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70號
CHDM,100,易,770,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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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騰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882
、4246、44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騰漳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騰漳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99年6 月15日晚上9 時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村○○ 路彰化農場對面農田,見陳有恒所有之挖土機停放於該處, 即以徒手搖晃該挖土機電瓶之電線方式,使螺絲鬆動,而將 螺絲打開竊取電瓶2 顆得手,事後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所為前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而 接受裁判。
㈡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至彰化縣北斗鎮○○里○○ 街192 巷12號,趁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屋內,並至3 樓鐘馨 儀租屋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其所有 之黑色HP廠牌DV60000 型筆記型電腦1 部得手,並將該 電腦(未查扣)置於不知情之閔蜀芳位於彰化縣北斗鎮○○ 里○○路346 巷19號之住處供作己用。嗣經鐘馨儀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00 年2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騎乘懸掛其所竊取之車牌 號碼KQH-968 號車牌(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 溪州鄉○○村○○○段701-6 地號農田旁,見林春花所有之 搬運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將該搬運車電瓶螺絲打開,竊取 其內之電池1 顆得手,後以1,00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資 源回收商。嗣經林春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騰漳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春花、鐘馨儀及陳有恒於警詢中之證 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閔蜀芳蘇茂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 可佐,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 現場圖1 份及照片8 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為事實欄一、㈡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 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則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次修 正除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 就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 限制,就第6 款的部分,則增列「航空站、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規定因法定刑之加重,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至於第1 款、第6 款之適用上,因第1 款之罪已無日間或夜 間之區分,有如增列日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第6 款則擴 及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均有擴大各該款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故亦以修正前之規 定為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又不思正途,任意 攫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 議,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然未賠償被 害人損失,暨其手段、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 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四、至公訴人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其已有犯罪之習慣, 併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 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 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 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 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固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且竊取財物價值、所得尚非甚 鉅,犯罪手段未臻暴力程度,又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 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 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是被告經由本案有 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 響,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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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