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37號
CHDM,100,易,637,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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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寶
      林國雄
上 1 人 之
輔 佐 人 林明仁
           之2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寶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國雄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明寶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691 號經營機車維 修行,於民國97年至98年6 月15日前之某日,林國雄(所涉 誣告罪嫌部分為無罪判決,詳後述)牽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KUI-912 號機車,到劉明寶之機車行本欲修車,其後林國雄 因估價修理費用過高而放棄修理,改委託劉明寶代為辦理機 車報廢事宜,劉明寶在將車體零件拆解變賣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規定將KUI-912 號車牌繳回監理站辦理 報廢手續,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劉明寶 並非以代辦車輛報廢程序為業,核非屬業務上持有車牌), 並將上開車牌置放在其機車維修行內。其後於98年5 月21日 上午7 時44分許,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二人共乘1 部機車,該 機車上懸掛上開KUI-912 號車牌,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 業區○○路,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架設之車牌辨識系統稽查 發現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檢,而遭環境保護局通知需按規定 檢測,林國雄於98年6 月15日接獲通知,其子林明仁自臺北 返家後發現此事,深恐機車車牌遭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將造 成其他事端,乃建議父親林國雄前往警局尋求協助,而於98 年7 月6 日林明仁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彰 化縣鹿港鎮○○路○段909 號),代替父親林國雄向員警陳 順吉陳明:「伊父親所有之KUI-912 號機車已作環保回收處 理,但是於98年6 月15日收到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定期檢驗通 知單,發現該KUI-912 號車牌一面有持續使用情形有異常」 等節,其後該部KUI-912 號機車並於98年7 月8 日完成報廢 程序,其牌照狀態遂列為「環保廢棄轉報廢」。嗣有不知情 之游進芋於100 年3 月14日前三日,將自己所有之機車送至 劉明寶之機車修理行維修,並向劉明寶表示沒有其他機車可



供代步使用,劉明寶遂提供不知情之胞妹劉翠娥所有之機車 1 部(引擎號碼為4KX-114820號,原車牌號碼為KSS-567 號 ,已於90年12月27日易處逕行註銷),並將KUI-912 號車牌 1 面懸掛於劉翠娥上開機車後,便將該部機車借予游進芋騎 乘使用,而於100 年3 月14日游進芋騎乘該部機車,行經彰 化縣鹿港鎮○○路與海埔巷口時,為警查出該車牌已報案列 管,乃加以攔查,經游進芋說明機車來源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 告劉明寶林國雄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 事,堪認為適當,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 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應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劉明寶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國雄林明仁、游進 芋、劉翠娥陳順吉警員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KUI-912 號機車車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時間98年6 月15日,報案時間98 年7 月6 日)、汽機車失竊分析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稽查日期98年5 月21日、KUI-912 號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KUI-912 號、車主林國雄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KSS-567 號、車主劉翠娥)、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SS-567 號)、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2 張、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 年6 月8 日函暨所附之車 籍資料暨相關異動紀錄表2 紙(KUI-912 號、KSS-567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KSS-567 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回執(KSS-567 號)及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6 月15日函暨所附之新稽查資料維護( KUI-912 號檢視)、查詢車牌KUI-912 號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堪信被告劉明寶所涉侵占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 告劉明寶雖陳稱:伊曾將機車車體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交予被告林國雄等語,然被告林國雄堅決否認有此 事,因此部分僅有被告劉明寶單方面之供詞,尚缺乏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故本案不予認定被告劉明寶確有交付 1,000 元予被告林國雄,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劉明寶此部分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成立要件。若在其執行業務範圍之外,另 受委任,而持有他人所有物予以侵占者,即不能遽依侵占業 務上持有物之罪相繩(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國雄雖牽機車欲交由被告劉明寶修理 ,但因估價修理費用過高,其後即向被告劉明寶表示不再修 理機車,而另委託被告劉明寶將機車辦理報廢處理,是應認 被告劉明寶此際持有被告林國雄之KUI-912 號機車車牌,係 因受被告林國雄委託處理報廢事宜而持有之,茲被告劉明寶 雖係經營機車維修行,但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劉明寶係以報廢 車輛為其執行之業務,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核被告劉明 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劉明寶之素行非佳,其受被告林國雄委託代為辦理機車報 廢事宜,竟利用持有林國雄機車車牌之機會,將該車牌予以 侵占入己挪供私用,其動機實值非議,並考量該車牌雖價值 非高,但遭侵占挪用後,造成林國雄極大困擾,所生損害非 小,暨衡酌被告劉明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承認錯誤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林國雄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國雄明知自己所有之上開KUI-912 號 機車車牌並未遺失,卻於98年7 月6 日偕同不知情之林明仁 ,一起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彰化縣鹿港鎮 ○○路○段909 號),推由不知情之林明仁謊報林國雄所有 之上開機車失竊。嗣於100 年3 月14日前某日,因被告劉明 寶將KUI-912 號車牌懸掛於劉翠娥名下之機車上,並將機車 借予游進芋使用,而於100 年3 月14日游進芋騎乘懸掛KUI- 912 號車牌之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與海埔巷口為 警攔查,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林國雄所為,係犯刑法



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 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國雄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林國雄 之自白、⑵證人劉翠娥、游進芋、林明仁等人之證述、⑶林 明仁於98年7 月6 日之報案筆錄、⑷贓物認領保管單(KUI- 912 號車牌發還予林國雄)及⑸查獲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固非無見。然訊據被告林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陳述 ,委由輔佐人林明仁表示意見,而被告林國雄前於100 年4 月11日警詢中係供稱:「(問:為何你將KUI-912 號重型機 車交由劉明寶修理,未將車牌取回,發現車牌遭到他人使用 又未向劉明寶查證,為何是向本分局海埔派出所報案失竊〈 遺失〉?)因我當時很緊張,車牌為什麼會掛在別人的車上 ,才會向警方報案」、「我可能記錯委託劉明寶修車之日期 及時間,且也不知道正確日期、時間,我兒子林明仁報案時 可能是以環保局檢附之蒐證照片時間作為失竊時間,但我可 確定的是我在98年6 月15日前就將車子交給劉明寶處理」等 語。另輔佐人林明仁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就我所知,我 看到環保局寄來的單子,我有問我父親林國雄這機車怎麼回 事,因為從機車外觀、騎乘的人完全不認識。KUI-912 號這 部機車我不曉得,因為我長期住在臺北,我們想要解決問題 ,我問我父親時,他是完全想不起來機車怎麼處理。我們去 報案沒有主張要報失竊或怎樣,案子要成立,警察他們覺得 要有一個名目可以做下去,我們沒有主張失竊,但到警局一 定要有一個名目,我們沒有誣告的意思,只是要去把車牌報 廢掉。我們否認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於98年5 月21日上午7 時44分許,確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二人



共同騎乘1 部機車,而該部機車上懸掛上開KUI-912 號車牌 1 面,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路,遭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架設之車牌辨識系統稽查發現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檢 ,而遭環境保護局寄發通知需按規定檢測,被告林國雄於98 年6 月15日接獲通知等情,業據被告林國雄於警詢中陳明在 卷,且經證人林明仁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6 月15日函暨所附之新稽查資料維護 、查詢車牌KUI-912 號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 頁),洵堪認定。
㈡又依被告林國雄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林明仁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可知在被告林國雄接獲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上開通知 後,林明仁因自臺北返家乃發現此事,深恐機車車牌遭不詳 之人任意使用,將造成其他事端,才建議父親林國雄前往警 局報案尋求協助。衡諸常情,倘自己名下之機車車牌遭不詳 之人使用,為防止收到不明違規罰單或產生其他事端,立即 前往警局報案尋求協助應屬一般人之正常反應,堪信被告林 國雄及證人林明仁此部分處理方式之陳述屬實。 ㈢再參諸證人即員警陳順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下列內容: ┌──────────────────────────┐
│問:98年7 月6 日林明仁來報案,你有印象嗎? │
│答:有一點印象。因為這個車牌遺失、失竊案,他來報的時│
│ 候說他爸爸告訴他說那個車已經做環保回收處理了,怎│
│ 麼有一張環保局的通知單說他車還在使用。當時我有告│
│ 訴他,環保車輛已經報環保處理,你要去這個系統查明│
│ 一下,看哪家機車行去報回收,有無去監理站把車牌報│
│ 回去。之後我就不記得了。 │
│問:當日為何給林明仁作調查筆錄? │
│答:他如果車牌確實不是他本身掌控支配之下,又有其他人│
│ 使用,在我們程序上這個車牌不是他本身遺失就是遭竊│
│ ,所以我們就做這個遺失、失竊的調查筆錄。 │
│... │
│問:失竊是林明仁講的還是你們建議的? │
│答:他過來報案說他車牌可能被人家使用,他有提示一張環
│ 保通知單,可以確定這車牌是他們所有。這道手續我們│
│ 只有做車牌協尋或失竊通報。他過來報案,我們直接告│
│ 訴他我們受理的是車牌遺失或失竊,我們說你來報案就│
│ 是車牌不見,我們會把你建入電腦協尋。 │
│問:單純寫遺失不能協尋嗎? │
│答:電腦那個聯單的系統就是車牌遺失、失竊同一個選項。│
│問:電腦即便將遺失、失竊歸於同一個選項,但你做筆錄時│




│ 一定要這兩個都寫嗎? │
│答:他本身也不確定是車牌遺失還是失竊,所以我筆錄上兩│
│ 個都有寫。 │
│... │
│問:為何這件他也不確定,你叫他寫遺失、失竊? │
│答:這份筆錄當時我有請他查明,在跟他對談之中,有些話│
│ 沒有寫在筆錄中。林明仁跟我講說他父親去請機車行老│
│ 闆做機車回收,我印象中我有請他去問他父親車牌環保│
│ 回收到底是怎麼處理,如果循這個系統下去,車牌也要│
│ 繳回監理站。結果林明仁就跟我講說他可以確定車牌沒│
│ 有繳回去。 │
│問:這樣說來,林明仁也沒有說原因,你為何叫他寫失竊?│
│答:他車牌遺失我們大概訊問的內容就是哪個時間、哪個地│
│ 點,他這份筆錄就是比較特別有做環保回收後續衍生的│
│ 一些問題。因為以我們所了解,林明仁他有一直提示環│
│ 保通知單,說這車牌還一直有人在使用,是因為單就這│
│ 部分所以才會把他車牌做協尋遺失。 │
│問:電腦筆錄打入遺失、失竊,是你順手打進去,還是他堅│
│ 持要這樣講? │
│答:他報案說車牌有人在使用,這情形應該就是車牌有遺失│
│ ,他沒有強調說他車牌被偷,我筆錄應該是順手就這樣│
│ 打進去。 │
└──────────────────────────┘
由上可知證人林明仁於98年7 月6 日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海埔派出所,代替父親林國雄報案處理此事,依林明仁向 員警陳順吉所陳明之事情經過,顯然是在強調父親林國雄所 有之機車已作環保回收,可是車牌卻遭不詳之人在使用中, 請求員警協助處理,並無刻意誣告他人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 意思。
㈣茲證人林明仁既因看見前揭環境保護局之通知,基於防免車 牌遭不詳之人使用徒生爭端之心態,而至警局尋求協助,並 未特別指訴機車車牌係遭竊或遺失,復已表明機車已作環保 回收,卻有不詳之人使用該車牌等情節,只是未提及係委由 被告劉明寶作環保回收。然就此疏漏證人林明仁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釋:「我回家時看到那張通知單,我覺得這樣不對, 因為人車都是不對的,我有問我父親,但他完全想不起來, 我是問他說車子怎麼回事,那時候我父親講話的速度就已經 很慢了,現在更糟糕,那是兩年前的事情,那時他身體比現 在好多了,騎車還OK,精神也還OK,但他想不起來機車到哪 去了,完全記不住,他真的答不出來,我要解決問題,我有



先問監理站車牌報廢程序是怎樣,我忘記他詳細怎麼回答, 我記得他跟我講說要去報案,這不是他們可以處理的事情, 因為我們手上也沒車牌,所以監理站不能管這個事情,所以 要我們去警局報案,所以我們就去警局尋求幫助,我想說事 情發生就要解決,是一個很單純的動機沒想到會變成這樣。 」等語,顯見被告林國雄當時對於機車委託他人作環保回收 之細節已記不清楚,蓋林國雄乃31年次,於98年報案時已屆 67歲高齡,則記憶稍弱,應屬可信。是被告林國雄於警詢中 辯稱:「因我當時很緊張,車牌為什麼會掛在別人的車上, 才會向警方報案」、「我可能記錯委託劉明寶修車之日期及 時間,且也不知道正確日期、時間,我兒子林明仁報案時可 能是以環保局檢附之蒐證照片時間作為失竊時間」等語,並 非無據。依上述各情觀之,自難認被告林國雄有何故意誣告 他人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
㈤本件依前揭證據,尚難逕認被告林國雄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林國雄確 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不能證明被告林國雄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林國雄無罪 之諭知。
五、末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 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05 條定有明文。又除有特別 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此乃係保護被告之利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 查本案被告林國雄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有到庭,然表示由其子 林明仁代答(本院卷第66頁),其後並表示欲先行退庭,同 意由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本院卷第70頁反面)。茲以被告 林國雄既已表示「由其子林明仁代答」而不為具體之陳述, 並同意由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檢察官亦不反對一造辯論判 決,又本案就被告林國雄部分係為無罪之判決,應認並無違 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而已善盡保護被告之利益及維持 審判之公平,是應得爰引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5 條之規定, 不待被告林國雄之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5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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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