據被告劉玉琪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據證人翁呂秀絹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所稱「98年9月,在工 作地點樓上來了一個不熟的人,名字叫劉玉琪,我跟她聊 天,她說98年9月以前她是人頭,有展公司老闆每月給她8 千元作為人頭的代價,上、下班必須前來建檔,因為最近 航站查上班人數查很緊,所以必須來上班,但老闆只多給 她1千元,所以她抱怨不想上班」等情都是實在的,我當 初確實跟劉玉琪聊天,她跟我說她做人頭,她上、下班要 來很麻煩,因為她家住在大園,還要坐車進來,後來因為 航站查很緊,她必須要來上班,但老闆只多給她1千元, 她就不想來上班,我講的這都是事實,沒有冤枉她,我98 年10月份要走之前她才來,之前都沒有這個人,我還以為 她是新來的,跟她聊,她就跟我講她是人頭等語(見偵查 卷三第12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在聊天 ,我問劉玉琪她是不是新來的,她說不是然後談談談,她 就說出來了,她說要來做上下班的動作,就是建指紋,很 麻煩,因為她是人頭。我覺得這是不法的事情,有領錢不 工作就是不適合,但因為我覺得那不是我的事,所以沒有 跟其他人講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03頁正面至第304 頁反面)。另觀諸卷附被告劉玉琪之打卡紀錄及進出管制 區之紀錄,其於98年1月至98年8月間,雖有出退勤之打卡 紀錄,惟均未進入管制區,自98年9月起,始有進出管制 區之紀錄乙節,亦與證人翁呂秀絹上揭證述情節相符。此 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1年10月15日 桃營字第1010002298號函暨檢附之劉玉琪申辦之大園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四第82頁至第89頁)。是被告 劉玉琪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菊子江源順、王彩琴等3人前已 自有展公司離職,黃菊子於97年9月至98年7月間未在有展 公司支薪,江源順於97年7月至98年7月間亦未在有展公司 支薪,另王彩琴於97年7月至9月間亦未在有展公司支薪, 卻遭被告劉致銘偽冒為有展公司員工,且由被告劉致銘在 如附表六所示各月份清潔隊領現名冊上偽造「黃菊子」之 簽名、代黃菊子王彩琴打攷勤卡,偽造黃菊子王彩琴 之上下班紀錄,由同案被告陳唐妹依被告劉致銘之指示, 以其指形替黃菊子為指形登錄,而偽造黃菊子之指形電磁 紀錄,並在上、下班時間,偽造黃菊子之出、退勤指形紀 錄,期間約達3個月;另由被告呂德蘭依被告劉致銘之指



示,在97年9月份之清潔隊領現名冊上偽造「王彩琴」之 簽名;另由同案被告陳怡諠依被告劉致銘之指示,於97年 4月至98年7月上班期間代已離職之江源順打卡,並在97年 8月至98年7月之清潔隊領現名冊上偽造「江源順」之簽名 ;再由被告劉致銘於每月月初將有展公司員工之攷勤卡交 由同案被告呂德蘭核算時數,開立請款發票,連同員工攷 勤卡、員工薪資匯款入帳報表、員工簽收支票之影本、請 款發票,及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有展公司T1工作人員資料、 有展公司薪資撥款明細表、清潔隊領現名冊等文件(除97 年7月份外,其餘尚無證據認同案被告呂德蘭知情而有犯 意聯絡),即轉由被告劉致銘審核後持之按月向桃園航站 請領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費,桃園航站承辦人因而誤認黃 菊子江源順、王彩琴於上開契約期間確有進入管制區內 從事清潔工作,致給付有展公司如附表一、一之1所示款 項等情,亦據被告劉致銘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32頁反 面至第34頁,偵查卷四第144頁、第146頁、第147頁、第 155頁,原審卷一第131頁正面至第132頁反面)。另證人 即同案被告呂德蘭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每個月月初, 有展公司副理(即被告劉致銘)會將員工上下班考勤表資 料交給我,要我影印彙整交給航空站,考勤表正本影印後 再交給劉致銘收回,我負責勞務費請款報表製作,再由劉 致銘審核。97年9月份領現名冊上關於「王彩琴」的名字 是我簽的,應該是97年10月初,在有展辦公室內,劉致銘 叫我簽的,他說要做計價,要送給航站,所以叫我簽,我 沒有得到王彩琴的同意,因為是老闆交代的,不好意思不 做,但我沒有拿到現金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2頁反面、第 54頁反面、第56頁反面,偵查卷三第17頁、第18頁,偵查 卷四第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諠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亦證稱:97年至98年間江源順攷勤卡的每日打卡紀錄是 我代打的,我順從劉致銘的意思代打江源順之員工攷勤卡 ,副理劉致銘有交代我代簽過江源順的支領現金名冊,我 有於97年至98年間在清潔隊領現名冊上冒簽江源順名字。 我承認與被告劉致銘共犯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見 偵查卷一第63頁,偵查卷四第5頁、第6頁、第70頁至第72 頁,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刑事卷第172頁反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唐妹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我有替一 個曾經在有展公司任職過已離職的女員工按捺指形,我是 以我左手食指、中指替該名已離職女員工按捺指形,再輸 入她的身分證號碼後5碼,是劉致銘指使我這麼做的,她 的身分證號碼後5碼也是劉致銘提供的,我代打指形紀錄



的期間有2至3個月,每個月差不多20次左右等語(見偵查 卷一第71頁,偵查卷四第26頁、第27頁);再參諸被告劉 致銘於警詢中供稱:黃菊子原本是有展公司員工,她離職 後,我有將黃菊子列入第一航廈管制區內清潔員工請領工 程款,帶領人員(不記得何人)以黃菊子名義製作不實之 人事檔案,我有帶領員工向桃園航站總務組承辦人建立不 實之指形資料,但是否是陳唐妹宋廣勤,我已經不記得 了。我確實有提供江源順、黃菊子、陳萬驤、鍾傳有、廖 元良其中2人之身分資料供航站人員建立不實指形資料, 我也曾經幫黃菊子打攷勤卡片,經我親自檢視,97年9月 至98年7月薪資領現名冊中黃菊子的簽名是由我簽署的。 我有指示陳怡諠江源順打攷勤卡及在97年至98年之支領 現金名冊上代江源順簽名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3頁反面至 第34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受款人為王彩琴這 張支票,實際上這薪資是我做出來的,但沒有兌現,97年 9月清潔隊領現名冊上「王彩琴」的簽名,是我叫呂德蘭 簽的,但我沒跟王彩琴講,王彩琴沒來的話,她的出勤卡 是我幫她打的。97年9月至98年7月清潔隊領現名冊上「黃 菊子」的簽名是我簽的,我沒有得到黃菊子的同意就簽名 ,所領取的現金也沒有給黃菊子等語(見偵查卷四第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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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