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豪
陳冠良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
10853號、100年度偵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克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莊其衛係受有頭皮外傷、頭皮撕裂傷約2 公分、左手肘挫傷 並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補充及更正如下外, 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補充有診斷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影翻拍照片。 更正職務報告為職務報告書。
三、核被告王克豪、陳冠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王克豪、陳冠良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有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2 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 續以數個舉動同時傷害告訴人陳銘宏、莊其衛、洪仁偉、劉 智強、張哲維、黃嵩元、曾冠瑋、莊淑婷,而以一行為傷害 上開告訴人等之個人法益,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傷害 罪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