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致銘原名劉慶榮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順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元良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士棻律師
林玲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琪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勝友
被 告 徐永乾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致銘、劉玉琪部分均撤銷。
劉致銘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6、1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6、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又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17、19至2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7、19至2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又犯如附表六編號22至2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22至2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玉琪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18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致銘係有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展公司)之副理,亦係 實際負責人,掌理公司營運,呂德蘭(所涉本件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則係有展
公司之會計、兼辦人事行政業務,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廖順蓮、廖元良分別係劉致銘之母親、舅舅,均任職有展公 司。有展公司於民國97年3月間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 際航空站(業改制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 航站)招標之「第一航廈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勞務採購 」案得標,並與桃園航站簽立「第一航廈管制區公共區域清 潔維護勞務契約」(下稱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契約),契約 金額為71,197,467元,履約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99年12月 31日止,另簽立擴充條款「第一航廈非管制區入境行李手推 車歸位整理契約」(下稱行李手推車歸位契約),契約金額 為3,399,000元,履約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 止。劉致銘並僱用陳怡諠(所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陳唐妹(所涉本件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劉玉琪、 宋廣勤(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分別擔任管制區清潔維護勞 務工作之中班班長、中班小組長、中班清潔人員、早班清潔 人員。
二、詎劉致銘明知依上開契約規定,有展公司每日進入桃園航站 第一航廈管制區內工作之清潔維護人員不得少於77人(即每 日上午7 時至下午3 時之早班須有36人、下午3 時至晚上11 時之中班須有32人、晚上11時至上午7 時之夜班須有9 人) ,另每日負責行李手推車歸位整理工作之人員應有3 名專職 員工,復明知桃園航站所設置之指形機,係由員工輸入本人 身分證號碼末5 碼及按捺指形,用以作為員工出退勤紀錄, 亦明知有展公司設置之打卡鐘,係由員工本人持攷勤卡於上 、下班時間打卡,用以作為員工上下班紀錄,復明知如附表 一所示之黃菊子、江源順、王彩琴等3 人均早已離職,未在 有展公司支薪,詎其為樽節人事成本,不願聘僱足額之員工 從事管制區清潔維護及行李手推車歸位整理工作,以達向桃 園航站詐領清潔維護勞務款項及行李手推車歸位整理款項之 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虛報人頭員工、工時之方式向桃園航站詐領勞務款項 ,其方法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黃菊子、江源順、王彩琴等人 虛報為有展公司員工,並在有展公司辦公室內,未經黃菊子 之授權或同意,即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六所示之97年 8 月至98年7 月各月份清潔隊領現名冊上填載黃菊子之姓名、 實發金額17,000元或18,000元不等之不實事項,並偽造黃菊
子之署名,用以表示黃菊子本人已領取有展公司核發如附表 六所示各月份薪資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黃菊子;再指示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呂德蘭,於97年10月初某日 ,在有展公司辦公室內,未經王彩琴之授權或同意,在其業 務上所製作之「清潔隊97年9 月領現名冊」上填載王彩琴之 姓名、實發金額17,000元之不實事項,並偽造王彩琴之署名 ,用以表示王彩琴本人已領取有展公司核發97年9 月份薪資 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彩琴;劉致 銘並指示同有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陳怡諠,於97年4 月至98 年7 月上班期間代已離職之江源順、陳萬驤打卡,用以表示 江源順、陳萬驤於上開期間有出勤工作之意思,以此方式偽 造江源順、陳萬驤上下班打卡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在劉致銘 業務上所製作97年8 月至98年7 月之清潔隊領現名冊上偽造 江源順之署名,用以表示江源順本人已領取有展公司所核發 97年8 月至98年7 月各月份薪資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江源順、陳萬驤;劉致銘另指示同有詐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陳 唐妹,於不詳期間,在桃園航站第一航廈設置之指形機,先 按壓其本身之左手食指、中指指形,再輸入劉致銘提供之黃 菊子身分證號碼末5 碼,為指形登錄而偽造已離職之黃菊子 指形電磁紀錄,並在上、下班時以指形幫已離職之黃菊子按 捺指形,且輸入劉致銘提供之黃菊子身分證號碼末5 碼,用 以表示黃菊子有出勤工作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黃菊子出退 勤紀錄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因資料之傳送而持以向桃園 航站行使,期間約達3 個月,足以生損害於桃園航站對於有 展公司員工出退勤審核之正確性及黃菊子;劉致銘復指示同 有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實際係在有展公 司所承攬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桃園煉油 廠區從事清潔工作之廖元良,於97年4 月至98年12月間上班 前之上午6 點多,至桃園航站第一航廈打上班攷勤卡,並利 用空檔時間持管制卡進入管制區30分鐘至1 小時,用以虛偽 表示其於上開期間有出勤工作之意思,以供劉致銘向桃園航 站詐領管制區清潔勞務費用;劉致銘另指示同有詐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廖順蓮, 於不詳期間,在桃園航站第一航廈內之指形機,先按壓其指 形,再輸入劉致銘提供之某員工身分證號碼末5 碼,為指形 登錄而偽造某不詳姓名員工之指形電磁紀錄,並在上、下班 時以指形幫該遭偽造建檔之人按捺指形,且輸入劉致銘提供
之某員工身分證號碼末5 碼,用以表示該不詳姓名員工有出 勤工作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該員工出退勤紀錄之電磁紀錄 準私文書,並因資料之傳送而持以向桃園航站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桃園航站對於有展公司員工出退勤審核之正確性及該 不詳姓名員工,期間約達3 個月,復在97年7 月25日之第一 航廈手推車整理工作日誌上簽名,用以虛偽表示其當日有從 事行李手推車整理歸位工作之意思,以供劉致銘向桃園航站 詐領管制區清潔勞務費用及行李手推車歸位整理勞務費用; 另由廖順蓮指示同有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 ,於97年4 月至98年9 月間實際未在有展公司工作之劉玉琪 ,以每月6 千元或8 千元為代價,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有展公司向 桃園航站請領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及行李手推車歸位整理勞 務之費用,嗣款項匯入後,再將1 萬元或12,000元不等之金 額交還廖順蓮或劉致銘,劉玉琪並於上、下班期間至桃園航 站第一航廈打攷勤卡、按捺指形,用以表示其於上開期間有 出勤工作之意思;劉致銘另指示同有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宋廣勤,於不詳時間 ,在桃園航站第一航廈內之指形機,先按壓其左手食指、中 指指形,再輸入劉致銘提供之某5 碼數字,為指形登錄而偽 造某男性離職員工之指形電磁紀錄,並於97年某月起至98年 間之上、下班時段,以指形幫該遭偽造建檔之人按捺指形, 且輸入劉致銘提供之某員工身分證號碼末5 碼,用以表示該 不詳姓名員工有出勤工作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該員工出退 勤紀錄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因資料之傳送而持以向桃園 航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桃園航站對於有展公司員工出退勤 審核之正確性及該離職員工,期間持續約達1 年;劉致銘或 由其本人或另指示其他同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 年人,於不詳時間,在如附表六所示各該月份之劉致銘業務 上所製作之清潔隊領現名冊上偽造劉玉琪、鍾傳有之署名, 及在如附表六所示各該月份之攷勤卡上偽造黃菊子、陳萬驤 、江源順、王彩琴、鍾傳有之署名,及在如附表六所示各該 月份之支票影本上偽造王彩琴、江源順之署名,及在如附表 六所示各該月份之劉致銘業務上所製作之第一航廈整理手推 車工作日誌上偽造黃菊子、陳萬驤、江源順之署名,及代實 際係在有展公司所承攬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區從事清潔工作 之鍾傳有(業於98年5 月21日死亡),於97年4 月至98年 7 月間至桃園航站打攷勤卡、按捺指形,用以表示鍾傳有有出 勤工作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鍾傳有出退勤紀錄之準私文書
,及代黃菊子、王彩琴打攷勤卡、按捺指形,用以表示黃菊 子、王彩琴有出勤工作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黃菊子、王彩 琴出退勤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因資料之傳送而持以向桃園航 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桃園航站對於有展公司員工出退勤審 核之正確性及黃菊子、王彩琴,暨代江源順、陳萬驤按捺指 形,用以表示江源順、陳萬驤有出勤工作之意思,以此方式 偽造江源順、陳萬驤出退勤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因資料 之傳送而持以向桃園航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桃園航站對於 有展公司員工出退勤審核之正確性及江源順、陳萬驤,復代 知情之廖元良,於97年4 月至98年12月間打下班攷勤卡、按 捺指形,用以表示廖元良有出勤工作之意思;劉致銘於每月 月初再將不實之有展公司員工攷勤卡、第一航廈整理手推車 工作日誌、薪資匯款單交由呂德蘭核算工作時數,開立請款 發票,彙整製成該月份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手推車出勤時數 表,並影印員工攷勤卡,連同員工薪資匯款入帳報表、員工 簽收支票之影本、請款發票,及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有展公司 T1(指第一航廈)工作人員資料、有展公司薪資撥款明細表 、清潔隊領現名冊等文件(除97年7 月份外,其餘尚無證據 認呂德蘭知情而有犯意聯絡),即轉由劉致銘審核後持以向 桃園航站請領上月份之契約款項;而以附表一所示(即以黃 菊子、江源順、王彩琴作為人頭,冒偽係有展公司員工,並 訛稱進入管制區內從事清潔工作之方法)、附表二所示(即 列為有展公司清潔人員之丁巫秀琴、王秀蓮、王黃貴美、林 美秀、陳梅雀、黃桂妹、劉勝友、廖順蓮、徐永乾、許敏壽 、劉玉琪、郭雅蘭、吳陳月妮、陳香金、黃新妹、蕭陳桃、 張錦雀、王星興、廖元良、鍾傳有等20人【除劉勝友、廖順 蓮、徐永乾、劉玉琪、廖元良外,其餘15人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或實際並未進入管制區內工作,或進入管制區 工作僅數分鐘或扣除合理進出時間仍不足6小時【每班次之 工作時間均為8小時,各員工打卡時間及進出管制門時間對 照表詳見附表二編號3至20所示】之方法)、附表三所示( 即以從事管制區清潔勞務工作之員工或人頭,重複充作從事 行李手推車歸位工作之員工,詐領勞務費用,除王星興為專 職整理行李手推車之人員外,其餘均不足2名專職工作人力 ,相關從事管制區清潔勞務工作之員工或人頭明細表詳見附 表三-1所示,渠等除劉玉琪外,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虛報人頭員工、工時之方式,按月向桃園航站詐領管制區清 潔維護款項及行李手推車歸位勞務款項。並由劉致銘按月於 每月月初持如附表六所示不實之員工攷勤卡、有展公司T1工 作人員資料、有展公司薪資撥款明細表、清潔隊領現名冊、
員工簽收之支票影本、有展公司手推車出勤時數表、第一航 廈整理手推車工作日誌等文件向桃園航空站行使以請領款項 ,先後多次致使桃園航站不知情之款項發放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信有展公司確有依合約規定聘僱足額人力履約,乃依 約按月各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管制區清潔維護款項、行李手 推車歸位勞務款項予有展公司,有展公司因而先後多次詐得 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共計4,991,499元(每月詐領金額及計 算明細詳見附表一、一之1、二、三、四、五所示),足以 生損害於桃園航站及黃菊子、王彩琴、江源順、陳萬驤、鍾 傳有等人。嗣警方接獲檢舉有展公司有使用人頭員工及虛報 工時之情,並經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比對有展公司員 工攷勤卡、按捺指形電磁紀錄與進出第一航廈管制區電磁紀 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順蓮、廖元良、劉玉琪、證人 翁呂秀娟、郭雅蘭、鍾淑娟、劉曉萍、簡永長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見偵查卷三第15頁至第18頁、第46頁至 第53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36頁、第 137頁、第177頁、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86頁、第204頁至 第209頁,偵查卷四第19頁、第20頁、第27頁、第28頁、第 54頁至第56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48頁、第236頁至第 244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 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 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 開證詞均係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順蓮、廖元良、劉玉琪、證人 翁呂秀娟、郭雅蘭、鍾淑娟、劉曉萍、簡永長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 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 ,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元良、證 人劉玉琪、翁呂秀娟、劉曉萍、簡永長等人事後並於原審審 理時再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劉致銘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交 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反面至第284頁正面、第292頁 至第305頁,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
至第9頁),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至證人即共同 被告廖順蓮、證人郭雅蘭、鍾淑娟3人則因被告劉致銘、廖 元良、廖順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聲請傳喚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應認被告劉致銘、廖元良、廖順蓮已捨棄對上開證 人之對質詰問權,堪認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是上開證 人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劉致銘、廖順蓮、廖元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指稱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順蓮、廖元良、劉玉琪、證人翁呂 秀娟、郭雅蘭、鍾淑娟、劉曉萍、簡永長等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第192頁反面、第193頁正面、第235頁正、反面),自無 可採。
二、至被告劉致銘、廖順蓮、廖元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固另指稱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元良、劉玉琪、證人翁呂秀 娟、郭雅蘭、鍾淑娟、劉曉萍、林彥宏、蕭秋蓮、周秀芳等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元良、證人林彥宏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第192頁反面、第193 頁正面、第235頁正、反面)。惟因本院並未執上開證據作 為本件被告劉致銘、廖順蓮、廖元良、劉玉琪等人有罪之判 斷,爰不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 致銘、廖順蓮、廖元良、劉玉琪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第192頁正、反面、第193頁正面、第206頁反面、第207 頁、第235頁正面至第236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
37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7頁 反面至第139頁正面),檢察官、被告劉致銘、廖順蓮、廖 元良、劉玉琪等4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第192頁正 、反面、第193頁正面、第206頁反面、第207頁、第235頁正 面至第236頁正面,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139頁正面),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 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件被告劉勝友、徐友乾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 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玉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正面、第20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0 頁正面至第143頁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致銘對於其係 有展公司實際負責人,確曾指示同案被告呂德蘭在97年9月 份之清潔隊領現名冊上冒簽王彩琴之署名,並指示同案被告
陳怡諠於97至98年上班期間代打江源順、陳萬驤之攷勤卡暨 在97至98年之清潔隊領現名冊上冒簽江源順簽名,復指示同 案被告陳唐妹替已離職之黃菊子建立指形檔,暨在上、下班 時以指形幫黃菊子按捺指形,輸入黃菊子之身分證號碼末5 碼,以虛偽表示黃菊子確有進場工作,期間達3個月,另指 示宋廣勤替某不知名男士建立指形檔,暨於97至98年間上、 下班時以指形幫該不知名男士按捺指形,並輸入該人身分證 號碼末5碼,以虛偽表示該不詳男士確有進場工作,期間約 達1年,復由其在如附表六所示各該月份之清潔隊領現名冊 上偽造黃菊子之署名,及代鍾傳有、黃菊子、王彩琴至桃園 航站第一航廈打攷勤卡,以表示鍾傳有、黃菊子、王彩琴有 出勤工作之意思,復代知情之廖元良打攷勤卡、按捺指形, 用以表示廖元良有出勤工作之意思,再按月各持如附表六所 示不實之員工攷勤卡、有展公司T1工作人員資料、有展公司 薪資撥款明細表、清潔隊領現名冊、員工簽收之支票影本、 有展公司手推車出勤時數表、第一航廈整理手推車工作日誌 等文件向桃園航站請領款項,桃園航站承辦人員因而各給付 如附表五所示之管制區清潔維護費用、行李手推車歸位勞務 費用予有展公司之偽造文書等事實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 第165頁、第236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40頁正面至第142頁反 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廖順 蓮、廖元良亦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並分別辯解如下:1、被告劉致銘辯稱:因有展公司清潔人 員流動率高,始便宜行事以離職人員名義向桃園航站請領報 酬,惟有展公司確有安排充足人力進行管制區清潔維護及管 制區外行李手推車歸位整理工作,且有展公司承攬桃園航站 清潔區域,於99年之前尚有數處是在航廈外圍,並未設置刷 卡機,員工進出該等地點工作即無刷卡紀錄,另有展公司同 時承攬管制區清潔維護及管制區外入境行李手推車歸位整理 勞務,如員工當日無進入管制區之紀錄者,即係經調度從事 行李手推車整理工作,不得單以員工進出管制門之時間未達 8小時,逕認未進行清潔工作;至部分從事行李手推車工作 之員工姓名雖亦出現在同月管制區內清潔工作之名單中,係 因有展公司員工只打1張卡,可能於同月若干天進行管制區 內清潔工作,其他天則進行行李手推車整理工作;況有展公 司承攬桃園航站第一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之契約係採總包價 法,履約標的著重在清潔維護工作之完成,而非以固定人力 從事固定工作,亦未約定清潔人員必須在管制區內待滿8小 時,桃園航站對於有展公司人員調動、清潔安排、實際如何 完成工作等,均無指揮權限,有展公司就管制區內清潔維護
抑或管制區外之行李手推車整理工作,既均經桃園航站不定 時查核且驗收合格,依約即可取得報酬,而無詐領款項可言 ,縱認有缺工、互代打卡之履約瑕疵情事,亦屬民事糾紛云 云;2、被告廖順蓮辯稱:伊受僱於有展公司,雖較少進入 管制區內,但每日均有上班,負責資源回收、垃圾分類,並 無偽造其他員工之上、下班指形紀錄,亦未向劉玉琪收取任 何款項云云;3、被告廖元良辯稱:伊受僱有展公司,雖較 少進入管制區內,但每日均有上班,有時會處理資源回收、 物料整理,並無詐領款項云云。惟查:
(一)被告劉致銘係有展公司副理,亦係實際負責人,掌理公司 營運,同案被告呂德蘭則為有展公司之會計、兼辦人事行 政業務,依上開契約規定,有展公司每日進入桃園航站第 一航廈管制區內工作之清潔維護人員不得少於77人(即每 日上午7時至下午3時之早班須有36人、下午3時至晚上11 時之中班須有32人、晚上11時至上午7時之夜班須有9人) ,另每日負責管制區外行李手推車歸位整理工作之人員應 有3名專職員工,被告劉致銘於每月月初均將有展公司員 工攷勤卡、第一航廈整理手推車工作日誌、薪資匯款單交 由被告呂德蘭核算工作時數,開立請款發票,彙整製成手 推車出勤時數表,並影印員工攷勤卡,連同員工薪資匯款 入帳報表、員工簽收支票之影本、請款發票、有展公司T1 工作人員資料、有展公司薪資撥款明細表、清潔隊領現名 冊等文件後,即轉由被告劉致銘審核後持以向桃園航站請 領上一月份之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款項及行李手推車歸位 勞務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劉致銘供認不諱(見101年度偵 字第1106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31頁,偵查卷二 第176頁、第177頁,偵查卷四第143頁,原審卷一第132頁 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德蘭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8頁正、反面),並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第一航廈管制區公共區域 清潔維護勞務契約暨附件、清潔維護勞務契約擴充條款, 以及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決標公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五第1頁至第77頁,原審卷一第170頁至第174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劉玉琪於97年4月至98年9月間實際上並未在有 展公司工作,卻以每月6千元至8千元為代價,提供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有展公司向桃園航站請領清潔人員之薪資,嗣款項匯入 後再將1萬元至12,000元交由被告廖順蓮或被告劉致銘, 並於上、下班期間至桃園航站第一航廈打攷勤卡、按捺指
形,用以表示其於上開期間有出勤工作之意思等事實,業 據被告劉玉琪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據證人翁呂秀絹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所稱「98年9月,在工 作地點樓上來了一個不熟的人,名字叫劉玉琪,我跟她聊 天,她說98年9月以前她是人頭,有展公司老闆每月給她8 千元作為人頭的代價,上、下班必須前來建檔,因為最近 航站查上班人數查很緊,所以必須來上班,但老闆只多給 她1千元,所以她抱怨不想上班」等情都是實在的,我當 初確實跟劉玉琪聊天,她跟我說她做人頭,她上、下班要 來很麻煩,因為她家住在大園,還要坐車進來,後來因為 航站查很緊,她必須要來上班,但老闆只多給她1千元, 她就不想來上班,我講的這都是事實,沒有冤枉她,我98 年10月份要走之前她才來,之前都沒有這個人,我還以為 她是新來的,跟她聊,她就跟我講她是人頭等語(見偵查 卷三第12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在聊天 ,我問劉玉琪她是不是新來的,她說不是然後談談談,她 就說出來了,她說要來做上下班的動作,就是建指紋,很 麻煩,因為她是人頭。我覺得這是不法的事情,有領錢不 工作就是不適合,但因為我覺得那不是我的事,所以沒有 跟其他人講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03頁正面至第304 頁反面)。另觀諸卷附被告劉玉琪之打卡紀錄及進出管制 區之紀錄,其於98年1月至98年8月間,雖有出退勤之打卡 紀錄,惟均未進入管制區,自98年9月起,始有進出管制 區之紀錄乙節,亦與證人翁呂秀絹上揭證述情節相符。此 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1年10月15日 桃營字第1010002298號函暨檢附之劉玉琪申辦之大園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四第82頁至第89頁)。是被告 劉玉琪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黃菊子、江源順、王彩琴等3人前已 自有展公司離職,黃菊子於97年9月至98年7月間未在有展 公司支薪,江源順於97年7月至98年7月間亦未在有展公司 支薪,另王彩琴於97年7月至9月間亦未在有展公司支薪, 卻遭被告劉致銘偽冒為有展公司員工,且由被告劉致銘在 如附表六所示各月份清潔隊領現名冊上偽造「黃菊子」之 簽名、代黃菊子、王彩琴打攷勤卡,偽造黃菊子、王彩琴 之上下班紀錄,由同案被告陳唐妹依被告劉致銘之指示, 以其指形替黃菊子為指形登錄,而偽造黃菊子之指形電磁 紀錄,並在上、下班時間,偽造黃菊子之出、退勤指形紀 錄,期間約達3個月;另由被告呂德蘭依被告劉致銘之指
示,在97年9月份之清潔隊領現名冊上偽造「王彩琴」之 簽名;另由同案被告陳怡諠依被告劉致銘之指示,於97年 4月至98年7月上班期間代已離職之江源順打卡,並在97年 8月至98年7月之清潔隊領現名冊上偽造「江源順」之簽名 ;再由被告劉致銘於每月月初將有展公司員工之攷勤卡交 由同案被告呂德蘭核算時數,開立請款發票,連同員工攷 勤卡、員工薪資匯款入帳報表、員工簽收支票之影本、請 款發票,及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有展公司T1工作人員資料、 有展公司薪資撥款明細表、清潔隊領現名冊等文件(除97 年7月份外,其餘尚無證據認同案被告呂德蘭知情而有犯 意聯絡),即轉由被告劉致銘審核後持之按月向桃園航站 請領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費,桃園航站承辦人因而誤認黃 菊子、江源順、王彩琴於上開契約期間確有進入管制區內 從事清潔工作,致給付有展公司如附表一、一之1所示款 項等情,亦據被告劉致銘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32頁反 面至第34頁,偵查卷四第144頁、第146頁、第147頁、第 155頁,原審卷一第131頁正面至第132頁反面)。另證人 即同案被告呂德蘭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每個月月初, 有展公司副理(即被告劉致銘)會將員工上下班考勤表資 料交給我,要我影印彙整交給航空站,考勤表正本影印後 再交給劉致銘收回,我負責勞務費請款報表製作,再由劉 致銘審核。97年9月份領現名冊上關於「王彩琴」的名字 是我簽的,應該是97年10月初,在有展辦公室內,劉致銘 叫我簽的,他說要做計價,要送給航站,所以叫我簽,我 沒有得到王彩琴的同意,因為是老闆交代的,不好意思不 做,但我沒有拿到現金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2頁反面、第 54頁反面、第56頁反面,偵查卷三第17頁、第18頁,偵查 卷四第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諠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亦證稱:97年至98年間江源順攷勤卡的每日打卡紀錄是 我代打的,我順從劉致銘的意思代打江源順之員工攷勤卡 ,副理劉致銘有交代我代簽過江源順的支領現金名冊,我 有於97年至98年間在清潔隊領現名冊上冒簽江源順名字。 我承認與被告劉致銘共犯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見 偵查卷一第63頁,偵查卷四第5頁、第6頁、第70頁至第72 頁,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刑事卷第172頁反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唐妹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我有替一 個曾經在有展公司任職過已離職的女員工按捺指形,我是 以我左手食指、中指替該名已離職女員工按捺指形,再輸 入她的身分證號碼後5碼,是劉致銘指使我這麼做的,她 的身分證號碼後5碼也是劉致銘提供的,我代打指形紀錄
的期間有2至3個月,每個月差不多20次左右等語(見偵查 卷一第71頁,偵查卷四第26頁、第27頁);再參諸被告劉 致銘於警詢中供稱:黃菊子原本是有展公司員工,她離職 後,我有將黃菊子列入第一航廈管制區內清潔員工請領工 程款,帶領人員(不記得何人)以黃菊子名義製作不實之 人事檔案,我有帶領員工向桃園航站總務組承辦人建立不 實之指形資料,但是否是陳唐妹、宋廣勤,我已經不記得 了。我確實有提供江源順、黃菊子、陳萬驤、鍾傳有、廖 元良其中2人之身分資料供航站人員建立不實指形資料, 我也曾經幫黃菊子打攷勤卡片,經我親自檢視,97年9月 至98年7月薪資領現名冊中黃菊子的簽名是由我簽署的。 我有指示陳怡諠代江源順打攷勤卡及在97年至98年之支領 現金名冊上代江源順簽名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3頁反面至 第34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受款人為王彩琴這 張支票,實際上這薪資是我做出來的,但沒有兌現,97年 9月清潔隊領現名冊上「王彩琴」的簽名,是我叫呂德蘭 簽的,但我沒跟王彩琴講,王彩琴沒來的話,她的出勤卡 是我幫她打的。97年9月至98年7月清潔隊領現名冊上「黃 菊子」的簽名是我簽的,我沒有得到黃菊子的同意就簽名 ,所領取的現金也沒有給黃菊子等語(見偵查卷四第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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