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吳榮秀所有之自 小貨車,邀同不知情之乙○○前往高雄縣美濃鎮欲向人買番石榴,至美濃後因貨 主已入睡,故又駕車離去,於同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回程途中,行經高雄 縣旗山鎮省道台二十一線二七八點五公里處,甲○○見路旁有一絲瓜園,乃向乙 ○○謊稱要去補貨,要乙○○待在車上,並趁該絲瓜園無圍攔亦無人看守之際,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竊取 丙○○所有之該絲瓜園內絲瓜六十公斤,並於竊取後將該絲瓜搬運上車,後經巡 邏員警經過該地發現有異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持其所有之剪刀,竊取絲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所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據一份、剪刀一把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持以竊盜所用之剪刀,屬金屬製,質堅且呈尖頭狀,在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 思以正途求取所需之物,卻在夜間趁絲瓜園無人看管之際,心生貪念並加以竊取 ,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為絲瓜六十公斤,約值一千 二百元,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剪刀 一把,為被告甲○○所有,供竊取絲瓜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貳、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甲○○竊取 丙○○所有之絲瓜時,基於幫助之意思,在路邊把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之幫助犯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亦分 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幫助竊盜罪 嫌,無非係因被告甲○○在竊盜之時,被告乙○○係在車上,另被告甲○○、乙 ○○於到達案發現場時對話之位置,及被告乙○○回車上後被告甲○○隔多久才 回車上之情形不一致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母親要伊陪甲○○去補貨,到美濃時貨主在睡覺,我們就折返,到旗山甲○ ○就停車,他說這邊有一個貨主,要去找貨主,他叫伊在車上就好,伊等了四五 十分鐘,伊就下車去找他,伊沿著小路看到一個房屋,但這是空屋,後來伊看到 甲○○在絲瓜園,伊問他為什麼要剪絲瓜,要不要伊幫忙,他說這是貨主的絲瓜 ,要先補貨,他叫伊上車,伊上車沒多久,他就回來,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本件被告甲○○、乙○○於偵訊時經公訴人隔離訊問後分別供陳:「晚上九點多 下班,甲○○叫我陪他到美濃補貨,我不知何時到,當時我在車上睡覺,到達時 ,發現貨主已經睡,從我家到美濃車程約四十分鐘,我到達時有醒一下,弟弟表 示旗山有另一貨主,所以我們又到旗山,弟弟說到旗山車程要四、五十分鐘,所 以一路上我就半睡半醒,途中都沒有講話,我醒來時是在路邊停車,弟弟直接下 車在車邊小便,他也沒有說要下車小便,之後他在路邊對我說,他要去看一下貨 主,過了四、五十分鐘後,我都沒有看到他,所以我下車去找他,我不知他往那 個方向,所以我沿著路邊巡了一下,看到有一小路上有一廢工廠,旁邊有一絲瓜 園,在路邊就可看到是一廢工廠,我走到廢工廠發現裡面沒有人,看到絲瓜園有 人,結果是弟弟,弟弟說是貨主的絲瓜園,他要先補貨,錢明天再給,他叫我回 車上等他,沒幾分鐘後,弟弟搬著絲瓜回來。」「我本來要去美濃補芭樂,因為 貨主睡覺,我才回家,母親叫哥哥陪我去,在家裡到美濃路上,我有與哥哥講話 ,但不知講什麼,到美濃時,因貨主睡了,我就跟哥哥說回家好了,經過旗山時 ,我發現路邊有一絲瓜園,我就把車停下,我在車上告訴他,有一貨主,我就下 車直接到絲瓜園,我本想剪二條回家炒菜,後來因為沒幾條,我就全剪了,隔了 四、五十分鐘,哥哥來找我,問我為何到絲瓜園,我告訴他,沒你的事,你去車 上等我,約半小時,我把絲瓜搬上車。」(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 雖被告甲○○、乙○○對於到美濃後二人對話之內容、到達案發現場時對話之位 置、被告二人在絲瓜園之對話內容均不一致,惟被告二人對於到達絲瓜園後被告 甲○○有告知被告乙○○該地有一貨主,及被告乙○○在絲瓜園中看見被告甲○ ○後,被告甲○○要被告乙○○先回車上等情則一致,另觀之本件員警巡邏經過 現場時,係被告乙○○先行發現,而後員警發現被告車子停在路邊沒有掛牌,始 向前詢問,業據被告乙○○、證人黃永福即現場處理警員到庭陳稱屬實(見本院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是在被告乙○○發現巡 邏車時,若被告乙○○係把風者,則在為竊盜行為後,在該車未懸掛車牌之情形 下,見有巡邏車到來,應會告知被告甲○○隱藏,抑或一起逃逸,以免遭警發覺 ,惟其卻未為之,而任由警方靠近盤問,是被告乙○○對於被告甲○○竊取絲瓜
當時,是否果係把風者,即非無疑,從而,揆諸上開說明,雖被告二人於偵訊時 有不少供詞不一致,惟二者對於到達旗山時被告甲○○曾告知被告乙○○該處係 一貨主之園區等情則一致,另參之被告乙○○於發現警方巡邏車到來時之態度, 及被告甲○○亦供稱被告乙○○本不知情等語,及該絲瓜均係被告甲○○一人剪 取及搬回等情,尚不能僅因被告二人之供述有不符合之處,而遽以推測被告乙○ ○係基於幫助被告甲○○竊盜之意思,而為把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乙○○有為幫助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乙○○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國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