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19號
CHDM,100,易,619,201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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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良山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良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良山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12時5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 長沙村中正東街58巷20號白淑寬住處車庫內,與李錫卿共同 會勘界釘位置,周良山因不滿白淑寬在場拍照並出言要求李 錫卿勿為周良山工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突然舉起白淑寬 放在現場之圓鍬1 支,揮向白淑寬,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白淑寬白淑寬突受攻擊,以左手接下圓鍬並踉蹌後 退,因而心生畏懼,呼叫其子張繼祖報警,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到場扣得白淑寬所有之前開圓鍬1 支。二、案經白淑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白淑寬 及證人李錫卿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上情而未就該等證詞為傳聞證據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 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 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白淑寬及證人李錫卿於偵訊中之陳述,亦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 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 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 證據。
(三)本件證據中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均係 以機械設備攝錄當時之狀況,且均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 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 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持圓鍬揮舞,以恐嚇告訴人白淑 寬,然否認有持圓鍬打向告訴人,經告訴人以左手接住圓鍬 之情事,並辯稱因告訴人經常到被告住家擾亂,被告一時氣 憤乃揮舞圓鍬,只是要嚇告訴人而已,並沒有打向告訴人, 且告訴人於被告揮舞圓鍬後,曾向當時在場之工頭說,幫被 告做事拿不到錢等語,可見告訴人並沒有受到什麼驚嚇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圓鍬打向告訴人,告訴人突受攻擊, 以左手接下圓鍬並踉蹌後退之事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白淑寬及證人李錫卿於警詢及偵訊中所 指述及證述之內容均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 26 頁至第3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8張(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以及扣案之圓鍬1支可資為證, 足認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足認定,被告辯稱其只是揮動圓鍬,並沒有持圓 鍬打向告訴人,告訴人亦沒有以左手接住圓鍬云云,與上 開證據均不符,洵不足採。
(二)按「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 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 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 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 之。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84年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圓 鍬打向告訴人,告訴人突受攻擊而踉蹌後退,依客觀之經 驗法則,被告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生畏懼,白淑寬尚且 因此而報警處理,被告所為已生危害於安全,至為明顯, 被告辯稱告訴人事後尚且向在場之工頭說,幫被告做事拿 不到錢等語,可見告訴人並沒有受到什麼驚嚇云云,尚不



影響對被告上揭犯行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處理事情,竟率爾持圓鍬揮舞攻擊告訴人,動作粗暴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及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扣案之圓鍬1 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沒收要件不符,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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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