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30號
CHDM,100,易,730,201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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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閔
      林琮凱
      葉峻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3
5、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閔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害人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林琮凱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害人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葉峻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害人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
一、陳俊閔林琮凱葉峻男三人知悉設在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433號,陳宗雄經營之「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簡稱 啟耀公司)夜間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由陳俊閔林琮凱二人一組,或 由陳俊閔林琮凱葉峻男三人一組方式,於下列時地,分 別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瓦斯噴槍1個及鉗子1支,先後 由陳俊閔林琮凱二人共犯,或由陳俊閔林琮凱葉峻男 三人共犯之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00年4月1日凌晨,林琮凱駕駛車牌號碼5651-WD 號 自小客車(車輛登記名義人為陳麗華,林琮凱之母)搭載 陳俊閔前往啟耀公司,到達後,由陳俊閔單獨下車,踰越 圍繞前述公司之牆垣至該公司,接續徒手竊取該公司之電 鍍掛具【每具新臺幣(下同)600元】約3、4次,將所竊 得之電鍍掛具分批放在前述牆垣旁,再由陳俊閔翻越至牆 垣外,徒手將前所置放之上開掛具,搬運至林琮凱駕駛車 輛之後行李箱;而林琮凱則先開啟所駕駛車輛之後行李箱 準備,並在外負責觀看、把風,如有可疑人車接近即以閃 大燈之方式,提醒陳俊閔注意,總計共同竊得2、30支( 詳細數量不詳)之電鍍掛具。得手後,林琮凱即駕駛前述 車輛搭載陳俊閔共同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與彰化市○○○○ 道路交界處之堤防,陳俊閔林琮凱均明知在上址並無裝 設任何空氣汙染防制設備之情形下,竟仍由陳俊閔持前所 攜帶之瓦斯噴槍將所竊得之前述掛具外表批覆之橡膠熔解 ,致使產生有害人體健康之戴奧辛等物質,而林琮凱則在 旁觀看、把風。完成後取得其內之銅、鐵等物,將其折斷 後,由陳俊閔林琮凱借得車牌號碼BP5- 079號重型機車 ,將前述物品載至彰化縣和美鎮○○里○○路337巷6號, 不知情之姚水枝經營之「山峰資源回收企業社」,以每公 斤200元之價格變賣予姚水枝,總計得款3、4千元,所得 款項均由陳俊閔林琮凱花費使用完畢。
(二)嗣100年4月14日凌晨1時許,林琮凱又駕駛前述自小客車 搭載陳俊閔葉峻男,共同前往上開啟耀公司,到達後, 陳俊閔葉峻男二人下車,由陳俊閔踰越圍繞前述公司之



牆垣後至該公司,接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鍍掛具約 3、4次,並將所竊得之電鍍掛具交由在牆垣外等候之葉峻 男,再由葉峻男將得手之掛具分批放在前述牆垣旁,最後 再由陳俊閔翻越至牆垣外,與葉峻男2人共同徒手將前所 置放之上開掛具,搬運至林琮凱駕駛車輛之後行李箱;而 林琮凱則先開啟所駕駛車輛之後行李箱準備,並在外負責 觀看、把風,如有可疑人車接近即以閃大燈之方式,提醒 陳俊閔葉峻男注意,總計共同竊得2、30支(詳細數量 不詳)之電鍍掛具。得手後,再由林琮凱駕駛前述車輛搭 載陳俊閔葉峻男共同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與彰化市○○○ ○道路交界處之堤防,陳俊閔林琮凱葉峻男均明知在 上址並無裝設任何空氣汙染防制設備之情形下,竟仍由陳 俊閔持前所攜帶之瓦斯噴槍將所竊得之掛具外表批覆之橡 膠熔解,致使產生有害人體健康之戴奧辛等物質,而林琮 凱及葉峻男二人則在旁觀看、把風。完成後取得其內之銅 、鐵等物,將其折斷後,再由陳俊閔林琮凱借得機車, 將前述物品載往姚水枝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總計得款 2、3千元,所得款項則由陳俊閔林琮凱葉峻男花費使 用完畢。
(三)復於100年4月21日凌晨2時17分許,林琮凱又駕駛前述自 小客車搭載陳俊閔葉峻男,共同前往上開啟耀公司,到 達後,陳俊閔葉峻男二人下車,由陳俊閔踰越圍繞前述 公司之牆垣至該公司,接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鍍掛 具約3、4次,並將所竊得之電鍍掛具交由在牆垣外等候之 葉峻男,再由葉峻男將得手之掛具分批放在前述牆垣旁, 最後再由陳俊閔翻越至牆垣外,與葉峻男二人共同徒手將 竊得之掛具,搬運至林琮凱駕駛車輛之後行李箱;而林琮 凱則先開啟所駕駛車輛之後行李箱準備,並在外負責觀看 、把風,如有可疑人車接近即以閃大燈之方式,提醒陳俊 閔注意,總計共竊得3、40支(詳細數量不詳)之電鍍掛 具。得手後,由林琮凱駕駛前述車輛搭載陳俊閔葉峻男 共同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與彰化市○○○○道路交界處之堤 防處,陳俊閔林琮凱葉峻男均明知在上址並無裝設任 何空氣汙染防制設備之情形下,竟仍由陳俊閔持前所攜帶 之瓦斯噴槍將所竊得之前述掛具外表批覆之橡膠熔解,致 使產生有害人體健康之戴奧辛等物質,而林琮凱葉峻男 二人則在旁觀看、把風。完成後取得其內之銅、鐵等物, 將其折斷後,再由陳俊閔林琮凱借得機車,將竊得物品 持往姚水枝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總計得款4、5千元, 所得款項均由陳俊閔林琮凱葉峻男花費使用完畢。



(四)嗣因陳俊閔林琮凱葉峻男於100年4月21日凌晨2時45 分許竊得電鍍掛具,正擬離去之際,遭巡邏員警查覺形跡 可疑攔查,陳俊閔等人加速逃離現場後,警方調閱現場附 近所拍得監視光碟,發現陳俊閔林琮凱葉峻男三人於 100年4月21日凌晨2時17分許、同年月14日凌晨1時許在上 址竊盜之情,旋通知陳俊閔林琮凱葉峻男至警局接受 調查,嗣林琮凱於當日晚間9時1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嘉犁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偵查機關知悉上揭10 0年4月1日所有犯行、同年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所犯之空 氣污染防制法犯行前,林琮凱即主動向承辦員警林政宏、 洪啟智供出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犯行,並自願受裁判,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 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 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 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 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閔林琮凱葉峻男三人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宗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楊逸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及關係人姚水枝於警詢中所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蒐證



照片8張、彰化縣環保局空氣品質科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100年度偵字第4535號卷第18-23頁)及蒐證照片40張、牌照 號碼:5651-WD號車輛詳細資料(100年度偵字第4655號卷第 22至41頁、第45頁)附卷足稽,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 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俊閔林琮凱葉峻男所為犯罪事實一( 一)、(二)、(三)之竊盜犯行時,陳俊閔所持攜帶之 瓦斯噴槍1個及鉗子1支,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次查本案被告陳俊閔於為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之竊盜犯行時,均有踰越被害人公司牆垣 行為,自屬踰越牆垣竊盜。是核被告陳俊閔林琮凱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 條第1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被告陳俊閔林琮凱葉峻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則係分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 越牆垣竊盜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燃 燒有害物質罪。被告陳俊閔林琮凱密接於100年4月1日 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被告陳俊閔林琮凱葉峻男密接於100年4月14日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 犯行;被告陳俊閔林琮凱葉峻男密接於100年4月21日 為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竊盜犯行,雖該等犯罪時間內, 分別有數次行為,惟其時間緊密,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均 為接續犯。又被告陳俊閔林琮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為,被告陳俊閔林琮凱葉峻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俊閔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次 竊盜及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林琮凱於100年4月21日21時1分至22時1 5分,接受員警訊問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竊盜 犯行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攜帶兇器踰越牆 垣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 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犯罪事實之情,有被告林琮凱警詢筆錄 足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535號 偵查卷宗第8至11頁),故被告林琮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及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三)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犯罪事實,係偵查 機關知悉前,被告林琮凱即主動供出,並自願接受裁判, 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林琮凱確有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林 琮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及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之非法燃燒有害物 質犯行均減輕其刑。另被告陳俊閔葉峻男雖亦於警詢時 自白所有犯行,惟葉峻男係遲至100年4月21日22時21分至 23時4分接受警詢,陳俊閔亦遲至100年4月21日23時20 分 至同年月22日凌晨0時9分接受警詢,斯時警方早因林琮凱 自首內容得知被告陳俊閔共犯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有犯 行,及共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非法燃燒有害 物質罪之情,且警方亦早知被告葉峻男所犯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所有犯罪事實,故陳俊閔葉峻男所有犯 行,既經被告林琮凱先向員警自首,而為警方知悉,故被 告陳俊閔葉峻男於警詢縱承認所有犯行,僅係自白犯罪 事實,並非對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於短時間內連犯同質性犯罪,攜帶兇器竊 盜財物,對被害人人身安全及財產,有潛在威脅,惟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暨其等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末查被告三人 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被害人啟耀金屬 工業有限公司成立和解,有和解書3份附卷足稽,本院衡 其等經此次偵審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均分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害人啟耀 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既因本件被告三人之犯罪行為,而受有 財產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等應 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以賠償被害人損失 (被告等如未支付而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瓦斯噴槍1個,固均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係被告陳俊閔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 借,顯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業據被告陳俊閔三人於本院審 理時供明在卷,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 犯罪事實所載之鉗子1支,固係同案被告陳俊閔所有之物 ,惟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
│被 告 │ 支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
├───────┼──────────────┼───────┤
陳俊閔 │被告陳俊閔應依附件立和解書人│ 70,000元 │
│ │欄由陳俊閔簽名蓋指印之和解書│ │
│ │內容支付款項予被害人啟耀金屬│ │
│ │工業有限公司。 │ │
├───────┼──────────────┼───────┤
林琮凱 │被告林琮凱應依附件立和解書人│ 70,000元 │
│ │欄由林琮凱簽名蓋指印之和解書│ │
│ │內容支付款項予被害人啟耀金屬│ │




│ │工業有限公司。 │ │
├───────┼──────────────┼───────┤
葉峻男 │被告葉峻男應依附件立和解書人│ 40,000元 │
│ │欄由葉峻男簽名蓋章之和解書內│ │
│ │容支付款項予被害人啟耀金屬工│ │
│ │業有限公司。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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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