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儒
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儒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所扣之三星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借款人通訊名冊、記事本、空白本票各壹本、空白借據貳拾叁張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所扣之三星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借款人通訊名冊、記事本、空白本票各壹本、空白借據貳拾叁張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所扣之三星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借款人通訊名冊、記事本、空白本票各壹本、空白借據貳拾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佳儒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在南彰化夾報廣告上刊登內容為「9萬內、有工 作、攤販、、店面、免押證、可分期、身分證0000000000」 之借貸廣告,而以上揭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嗣有如附 表所示之民眾顏巧綾、吳偉男因急需現金周轉,由上開廣告 得知借款之管道並撥打上開廣告之電話門號與李佳儒聯絡後 ,由李佳儒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約定之款項以附表所示 之條件貸放予顏巧綾、吳偉男,李佳儒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前後所收取之利息如附表所示。嗣於民國 99年7月2日13時30分許,李佳儒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街與 地政路口,向另一借款民眾陳永宏(李佳儒貸放款項予陳永 宏並收取重利之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收 取本息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陳永宏甫交付予李佳儒之 3萬8,000元、李佳儒原本所帶之17萬元、陳永宏簽發之本票 、借據、陳永宏之身分證、健保卡、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各1 張、借款人通訊名冊、記事本、空白本票各1本、空白借據 23張、三星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起 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及另支0000-0000 00號行動 電話2支等物(均扣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1493號案內),復 由承辦員警自上揭扣案之借款人通訊名冊清查,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佳儒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重利犯行,並辯稱:伊根 本未曾借款予吳偉男,且顏巧綾所借之款項亦非伊所貸放, 至於有無對之收取利息,業已不復記憶云云。但查: (一)被告李佳儒於本院審理中,明白供承曾刊登上開借貸 廣告及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之借貸廣告,而以 上揭之行動電話作為放貸款項予他人之聯絡工具等語,是被 告應從事俗稱「地下錢莊」即放貸款項予他人,而收取利息 之人無訛。且觀其所刊登之廣告內容,顯係欲招徠急需用錢 之不特定人向伊借款之語句,益加證明其確係乘他人急迫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
(二)被害人吳偉男、顏巧綾之姓名、職業及聯絡電話確實 記載於被告李佳儒所持有之借款人通訊名冊上之事實,有借 款人通訊名冊翻拍照片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李佳儒於警詢 時,經警提示該名冊後,對其確實曾借款予吳偉男、顏巧綾 等情,自白供承:「(問:查扣之借款人通訊錄名冊1本及 記事簿1本內所記載的人是否均向你借款?)是的」等語( 警詢筆錄附於偵卷第7頁背面),此核與證人吳偉男於警詢 、偵查時;證人顏巧綾於警詢時,所證如何向被告借款,如 何先扣利息,如何聯絡等情,互為符合。再者,警詢中所提 供證人吳偉男、顏巧綾指認之照片(即被告李佳儒之人頭照 )與本院審理中,當庭所攝被告之人頭照,無論體型、外表 及髮型並無不同,是證人吳偉男、顏巧綾之指認,並無誤認 之可能。至於證人吳偉男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庭上之被告 非出借款項之人;證人顏巧綾改稱:被告並非借錢予伊之人 ,但係前來收取利息之人云云,應係其等業返還借款完畢, 不願再沾惹借款之糾葛,所為之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據為有
利被告之證據認定。此外,復有被告用以經營地下錢莊之物 之三星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借款 人通訊名冊、記事本、空白本票各壹本、空白借據貳拾叁張 扣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1493號案件可佐,此有本院99年度簡 字第149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憑。
(三)被告李佳儒貸款取息之利率高於尋常,不僅與民法第 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 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 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息之月息2至3分相較,亦過於懸殊, 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至為明顯;而被害人吳偉男、顏巧綾均因須經濟情況急 迫,急需要現金周轉等情事,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 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李佳儒借款,衡情均有舉債之急迫 情形。綜上,被告李佳儒利用社會上種種因急迫而舉債濟急 之情形,招徠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且被告李佳儒 貸款取息之利率甚高如前所述,是被告李佳儒確係均乘他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故被告李佳儒所辯,不可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佳儒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李佳儒所為上開犯行(即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犯行) ,係均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該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急需用錢 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牟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剝奪經濟上之弱者,所為殊屬可議,暨 被告從事重利之期間、被害人數、借貸金額、所獲利息,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 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刑,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於 本院99年度簡字第1493號案件之三星手機1支(含00000000 00門號SIM卡1張)、借款人通訊名冊及記事本各1本,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空白本票1本、空白借據23張,係預備供被 告犯罪所用,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該案中,供明在卷 ,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其餘扣於他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有何關聯性,且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