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 告 王子嘉
胡瑞升
何明鴻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3702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575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泓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偽造之本票共貳張、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王光華」署押共肆枚、指印共捌枚、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偽造之「王光華」國民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紙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李強森書記官識別證」壹紙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李強森書記官識別證」壹紙及附表二編號2 、4 至9 、14至16、18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李強森書記官識別證」壹紙及附表二編號2 、4 至9 、14至16、18至23 所 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偽造之本票共貳張、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王光華」署押共肆枚、指印共捌枚、附表一編號6 、7所示偽造之「王光華」國民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紙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李強森書記官識別證」壹紙及附表二編號2 、4 至9 、14至16、18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子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李強森書記官識別證」壹紙及附表二編號2 、4 至9 、14 至16 、18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李強森書記官識別證」壹紙及附表二編號2 、4 至9 、14至16、18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李強森書記官識別證」壹紙及附表二編號2 、4 至9 、14至16、18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瑞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李強森書記官識別證」壹紙及附表二編號2、4至9 、14至16、18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何明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李強森書記官識別證」壹紙及附表二編號2 、4 至9 、14至16、18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李強森書記官識別證」壹紙及附表二編號2 、4 至9 、14至16、18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李強森書記官識別證」壹紙及附表二編號2 、4 至9 、14至16、18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胡瑞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8年 6 月3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陳錦泓、王子嘉及何明鴻 3 人於100 年4 月間,分別在臺中市○里區○○路上之85度 C 咖啡館、臺中市大里區「勁豹網咖」及台中市○○○路上 不知名之網咖,先後結識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奇 」及「阿有」之成年男子,該名綽號「阿奇」及「阿有」之 男子見陳錦泓等3 人缺錢花用,遂介紹陳錦泓等3 人參與其 等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員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其 等約定只要聽從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指示作案內容, 如有詐騙得手者,陳錦泓每詐騙得手10萬元,可從中抽成1 千元;而王子嘉及何明鴻只要有共同參與詐騙犯行,1 日底 薪5 百元,如有詐騙得手者,均可自詐騙所得款項中分得0. 05% 之佣金,經陳錦泓、王子嘉及何明鴻3 人應允後,即與 前述綽號「阿奇」及「阿有」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胡瑞升則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陳錦泓與上開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 文、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於100 年4 月 15、16日中之某日,由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邀約陳錦 泓及王子嘉共同前往設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附近之「 茶趣飲料店」見面後,「阿奇」即偕同陳錦泓前往設在臺
中市○○路上不詳處所之相館拍照,「阿奇」於取得陳錦 泓上開照片後,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為下列偽造 行為:⒈偽造上有陳錦泓照片雷射影像之「王光華」國民 身分證1 張,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於其上、 填載「王光華」之個人資料,而偽造「王光華」之國民身 分證1 張;⒉偽造上貼陳錦泓照片、載有「王光華」年籍 資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張,並偽造「交通部駕駛執 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 枚於其上,而偽造特種文書;⒊偽 造上貼陳錦泓照片、載有「書記官李強森」之「法務部監 管科識別證」1 張;足以生損害法務部對於行政人員管理 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份證管理之正確性、交通 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強森」、「 王光華」。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40許,該「阿奇」之 男子即與陳錦泓相約在位於臺中市○區○○路182 之1號2 樓、由鄭谷代經營之租車公司即新飛馬有限公司旁麵攤, 該名「阿奇」之男子將上開以不詳方式偽造之「王光華」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及現金6600元交付予陳 錦泓後,要求陳錦泓持以進入新飛馬有限公司(即租車公 司)以日租金2200元承租1 輛自小客車3 天,陳錦泓隨即 與不知情之胡瑞麟共同進入該租車公司,以前述價額承租 車牌號碼9566-VS 號自小客車1 輛,陳錦泓自稱其為「王 光華」,持上開偽造之「王光華」國民身份證及汽車駕駛 執照交由不知情之該租車公司負責人鄭谷代影印後,接續 在貼有前揭偽造「王光華」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之客戶資料卡、車輛檢驗單及租賃契約書之簽名欄上 分別偽簽「王光華」之署押及指印,表明係「王光華」本 人向前揭租車公司承租車輛之旨,並偽以「王光華」之名 義偽造到期日分別為100 年4 月21日、同年7 月21日、面 額分別為3 萬元及70萬元之本票2 張後,再將上開偽造之 國民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客戶資料卡、車輛檢驗單連 同本票交付與鄭谷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飛馬有限公 司及「王光華」。陳錦泓租得該車號9566 -VS號自小客車 後,旋即將前述租得之車輛交予綽號「阿奇」之男子。(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0 年4 月8 日上午8 時30分起,陸續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與謝邱春蘭 聯繫後,對謝邱春蘭訛稱:其身份證件遭人冒用在桃園成 功郵局開戶,涉嫌洗錢罪名,名下所有之金融帳戶將遭凍 結,可將金融帳戶內之現金提領出來交由國家代為監管, 如事後查證並無涉及不法,即將監管之金錢返還等語,使 謝邱春蘭陷於錯誤,即於同年月18日上午,前往苗栗市○
○路萬泰商業銀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持存摺提領現金 30萬元,並等候詐欺集團成員之進一步指示以交付款項。 嗣於100 年4 月18日晚間,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王子嘉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王子嘉、陳錦泓 及何明鴻三人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上午7 時許,前往 臺中市大里區塗成里美群國小門口等候,會另行指派車手 搭載其等至特定地點再等候通知。陳錦泓、王子嘉及何明 鴻三人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約於前述時、地到場後,未久即見到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前由陳錦泓以偽造之「王光 華」證件承租之車牌號碼9566 -VS號自小客車至現場,陳 錦泓等三人隨即上車,上開擔任駕駛之男子要求陳錦泓等 三人將原持有之行動電話關機後,並另提供陳錦泓等三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自 後行李箱取出裝有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李強 森識別證及穿著服飾之公事包後交予陳錦泓,之後該名擔 任駕駛之男子即聽從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車輛駛 往苗栗縣苗栗市○○里○○街61號啟文國小門口附近等候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謝邱春蘭亦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依約前往啟文國小門口,陳錦泓即接獲該詐騙集 團成員撥打之行動電話下車,而該名擔任駕駛之男子則在 車上伺機等候接應,王子嘉及何明鴻二人則在交付金錢處 附近把風,察看有無警方在附近跟監、巡邏,陳錦泓下車 後旋即出示偽造之屬於特種文書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 書記官李強森」之識別證予謝邱春蘭而行使之,並對謝邱 春蘭佯稱:伊為法務部書記官,要求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 伊監管等語,假冒書記官行使職權,並將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交予謝春蘭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交談,謝春蘭即將所提領 之現金30萬元交付與陳錦泓,陳錦泓返回車上後,將前述 現金悉數交予該名擔任駕駛之男子,該名男子即分得陳錦 泓3 千元現金,王子嘉、何明鴻二人則各分得1 千元現金 。
(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0 年4 月20 日晚上6 時12分許,以顯示號碼+000000000 之電話與陳 金民聯繫後,對陳金民訛稱:其以網購方式購得之演唱會 DVD 數量錯誤,如欲退款即前往彰化縣芳苑鄉草湖郵局等 候電話通知等語,致使陳金民陷於錯誤,立即趕赴前述郵 局等候,嗣於該日晚上6 時44分許,陳金民再接獲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其將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後,螢幕上
如出現跨行轉帳字樣時,即按下該選項,並輸入轉帳銀行 代碼為星辰銀行,轉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 金額為30000 元,陳金民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操作完畢後即 先行返家,嗣於該日晚上7 時10分許,陳金民再接獲詐騙 集團成員以前述電話與其聯絡後,再要求陳金民以電腦將 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不詳帳號,惟均無法順利轉帳,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以指派法務部人員監管其帳戶內現金為由, 要求陳金民翌日(21日)上午將郵局帳戶內之存款42萬元 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36萬元提領出來,俟 電腦可以連線後再指派法務部人員協助將提領之現金存入 ,經陳金民應允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評估明日可與陳金民 約定特定地點後,再派員佯裝法務部人員前去向陳金民騙 取所提領之現金,謀議既定後,前述綽號「阿奇」之男子 即於100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與陳錦泓約在台中 市○○○路上「真善美KTV 」前見面後,對陳錦泓表示明 日至指定地點與「車手」會合後,在該「車手」駕駛車輛 駕駛座後方之置物袋上會置放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 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李強森識別證1 個等語後離去 。俟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再先後於100 年4 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撥打王子嘉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其等與何明鴻於明日上午7 時許 ,前往台中市○○路○ 段之肯德基速食店前方等候,會另 行指派「車手」駕車載其等至特定地點再等候通知,並通 知王子嘉明日上車後,將原持用之行動電話關機後,使用 置放在該車輛副駕駛座門邊之行動電話等語;另前述綽號 「阿奇」之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00 年4 月20日晚上9 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566-VS 號自小客車前往台中市○區 ○○路4 段182 號胡瑞升之住處,將前述自小客車交予胡 瑞升,並要求胡瑞升明日(21日)上午7 時許,駕駛前述 車輛前往前述肯德基速食店載人,並交付1 支行動電話予 胡瑞升,要求胡瑞升明日將原持用之行動電話關機,使用 該支行動電話,並告知胡瑞升明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上車 後將該支行動電話交付予其中1 人後,駕車前往嘉義交流 道下方等候指示,經胡瑞升應允後,該男子即離去。嗣於 翌日上午7 時許,陳錦泓、王子嘉及何明鴻分別騎乘2 輛 機車到現場等候,未久即見到胡瑞升駕駛前述車輛前來現 場,陳錦泓等3 人隨即上車,胡瑞升即與陳錦泓3 人暨其 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行使前述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綽號「阿奇」之男子指示之該
支行動電話交予陳錦泓,陳錦泓則自該車輛駕駛座後方置 物袋內取得前述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李強森 識別證1 個,王子嘉則改持用置放在該車輛副駕駛座門邊 之行動電話,胡瑞升即先聽從前述「阿奇」男子之指示駕 駛前述車輛至嘉義交流道下等候,之後胡瑞升即接獲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撥打前述「阿奇」男子前所交付之行動電話 後對其指示,將車輛駛往彰化縣二林鎮○○路與建興街口 之二林國小側門,胡瑞升等4 人到場後,見陳金民在該處 等候,陳錦泓即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前由胡瑞升交付之 行動電話,要求其下車假冒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胡瑞升 則在車上伺機等候,而王子嘉及何明鴻2 人則在旁把風, 查看有無警方在附近跟監、巡邏,陳錦泓下車後走向陳金 民,並將前述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識 別證出示予陳金民查看以行使之,並對陳金民佯稱:伊即 為法務部書記官,要求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伊監管等語, 假冒書記官行使職權,惟因陳金民於該日(21日)上午一 直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輪番以電話向其確認是否已將現金 提領出來等情查覺有異,即與父親共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報案,經警派員在前開陳金民與陳錦 泓等人約定之地點附近埋伏,見陳錦泓出面欲向陳金民詐 騙財物之際,旋即在彰化縣二林鎮○○路與大成路口當場 將陳錦泓等4 人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在由胡瑞升駕駛 之前述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 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茲被告陳 錦泓、王子嘉、何明鴻所犯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檢 察官追加起訴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起 訴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㈢之犯罪事實,有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故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追加犯 罪事實一㈡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請求本院合併審理,自屬有 據,本院自應就該合法追加起訴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 罪事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 即共犯陳錦泓、何明鴻、王子嘉、胡瑞升於檢察官偵查中已 依法具結,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 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即共犯陳 錦泓、何明鴻、王子嘉、胡瑞升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 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 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 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 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 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 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
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 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 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 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 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 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 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 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 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 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 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 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 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 ,依法認定之。本件證人陳金民、鄭谷代、謝邱春蘭於警詢 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 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 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證述內容與被告等四人所供述之情節 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本案其餘人證、書證,均無意見,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
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 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 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四人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民、鄭谷代及謝邱 春蘭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芳警分偵字第10000071 23號警卷第29至32頁、100 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第94至95頁 、100 年度偵字第5754號偵卷第23至26頁),且有客戶資料 卡、車輛檢驗單、租賃契約書各1 份及本票2 張(以上均影 本)、陳金民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謝邱春蘭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車號9566-VS 號自小客車上裝設之GPS 定位系統 調閱之行車軌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芳警分偵字第10 00007123號警卷第63至64頁、100 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第96 至99頁、100 年度偵字第5754號偵卷第27至62頁),復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四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四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 7 7 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錦 泓、王子嘉、何明鴻至遲於100 年4 月18日起即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並於100 年4 月19日參與該詐騙集團詐欺謝邱春蘭 之犯行,是縱使被告等三人對於被害人陳金民於100 年4 月
20日晚間6 時許,遭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訛稱:其以網購方式 購得之演唱會DVD 數量錯誤,如欲退款即前往彰化縣芳苑鄉 草湖郵局等候電話通知等語,致使陳金民陷於錯誤,因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 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部分並未參與,惟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其縱使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其就上開被害人陳金民遭詐騙3 萬 元之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甚明,自應共同負其 責任。故被告陳錦泓、王子嘉、何明鴻縱未參與詐欺被害人 陳金民之全部犯行,惟斯時其等均已加入該詐欺集團,與該 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此部分犯行顯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負刑法共犯之責,而應負詐欺取財既遂之責任。 至被告胡瑞升,其僅參與該次100 年4 月21日上午向被害人 陳金民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犯行,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在卷 (見100 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第59頁),自僅負該次詐欺取 財未遂罪之刑責。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又查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李強森書記官」識別證 ,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由法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 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 2 條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 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要 旨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 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至於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 執照製發之章」印文,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印文之性質而非公印文。又偽造之 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 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 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另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 5 月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 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按 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 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
、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 規定;惟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 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 75條第1 項亦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再則偽造、 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 ,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 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 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 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 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處刑 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5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二、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 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 參照)。再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 之偽造,係無制作權,而不法摹造,變造則係無改造權而不 法改造;本案被告陳錦泓偽造屬於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之特種文書及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製作人「王光華」實際 上並無其人,有戶政系統個人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足 見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無疑 ,且「王光華」並無其人並無礙於被告陳錦泓偽造私文書之 成立。又本案被告陳錦泓偽以「王光華」名義所偽造之客戶 資料卡、車輛檢驗單及租賃契約書,均表明係「王光華」本 人向前揭租車公司承租車輛之旨,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新飛馬 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谷代行使之,堪認被告陳錦泓此部分所犯 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故核被告陳錦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 第218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 及偽造國民身份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 員行使職權罪。核被告王子嘉、何明鴻就犯罪事實一㈡、一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核被告胡瑞升就犯罪事 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被告陳錦泓 於犯罪事實一㈠內接續於客戶資料卡、車輛檢驗單及租賃契 約書之簽名欄上分別偽簽「王光華」之署押及指印,係以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 舉動接續為之,為評價上之一行為,均成立實質上一罪之接 續犯;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上述國民身分證、偽造駕駛執照、 偽造法務部監管科識別證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該等偽造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陳錦泓偽造屬於有價證券之本票復持以行使,其行 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且 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 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內。
四、上開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其目 的均係欲假冒「王光華」身分租借車輛,其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1 行為概念,認此情 形於概念上應以1 行為予以評價,較合乎社會通念,是被告 陳錦泓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次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 務員行使職權罪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 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 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持偽造之特種文書、冒充公 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存款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 有一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存 款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二行為(認詐欺取財與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係一行為),復認二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 連犯從一重罪處斷,惟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規定,並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二行為,而 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 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 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四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重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陳錦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綽號「阿奇」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錦泓、王子嘉、何明鴻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陳錦泓 、王子嘉、何明鴻、胡瑞升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陳錦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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