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被移送人 許媚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8月2日北警分偵社字第10001007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媚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本分局警員於民國100年7月19日依據網址 http://mmplayclub.com/sex.htm張貼之色情廣告即「一夜 情人 援交妹 外送茶鐘點 外約妹妹 全套服務 外約俱 樂部;品茶專案:0000-000000」之內容,由警員喬裝成嫖 客,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與被移送人許媚琇相約至彰化 縣員林鎮○○○街65號之東火汽車旅館第217號房會面,而 查獲被移送人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另被移送人並自 承自100年6月上旬至同年7月21日止,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10幾次,交易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等情。因認被 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 姦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之規定,法院受理違反該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 成要件,如行為人尚未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申言之,行為人雖意圖得利,但尚未著手與人為姦、宿之 行為,或已著手為姦、宿之行為,而尚未完成者,均因該法 條並無處罰未遂或預備行為之規定,故自不得僅憑行為人有 得利之意圖,而處罰其尚未著手姦、宿之行為。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在接獲應召通知前往上開 東火汽車旅館第217號房內,有寬衣準備進行性交易時為警 查獲,以及其於警詢之自白等為其依據。惟查,就被移送人 於100年7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查獲部分,被移送人係 於準備為性交易時,經喬裝嫖客之警員表明身分後即為查獲 ,當時並未有任何與被移送人完成性交易之男客在場,此有 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移送人當時尚未完成
姦、宿之行為,被移送人之行止固有可議,但所為仍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應已發生姦、宿行為之 處罰要件不合。至於被移送人固於警詢另自白其自100年6月 上旬至同年7月21日止,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10幾次,交易 所得約2萬餘元云云,然此等部分,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現 有證據資料,除被移送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 佐證,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予以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按此,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 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