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50號
CHDM,100,易,650,201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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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城
      董浚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浚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城董浚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年 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趁種植花卉之花農午休 之際,由董浚豪駕駛陳國城之父親陳添露所有之車牌號碼九 Q-0八八三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國城,前往彰化縣田尾鄉○ ○段六七一、六八七地號土地林志岩家人耕種之康乃馨花田 ,由董浚豪在車上把風、陳國城下車徒手竊取置於上址之錏 管一批,惟遭出外散步之林志岩發現,董浚豪見事跡敗漏, 即示意陳國城上車迅速駕車逃離現場,並將錏管載往彰化縣 北斗鎮○○里○○路四十一之二號正大資源回收場,變賣予 不知情之負責人謝寶彩,得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八十 元,以陳國城分一千二百二十元、董浚豪分一千三百六十元 方式,朋分花用。陳國城董浚豪食髓知味,復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一日中午十一時許,由陳國城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九Q-0八八三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董浚豪, 至同一地點,由董浚豪在車上把風、陳國城下車徒手竊取林 志岩家人置於上址之錏管一批,得手後,亦載往正大資源回 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謝寶彩,得款七百二十元,扣除買檳 榔及香煙費用後,餘款五百元由陳國城分得三百元,董浚豪 分得二百元。嗣警據報,循線查獲陳國城董浚豪於一百年 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分許在上址土地竊盜之情後,陳國 城旋於偵查機關不知其等於一百年三月一日中午十一時許在 上址所為第二件竊案之情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田尾分駐所警員楊永森陳正豊自首坦承上開一百年三月 一日中午十一時許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國城於警詢時陳稱略以:「(問:本件即一百年二月 二十六日竊盜案,是由何人所策劃提出?答:)係伊和董浚 豪一起提出竊盜,(問:你和董浚豪為何要竊取被害人林志 岩所有之錏管?答:)變賣換取現金花用...賣得二千五百八 十元,我分得一千二百二十元,董浚豪分得一千三百六十, ...(問:你和董浚豪是否另涉他案?答)我和董浚豪另外在 一百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左右由我駕駛九Q-0八八三號自 小貨車在被害人林志岩農地共同竊得錏管兩把得手後將贓物 載至正大資源回收場內一名不詳姓名工人共賣得七百二十元 ,當時將七百二十元扣除買檳榔香煙,剩餘五百元,由我分 得三百元,而董浚豪分得二百元」等語,上開陳述對被告董 浚豪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惟該陳述內容與事後被告陳國城在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不符,本院審酌被告陳國城在該次警詢陳述中,係 在警方完全尚不知犯罪情況之下,對己不利陳述,且嗣經警 查證,被告陳國城確於一百年三月一日確實駕駛九Q-0八八 三號自小貨車至正大資源回收場賣錏管得款七百二十元,具 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該項陳述攸關共同被告董浚豪是否與被 告陳國城共犯事實認定,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故,上 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次按,證人謝寶彩於警詢稱「(問:經警方於分駐所內 提供竊盜嫌疑人陳國城董浚豪兩人相片,經你當場指認是 否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三月一日兩次到正大資源回收場 賣給你贓物錏管之人?答:)是,第一次於一百年二月二十 六日(警詢筆錄誤載為二十七)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及第二 次於一百年三月一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由他們駕駛九Q-0 八八三號自小貨車載運錏管到正大資源回收場賣給我的(警 卷第16頁背面)」等語,與證人謝寶彩審判時所述不符,該 等警詢證述,係在被告在場無心理壓力情況下所為,具有可 信之特別狀況,該項陳述攸關共同被告董浚豪是否與被告陳 國城共犯事實認定,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上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二、至於後述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三、被告陳國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二度竊取證人林志岩家耕種田



地上擺放之錏管一情不諱,惟辯稱「均係伊一人決意行竊, 伊欠被告董浚豪二千元債務,伊為還債,遂向董浚豪騙稱那 是我家的田,被告董浚豪不知伊要去行竊」云云。被告董浚 豪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略辯稱「伊沒有把風,陳國城 說那是他家的田,陳國城欠伊二千元,他去他家的田搬錏管 變賣還我錢,我沒有下去搬,為獲清償始取得變價所得」云 云。惟依下列事證,足認本二件竊案,均係被告二人共犯:(一)、證人林志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中 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伊及朋友許嘉偉剛好中午出去外面 散步,因為在我家斜對面有個花園,剛好聽到有搬金屬 的聲音,如果依我的位置與我家田地直線位置判斷的話 ,我距離我家田地約五十公尺,我聽到聲音後就往田地 方向跑,我跑過去距離被告二人所在位置約四十公尺左 右,我剛好看到陳國城將錏管搬到貨車上面,同時看到 董浚豪陳國城說話的動作,董浚豪坐在駕駛座,頭往 左右後面看,剛好董浚豪所坐的小貨車後方有一部轎車 開過來,我看到董浚豪揮手叫陳國城上車的動作,陳國 城將東西放好後,馬上就匆忙坐上副駕駛座,董浚豪就 大約以時速六、七十公里的速度離開...陳國城上車後 ,董浚豪才啟動車子,車子啟動情形是油門踩到底,緊 急離開現場的聲音,...我剛好看到陳國城把錏管搬到 董浚豪車上那一瞬間,車子緊急離開現場時間不到十秒 (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伊有聽到一次把 錏管放到車上的聲音,還看到陳國城將錏管搬上車一次 ,伊看到被告陳國將錏管搬上車後,被告陳國城本來又 走回田裡,被告陳國城本來想再去抱第二次,但是突然 又走回副駕駛坐上車離開(本院卷第51頁)」等語,足 徵,被告董浚豪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陳國城至 現場行竊時,所以未下車動手行竊,而僅由被告陳國城 下車行竊,係為了在場把風以便利接應被告陳國城離開 竊盜現場,否則被告陳國城豈可能竊得錏管搬上車,已 折返田中要繼續搬時,突然中止立即上車離開。況證人 林志岩不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陳國城於 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當日僅竊走部分錏管(偵卷第31頁 、本院卷第33頁)」等語,若被告董浚豪果真相信上址 花田中之錏管確係被告陳國城所有,何以被告陳國城僅 搬運部分,被告董浚豪即做出提醒被告陳國城離開之動 作,而不繼續搬運之理?堪認被告董浚豪主觀上知悉被 告陳國城正在竊取他人財物,因事跡敗漏,二人始停止 竊盜,匆忙駕車逃離現場。次按,被告陳國城先於檢察



官偵查中供稱「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 許,伊在田尾三豐路的路上在車牌上黏膠帶,董浚豪有 看我貼,我告訴董浚豪說我怕有人認出我爸的車(偵查 卷第24頁)」等語,茲被告陳國城檢察官偵查中既謂「 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由被告董浚豪駕車載伊至案發現 場(偵卷第24頁)」等語,並有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被 告二人駕駛九Q-0八八三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錄影翻 拍照片二張(警卷第23頁)足稽。被告董浚豪既係駕車 之人,則其停車讓被告陳國城下車用膠帶黏貼所駕小貨 車牌照,被告陳國城豈可能不知目的為何?故被告董浚 豪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與被告陳國城去案發現 場前,即知將使用該車從事違法行為,始將車牌以膠帶 遮住,並於被告陳國城將車牌遮住後,駕駛車牌已遭遮 住之九Q-0八八三號小貨車至現場,讓被告陳國城下手 行竊之情,殊堪認定。再者,被告陳國城警詢係謂「一 百年二月二十六日竊盜案,是由伊和被告董浚豪一起策 劃提出竊盜,變賣目的要換取現金花用(警卷第5頁) 」等語,再參以證人謝寶彩即正大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於 警詢謂「被告二人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誤 載為二十七)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由他們駕駛車號 九Q-0八八三號小貨車載運錏管賣給我,每公斤十二元 ,第一次為二百十五公斤,交易金額二千五百八十元( 警卷第16頁背面)」等語,並有證人謝寶彩記載該日交 易情形之記事本影印本(警卷第29頁)足稽,及被告陳 國城警詢復謂「賣得二千五百八十元,伊分得一千二百 二十元,董浚豪分得一千三百六十元(警卷第5頁背面 )」,在在證明,被告二人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已事 前共謀行竊,始有事後分贓行為。
(二)、次查,被告陳國城於同年四月九日警詢時,在警方尚不 知被告二人於一百年三月一日再至同另犯竊盜時,主動 供出上情,警方始知被告二人於一百年三月一日有另犯 竊盜案之情,有警詢筆錄足稽(警卷第6頁);再衡以 被告陳國城董浚豪並無仇怨,嗣被告陳國城於檢察官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猶對被告董浚豪多所迴護企圖使 被告董浚豪脫罪之情,在在證明,被告陳國城於一百年 四月九日警詢所為不利被告二人之供述,可信度甚高。 再者,被告二人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至田尾鄉○○段 六七一、六八七地號土地,竊取置於上址之錏管,變賣 朋分款項花用後,復於同年三月一日中午十一時許,再 至同一地點竊取錏管,已可論斷被告董浚豪對於被告陳



國城於同年三月一日中午十一時許又在同一地點竊取錏 管之行為,亦有竊盜之認識。更何況證人謝寶彩警詢謂 「被告二人於一百年三月一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由 他們駕駛車號九Q-0八八三號小貨車載運錏管賣給我, 每公斤十二元,第二次交易數量五十八點五公斤,交易 金額七百二十元(警卷第16頁背面)」等語,並有證人 謝寶彩記載該日交易情形之記事本影印本(警卷第29頁 )足稽,而被告陳國城警詢復謂「該次賣得七百二十元 ,扣掉買檳榔香煙費用後剩五百元,伊分得三百元,董 浚豪分得二百元(警卷第5頁背面)」等語,在在證明 ,被告二人於一百年三月一日亦事前共謀行竊,嗣始有 事後分贓之情。
(三)、雖被告陳國城自檢察官偵查迄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 稱「伊欠被告董浚豪二千元債務,伊為還債,遂向董浚 豪騙稱那是我家的田,被告董浚豪不知伊要去行竊」云 云,而為有利被告董浚豪之證述,惟查:⑴被告陳國城 於本院審理時稱「一百年年初,伊因沒錢花用,遂去被 告董浚豪家向董浚豪借二千元,當時伊在被告董浚豪家 的客廳向被告董浚豪借錢(本院卷第37頁)」云云,惟 被告董浚豪於本院審理時竟謂「被告陳國城是在彰化埔 心的署立醫院向伊拿二千元看醫生(本院卷第37頁背面 )」云云,被告二人就所指借款發生地,供述根本不符 ,已足使人懷疑,被告二人所謂借貸二千元供述之真實 性。⑵次查,被告陳國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偷 錏管那天還董浚豪一千二百元,第二次還董俊豪七百元 ,伊欠董浚豪二千元,只還一千九百元就可以了,董浚 豪說伊已未欠董浚豪錢(本院卷第37頁)」云云,惟被 告陳國城於警詢則係謂「第一次賣得二千五百八十元, 伊分得一千二百二十元,董浚豪分得一千三百六十元; 第二次賣得七百二十元,扣掉買檳榔香煙剩五百元,伊 分得三百元,董浚豪分得二百元(警卷第5頁背面)」 等語,足徵,被告陳國城就到底如何分贓以還款之情, 已出現先後不同之供述,蓋若被告陳國城確有欠被告董 浚豪二千元,並已還款,則被告陳國城豈可能就變賣贓 物還款之數額,為先後不同陳述之理?況被告董浚豪於 本院審理時係供稱「被告陳國城拿錏管去賣了之後,有 還我錢,第一次還我一千二百多元,第二次還我三、四 百元,總共還我一千六百多元,還欠我三、四百元,陳 國城沒有說何時要還我三、四百元(本院卷第37頁背面 )」云云,就被告陳國城兩次還款數額及債務已否還清



之情,竟與被告陳國城審理中之供述,互不吻合,則被 告二人所謂欠債還款之說,是否可信,更值推敲。⑶末 按,被告二人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竊得錏管後,賣得 贓款二千五百八十元之情,已如前述,若被告陳國城積 欠董浚豪二千元債務要還,則被告陳國城第一次竊得贓 物變價得款二千五百八十元,只須將其中二千元還給被 告董浚豪,餘款五百八十元由被告陳國城取得,即可清 償所謂積欠被告董浚豪之債務二千元,不須再度至同一 地點行竊第二次,乃被告二人竟將第一次盜贓變價所得 ,以各朋分一千二百二十元及一千三百六十元方式,處 理變價所得二千五百八十元;復於一百年三月一日再度 至同一地點行竊,盜贓變價所得七百二十元,亦以被告 陳國城分得三百元、被告董浚豪分得二百元方式分贓, 導致被告董浚豪最後獲得之清償數額根本不足二千元, 該種償債方式,顯與常人欠債須十足還清之情不合。綜 上,被告陳國城偵審中所謂「伊要還積欠董浚豪之欠債 二千元,伊遂向董浚豪誆稱要至自己田中搬錏管來賣, 變賣所得並用來清償債務,伊以為第一次偷的量就夠了 ,沒想到賣的價格不夠還,所以才分兩次去偷」云云, 及被告董浚豪所謂「為獲清償始取得變價所得」云云, 不僅與實情不符,亦與常理不符,屬臨訟杜撰之詞,不 足採信。故被告二人共謀行竊,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陳國城董浚豪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後二次竊取錏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陳國城在偵查機關知悉一百年 三月一日中午十一時許在上址所發生第二件竊案前,即主動 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警員楊永森陳正豊自 首坦承上開一百年三月一日中午十一時許之竊盜犯行,而接 受裁判,有被告陳國城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被告陳國城對於 上開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之情況,認 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一百年三月一日 中午十一時許在上址所為第二件竊盜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之物價值不高、犯後 被告陳國城雖承認全部犯行,惟就有無共犯情形,多所隱瞞 ,曲意迴護被告董俊豪,未見完全悔意,而被告董浚豪則完 全否認毫無悔意,二人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雖被告董浚豪請求就證人林志岩測謊,然上揭證據,已足認 被告董浚豪有共犯竊盜之情,且證人林志岩從未說過被告董 浚豪有竊盜犯行,本院參酌上揭證據已得有心證,故已無測 謊必要。再按測謊係以問卷(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詢 問受測者,受測者回答時之生理反應經儀器紀錄後據以研判 回答之問題有無說謊。受測者有無從事某一具體犯罪行為, 面對測謊時已轉化為內在記憶僅受測者知悉,當其外在口語 回答與內在記憶不一致時,其生理即形成衝突,而產生刺激 情緒波動之反應,此衝突造成之生理反應現象不因施測者詢 問之題序、語氣之變化而消失,僅說謊者有之,未說謊者因 無行為之記憶,故其回答涉案問題時無內外在衝突造成之生 理反應。測謊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有意 義之具體行為係屬長期記憶不致遺忘,抽象概念如數字、時 間、內在意識歷程或主觀感受等有可能遺忘,若以受測者根 本未見過事項作為測試標的,則其生理反應將無法形成內外 衝突之特徵,測謊結果即無從研判。此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 所得知悉之事項,無庸舉證。而本件事發距今已逾五月,且 證人林志岩從未稱有看到被告董浚豪行竊,是證人林志岩縱 受測謊鑑定,亦無從證明被告無共犯之情。況測謊鑑定僅供 審判參考,非可據為唯一之論據,本院既經審酌證人林志岩謝寶彩及共同被告陳國城之證述,佐以被告董浚豪二次竊 案發生時均有在場,及謝寶彩記載之交易情形記事影印本, 與被告二人不否認有事後分得盜贓變價所得等情,已足證明 證人林志岩謝寶彩及共同被告陳國城警詢不利被告董浚豪 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故被告聲請將證人林志岩送請測謊鑑定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末按,檢察官雖認被告董浚豪前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此次所為應論以累犯。惟查,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 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 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 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 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四 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參照),茲被告董浚豪前因傷害 、恐嚇等案,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簡字八



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及二月,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第一案),又因竊盜案,於九十七年十月二 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斗簡字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第二案),嗣上揭第一、二案,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聲字第二五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九月確定,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八 年聲字第二一0四號裁定就上揭九十七年聲字第二五九三號 裁定之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固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稽。然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一案 裁判確定前,復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惟該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竟遲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一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三案)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八 年度訴緝字第八一號判決足稽,故上揭第一、二、三案,均 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嗣上揭第一、 二、三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六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扣除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刑期後,所餘刑 期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一百年四月八日至八 月七日止,於一百年六月十日始履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六一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稽,故被告董浚豪犯本罪時,所定執 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既尚未執行完畢,即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並非累犯,檢察官誤認被告董浚豪未經定執行刑前之 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遂認被告董浚豪為累犯,顯有誤 解。從而,被告董浚豪犯本罪時,之前所犯之罪裁定之應執 行刑尚未執行完畢,應堪認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不能認被告董浚豪所處罪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故被告董 浚豪此次所犯,不能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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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